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5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5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526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煜勛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17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煜勛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高梁酒」應更正為「高粱酒」、第4行「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應補充為「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徐煜勛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民國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之酒駕新法提高對於酒駕肇事者罰則之立法精神,在於嚇阻喝酒駕車者,以產生警惕作用來杜絕公共危險的發生,從而減少因為酒駕造成的人命傷亡,而被告於飲用高粱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5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即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幸未肇事傷及他人,惟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至為顯然,復危害公共安全甚鉅,況被告曾於99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科罰金新臺幣65,000元確定,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是本件已屬被告第2次違犯本罪,足見被告不但未記取教訓,反而再度觸法,其態度甚為可議,兼衡其犯後業已坦承犯罪之態度及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稱家境貧寒等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1月7日
書記官張義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1756號被告徐煜勛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路○○○號3樓之
6居高雄市○○區○○路○○號3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煜勛於民國101年11月16日2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3樓之2住處飲用高梁酒1瓶,明知其服用酒類後,反應力及注意力均會降低,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翌日(17日)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外出,嗣於同日10時3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復興一路口時經警攔查,並於同日10時47分許,測得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高達每公升0.95毫克,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煜勛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其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中華民國101年11月20日
檢察官王清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1月27日
書記官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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