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43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4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易字第430號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柯尊仁 律師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被告乙○○因詐欺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所涉詐欺取財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自承參與詐騙集團,受其他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有2次至高雄向被害人收取財物而未遂,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必要性,遂自民國98年4月29日裁定執行羈押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乙○○於97年底因輟學後等待服兵役之際,於網咖認識「 阿豪 」,並經由「阿豪」之牽線,聽從綽號「 阿明 」之人指示前往被害人處取款,於詐欺案中僅係擔任車手角色,詐騙行為之所有證件、印章、手機、公文均是「阿明」所交付,被告並無實際參與詐騙之策劃,被告認識之共犯亦僅有同案被告甲○○1人,且本案被告在尚未實施詐騙行為之前即遭警拘捕,屬詐欺未遂,所犯屬最輕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又被告已坦承犯行,自羈押迄今歷經偵、審程序,案情幾近明朗,已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另被告年方20,於97年底從學校輟學後即待在家中至今,且與父母同住,有固定之住居所,亦無逃亡之虞。被告因涉世未深,短於思慮,事後已知所悔悟,絕不再犯,為此請求准予具保或責付停止羈押等語。
三、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
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合先敘明。
四、經查: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犯行明確,惟其有多次違犯詐欺取財之犯行,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是本院認被告羈押原因仍然存在,尚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聲請人認被告所犯並非重罪,亦無逃亡或滅證串供之虞,均非本院認定被告應予羈押之事由,其所辯自無足採。又本件無刑事訴訟法第107條至第109條所示法定羈押原因消滅之情形,亦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情形。
從而,聲請人以前揭情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6月2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曾鈴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6月25日
書記官李月君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