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4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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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4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43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丙○○上一人選任辯護人柯尊仁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9414號)及移送併辦(98年度偵字第17255號),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丙○○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甲○○,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丙○○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
4、7至15所示之物(除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卡外)、附表編號17、18所示之印文、印章,及如附表編號19、20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殺人未遂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6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於民國95年1月26日假釋出監,甫於96年4月12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悔改,與丙○○、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明 」、「 阿豪 」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均未據起訴),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公文書、偽造公印、公印文、偽造特種文書與僭行公務員職權之犯意聯絡,甲○○、丙○○經由「阿豪」介紹而與「阿明」達成協議,約定以不詳代價,由丙○○假冒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人員(下稱監管科人員)出面向被害人收取詐得之款項、甲○○則負責現瑒把風接應之工作。先由該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於98年3月間之某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擅自偽造附表編號10所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關防,由「阿明」於98年3月中旬某日,在桃園縣某處「仙飆網咖」,預先交付約新臺幣(下同)1萬元予丙○○以供丙○○、甲○○南下高雄時花用,並將附表編號1至7、10(起訴書誤載為編號1至10)所示等物交付予丙○○,由丙○○將其照片黏貼在附表編號7所示之偽造監管科人員「 許明良 」服務證上,丙○○即以此方式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完成監管科人員服務證1枚,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與「許明良」。甲○○則於98年3月26日在「仙飆網咖」(起訴書誤載為桃園縣中壢市家樂福賣場附近),由「阿豪」交付「阿明」所提供如附表編號11至14、16(起訴書誤載為編號
11至16)所示之物,以供該詐欺集團與丙○○、甲○○2人聯絡及向他人行使詐騙之用。嗣於98年3月26日下午2時許起,先由該詐欺集團中某成員假冒係臺中市警察局「藍警員」,撥打電話向 王堅楚 佯稱:你是人頭帳戶云云,並將如附表編號17、18所示該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於不詳時、地偽造並蓋有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之「臺中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命令」公文書各1紙,傳真至高雄縣○○鄉○○路○○○○○號統一超商由王堅楚收受而行使之。再於翌
(27)日上午9時30分許,由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不詳成年成員自稱係「藍警員」之人於電話中續向王堅楚謊稱將其案件移至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云云,另由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不詳成年成員假冒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書記官「許明良」撥打電話向王堅楚確認其有收到上開傳真後,僭行財產扣押之公務員職權,向王堅楚佯稱其涉及洗錢防制法案件,要求王堅楚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42萬元,交由其暫時保存,待案件釐清後始發還云云,經王堅楚討價還價後,「許明良」遂同意王堅楚以40萬元暫時交由其保管,致王堅楚陷於錯誤,答應依約提領40萬元現金交付予「許明良」;另該詐騙集團某真實姓名不詳成年成員則假冒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書記官「陳國華」打電話向王堅楚表示會有1名臺中地方法院監管科人員「許明良」至王堅楚住處取款云云。嗣因王堅楚察覺情況有異報警處理,並依員警便利破案之授意而提領10萬元等候對方通知交付款項。丙○○、甲○○2人於98年3月27日上午8時許接獲「阿明」指示後,即共同乘坐臺灣高速鐵路班車南下至高鐵左營站,再共同轉搭計程車,先至高雄縣燕巢鄉之某約定之統一超商,由丙○○收受「阿明」傳真如附表編號8、9所示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不詳時、地偽造之「臺中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臺中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各1紙,由丙○○持附表編號10所示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關防,分別蓋上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各1枚,以表示各該公文及收據係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製作之公文書,而完成偽造上開公文書行為,足生損害於上開司法機關文書之正確性。甲○○、丙○○再依「阿明」之電話指示,於當日下午4時許,共同前住王堅楚位在高雄縣○○鄉○○村○○路307之3號住處,欲收取詐得之款項,由甲○○在王堅楚住處外面路口之計程車上把風接應,丙○○則持前揭偽造之監管科人員服務證1枚及偽造之「臺中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臺中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各1紙進入王堅楚住處屋內,丙○○向王堅楚宣稱「我是許明良,長官要你把錢交給我」等語,假冒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監管科人員「許明良」欲收取監管款項,丙○○持有之手機亦隨即響起,丙○○於電話接通後向王堅楚表示「長官要你聽電話」等語,嗣王堅楚接起電話後,丙○○旋為埋伏員警於當日下午4時15分許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等物。甲○○則於當日下午4時10分許,在高雄縣○○鄉○○村○○路○○○號之產業道路,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0至16所示之物。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7至12、15至19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9414號偵查卷第4至6、14至16頁、本院98年度易字第430號卷第72至7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堅楚於警詢時證述遭到詐騙之經過等語(見警卷第20至24頁)大致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見警卷第25至34頁)、偽造之「臺中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臺中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臺中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命令」、「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監管科許明良」服務證照片1張及臺灣土地銀行戶名王堅楚、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各1紙(見警卷第35至39頁、第42頁照片左上方)及燕巢郵局、戶名王堅楚、帳號00000000000000號郵政存簿儲金影本1份(警卷第41頁)在卷為憑,暨如附表編號1至15所示之物扣案可佐,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而言;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904號及69年臺上字第69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公印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可參)。而不符印信條例規定或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之印文,如機關長官之簽名章僅屬於代替簽名用之普通印章,即不得謂之公印(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463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附表編號8、9所示偽造「臺中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上所蓋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文,及編號17、18所示偽造「臺中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命令」公文書上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見警卷第37、38頁),內容為我國檢察機關之正確名銜,樣式亦與政府機關關防(即俗稱大印)相仿,附表編號17所示偽造「臺中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上所蓋偽造「檢察行政處鑑」印文,因係表示公務機關之印信,亦屬偽造公印文;又偽造如附表編號17所示偽造公文書所蓋之「 王清 杰」、「處長 莊進國 」印文及編號18所示偽造公文書所蓋之「書記官陳國華傳票專用」、「檢察官王清杰傳票專用」之印文,僅係表示製發傳票之人員名稱,並非用於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亦非印信條例所規定製頒之印信,與公印之要件不符,僅屬通常印章,所蓋之印文亦非公印文,偽造上開印章並蓋用,應屬偽造印章及印文。再者,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項定有明文。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使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惟社會上一般人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其為真正之危險時,仍難謂其非公文書。又行使影本,作用與原本相同,偽造公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影本,偽造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應論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107號判例意旨參考)。被告甲○○、丙○○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命令」為檢察官、書記官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自屬偽造公文書,偽造之「臺中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係冒用公署名義所為之文書,且蓋有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行政處鑑」公印文,雖偽造之「臺中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命令」之機關抬頭「臺中地方法院」與製作名義人「主任檢察官王清杰」、「處長莊進國」,二者權責有所不符,惟就形式上觀察,社會上一般人苟非了解法院與檢察署權責劃分,恐有誤信該文書為真正之可能,堪認屬偽造公文書;偽造之「臺中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臺中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雖均係以檢察署監管科之名義製作,且我國實際上並無此一單位,然其內容均與犯罪偵查事項有關,核與檢察署之業務相當,且一般人若不知檢察署組織,亦不足以分辨該單位是否實際存在,仍有誤信該等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真正文書之危險,揆諸前開說明,亦應認為偽造公文書。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命令」、「臺中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雖係經該詐騙集團之姓名不詳成員以傳真方式交予被害人王堅楚收受,因已足生損害於司法文書之公信力,依上開說明,應認構成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又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監管科許明良」服務證,係用以表示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任職之服務證書,係屬特種文書,被告丙○○將其照片黏貼在該服務證上,自足生損害於「許明良」及臺中地方法院管理所屬人員及職務執行之正確性,而構成偽造特種文書罪。
四、次按刑法上所謂共同實施,並不以參與全部犯罪行為為必要,其分擔實施一部分行為者,仍屬共同正犯;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行為人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甲○○、丙○○於本院均供承渠等知悉所屬詐騙集團之詐騙手法,係以偽造公印、公文書而行使,並假冒公務員身分向被害人行騙等語(見本院卷第73、74頁),足見被告甲○○、丙○○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確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被告丙○○雖僅依「阿明」之指示,提供相片偽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服務證,及在偽造「臺中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臺中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上蓋用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印文,並自稱為「許明良」出面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所得,而未為偽造「臺中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命令」、「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命令」等公文書及以電話向被害人行騙之行為;被告甲○○雖僅擔負把風接應之工作,未為行使偽造公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及以電話向被害人詐騙等行為,然被告丙○○、甲○○所擔負該詐騙集團之「車手」角色,分擔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及把風之行為,以遂行詐騙集團成員聯手向被害人詐取款項之目的,則被告甲○○、丙○○所為,自屬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份,相互利用該詐騙集團成員之行為,以達向被害人詐取財物之目的,被告甲○○、丙○○自應對前開僭行公務員職權、偽造特種文書、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仍均應就全部之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縱上,被告甲○○、丙○○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2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212條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甲○○、丙○○上開犯行與綽號「阿明」、「阿豪」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為遂行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自應對於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2人與詐騙集團「阿明」、「阿豪」及其他成員間,就所為犯行彼此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甲○○、丙○○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及「王清杰」、「處長莊進國」、「書記官陳國華傳票專用」、「檢察官王清杰傳票專用」印章,並持之蓋用於附表編號8、9、17、18等所示偽造之公文上,而偽造公印文、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均 無庸 論罪;又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甲○○、丙○○所屬詐騙集團成員為詐取被害人財物而偽造公文書,並進而將上開偽造公文書傳真予被害人而行使之,雖其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時、地與向被害人詐取財物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判決參考)。被告甲○○、丙○○、「阿明」、「阿豪」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一共同行為觸犯僭行公務員職權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偽造特種文書罪及詐欺取財未遂罪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又被告甲○○前因殺人未遂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6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於95年1月26日假釋出監,嗣96年4月1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檢察官請求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判決。爰審酌被告甲○○、丙○○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擔任詐騙集團之「車手」負責收款,詐騙無辜被害人金錢,且以行使偽造司法機關公文書及僭行公務員職權之方式詐騙被害人,嚴重影響司法機關公文書之正確性及司法機關之公信力,犯罪所生之危害甚鉅,惟念及被告丙○○無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及被告甲○○、丙○○未實際參與全部詐騙行為,此次犯行尚未獲取財物即被查獲,且坦認犯罪,犯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7至15所示之物(除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卡外),均係被告甲○○、丙○○與共犯「阿明」、「阿豪」及所屬詐騙集團之所有,且係供本件向被害人詐騙款項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甲○○、丙○○於本院供明在卷(本院卷第69、70、73、7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上開編號8、9所示偽造之公文書既經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即毋庸重覆宣告沒收;附表編號17、18所示偽造之公文書,係被害人王堅楚提供予警方附卷作為證據使用之文書,該等文書之所有權已因交付給被害人時,移轉予上開被害人,不再屬被告及共犯所有,固不得予以沒收,惟其上所蓋用之公印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行政處鑑」及印文「王清杰」、「處長莊進國」、「書記官陳國華傳票專用」、「檢察官王清杰傳票專用」既屬偽造,仍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又附表編號17、18所示之偽造公文書,既係由被告甲○○、丙○○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偽造後,以傳真方式交付給被害人,業據被害人證述在卷(見警卷第21頁),則被告2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處,仍應持有上開內容相同之偽造公文書原本(即附表編號19、20),而供本件犯罪之用,上開偽造之公文書雖未扣案,但無法證明業已滅失,仍應宣告沒收。再者,上開編號8、9、17、18所示偽造公文書及印文既係偽造,則偽造上開印文之印章亦係偽造,且並無證據證明已沒收,自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併予宣告沒收之,偽造如附表編號8所示公文書內「王清杰」印文之印章,依同一理由,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卡,為被告丙○○所有,附表編號16所示記事簿為被告甲○○所有,固據被告丙○○、甲○○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69、70頁),惟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罪有關;附表編號5、6所示之儲金簿及金融卡,雖為共犯「阿明」交付予被告丙○○,惟亦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罪有關,故均不予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58條第1項、第216條、第211條、第212條、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曾鈴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7月30日
書記官李月君附表:
┌──┬──────────────────┬───┬───┬─────────┬─────────┐│編號│品名│數量│持有人│沒收之宣告│備註│├──┼──────────────────┼───┼───┼─────────┼─────────┤│1│SONYERICSSON手機│1支│丙○○│沒收左列手機1支。│手機為共犯交予被告│││(門號0000000000號)│││(不含門號卡)│丙○○用以聯絡之用│││││││,為供犯罪所用之物│││││││。│││││││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卡為被告丙○○│││││││所有,與本案無關,│││││││不宣告沒收。│├──┼──────────────────┼───┼───┼─────────┼─────────┤│2│SONYERICSSON手機│1支│丙○○│沒收。│共犯所有供犯罪所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物。│├──┼──────────────────┼───┼───┼─────────┼─────────┤│3│SONYERICSSON手機│1支│丙○○│沒收。│共犯所有供犯罪所用│││(型號J132、門號不詳)││││之物。│├──┼──────────────────┼───┼───┼─────────┼─────────┤│4│台哥大易付卡│1張│丙○○│沒收。│共犯所有供犯罪所用│││(門號0000000000號、無IC卡、條碼號碼││││之物。│││0000000-0000000000000號)│││││├──┼──────────────────┼───┼───┼─────────┼─────────┤│5│儲金簿(戶名: 劉翊祥 、帳號0000000-00│1本│丙○○│不予宣告沒收。│固為共犯交予被告葉│││23788號)││││文禹,惟尚不能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6│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號)│1張│丙○○│不予宣告沒收。│同上。│├──┼──────────────────┼───┼───┼─────────┼─────────┤│7│「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服務│1張│丙○○│沒收左列之物。│被告與共犯所有供犯│││證(偽造特種文書)││││罪所用之物。│├──┼──────────────────┼───┼───┼─────────┼─────────┤│8│「臺中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1張│丙○○│沒收左列偽造之公文│被告與共犯所有供犯│││(偽造公文書)│││書及偽造「王清杰」│罪所用之物。││││││印文所用之印章1枚│││││││。│││││││左列偽造之公文書既│││││││經沒收,無庸再宣告│││││││沒收偽造之公印文、│││││││印文。偽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印文之印章為編號│││││││10所示印章,無庸重│││││││複宣告沒收。││├──┼──────────────────┼───┼───┼─────────┼─────────┤│9│「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收據」│1張│丙○○│沒收。│被告與共犯所有供犯│││(偽造公文書)│││左列偽造之公文書既│罪所用之物。││││││經沒收,無庸再宣告│││││││沒收偽造之公印文。│││││││偽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印文│││││││之印章為編號10所示│││││││印章,無庸重複宣告│││││││沒收。││├──┼──────────────────┼───┼───┼─────────┼─────────┤│10│「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查署」關防│1顆│甲○○│沒收。│偽造之印章不問屬於│││(偽造公印)││││犯人與否,沒收之。│├──┼──────────────────┼───┼───┼─────────┼─────────┤│11│NOKIA手機│1支│甲○○│沒收。│共犯所有供犯罪所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物。│├──┼──────────────────┼───┼───┼─────────┼─────────┤│12│ANYCALL手機│1支│甲○○│沒收。│共犯所有供犯罪所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物。│├──┼──────────────────┼───┼───┼─────────┼─────────┤│13│台哥大易付卡│1張│甲○○│沒收。│共犯所有供犯罪所用│││(門號0000000000號、無IC卡、條碼號碼││││之物。│││0000000-0000000000000號)│││││├──┼──────────────────┼───┼───┼─────────┼─────────┤│14│台哥大易付卡│1張│甲○○│沒收。│共犯所有供犯罪所用│││(門號0000000000號、無IC卡、條碼號碼││││之物。│││0000000-0000000000000號)│││││├──┼──────────────────┼───┼───┼─────────┼─────────┤│15│利百代印泥(紅)│1盒│甲○○│沒收。│共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16│記事簿│1本│甲○○│不予宣告沒收。│為被告甲○○個人所│││││││有,與本案無關。││││││││├──┼──────────────────┼───┼───┼─────────┼─────────┤│17│「臺中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1張│王堅楚│沒收偽造「臺灣臺中│此係被害人王堅楚提│││(偽造公文書)(傳真)│││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出。││││││、「檢察行政處鑑」│││││││之公印文各1枚、偽│││││││造「王清杰」、「處│││││││長莊進國」之印文各│││││││1枚,及偽造上開印│││││││文之印章共4枚。││├──┼──────────────────┼───┼───┼─────────┼─────────┤│18│「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命令│1張│王堅楚│沒收偽造「臺灣臺中│此係被害人王堅楚提│││」(偽造公文書)(傳真)│││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出。││││││公印文1枚、偽造「│││││││書記官陳國華傳票專│││││││用」、「檢察官王清│││││││杰傳票專用」印文各│││││││1枚,及偽造上開印│││││││文之印章共3枚。││├──┼──────────────────┼───┼───┼─────────┼─────────┤│19│「臺中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1張││沒收。│未扣案。│││(上開編號17原本)│││左列偽造之公文書既│由詐騙集團成員所持││││││經沒收,自無庸再計│有用以傳真給被害人││││││算偽造印文之數目。│之偽造公文書原本。│├──┼──────────────────┼───┼───┼─────────┼─────────┤│20│「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命令│1張││沒收。│未扣案。│││」(上開編號18原本)│││左列偽造之公文書既│由詐騙集團成員所持││││││經沒收,自無庸再計│有用以傳真給被害人││││││算偽造印文之數目。│之偽造公文書原本。│└──┴──────────────────┴───┴───┴─────────┴─────────┘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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