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4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44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382、157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沾黏海洛因之注射針筒貳支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迭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至90年9月19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3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併提起公訴,戒治部分,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而報結,罪刑部分,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44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另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25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開各罪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並於94年2月9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2次。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行簡式審判程序,其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所定原不受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又被告對於卷內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無事證顯示有何違法取得或類此瑕疵之情,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全數坦承不諱,復依前開採尿檢驗結果,俱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被告之尿液送驗代號與姓名對照表等件為憑(見偵卷第1382號第11頁、警卷第10287號第19頁;偵卷第1574號第47、19_2頁)。此外尚有員警偵查報告書、刑案報告表、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所示查獲情形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0287號第3、20頁;偵卷第1574號第4、21頁),以及扣案沾黏海洛因之注射針筒2支,同經檢驗確認殘留毒品成分無訛,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簡易快速篩檢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可證(見警卷第10
287號第17頁;偵卷第1574號第20_1頁)。是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倘初犯後5年內已再犯,縱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後,仍與「5年後再犯」有別,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未收實效,自應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被告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而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後,旋於91年間復施用毒品、經法院判刑,業如前述,並有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可考,是依上揭說明,本案自應逕行追訴處罰。
四、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載判刑執行等情,有上開前案紀錄資料足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刑度。爰審酌被告早於82年間起,即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妨害兵役、過失致死、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多項犯罪前科,素行甚差,有上開前案紀錄資料為憑,其經判刑執行等司法處遇,猶溺於毒害、犯下本案,顯然未因歷次前案而記取教訓,實不宜寬貸,惟念及被告尚能坦然面對己身刑責、自白罪行不諱,犯後態度非劣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法定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五、扣案沾黏海洛因之注射針筒2支,被告自承各係為附表編號
1、2犯行時之施用毒品器具(見本院99年1月7日審判筆錄第3頁),該等器具因沾黏毒品無法析離,有上開檢驗結果可參(見警卷第10287號第17頁;偵卷第1574號第20_1頁),自應分別一體視為查獲各該附表編號所示犯行之扣案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均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士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1月2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江振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9年1月22日
書記官潘豐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犯罪時間、地點│查獲經過│論罪科刑││號│、行為│││├─┼───────┼────────────┼─────┤│1│98年7月28日12│98年7月28日12時10分許│甲○○施用│││時許,在屏東縣│,在屏東縣高樹鄉南華大橋│第一級毒品│││高樹鄉南華大橋│附近,甲○○因形跡可疑遭│,累犯,處│││一帶,以將海洛│警趨前盤查之際,欲趁隙將│有期徒刑壹│││因粉末摻水置入│所持供左揭犯行使用之注射│年貳月。扣│││所有針筒後注射│針筒1支扔棄,惟旋遭員警│案沾黏海洛│││血管之方式,施│察覺起獲,後經其同意採集│因之注射針│││用第一級毒品海│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可待因│筒壹支沒收│││洛因1次。│、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銷燬之。││││。││├─┼───────┼────────────┼─────┤│2│98年8月27日18│98年8月27日20時許,在屏│甲○○施用│││時許,在屏東縣│東縣○○鄉○○路○○號附近│第一級毒品│││鹽埔鄉鹽南村建│,甲○○因駕駛失竊車輛遭│,累犯,處│││設街12號住處內│到查獲,後為警調查起出供│有期徒刑壹│││,以將海洛因粉│左揭犯行使用之注射針筒1│年貳月。扣│││末摻水置入所有│支,再經其同意採尿送檢,│案沾黏海洛│││針筒後注射血管│結果呈現可待因、嗎啡陽性│因之注射針│││之方式,施用第│反應,始悉上情。│筒壹支沒收│││一級毒品海洛因││銷燬之。│││1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