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司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字第34號聲請人財政部臺北關稅局法定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昊華科技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昊華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昊華公司)因滯欠罰鍰計新臺幣(下同)6,000元,經聲請人於民國95年3月7日移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惟該公司唯一股東兼董事 蘇福來 於98年6月19日死亡,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即於99年4月16日以北執甲95年營所稅執專字第00064566號函知聲請人應向法院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經查昊華公司迄未選任負責人,則該公司之負責人蘇福來既已死亡,不能行使職權,致聲請人無法對之續行執行,嚴重影響稅課稽徵,為確保國課,爰依公司法第
108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208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選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云云。
二、按公司法第208條之1規定係為避免公司業務停頓受有損害,致影響股東權益或國內經濟秩序之弊,所為之規範,此觀該條立法理由「按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增訂本條,俾符實際」,不難推知。倘公司已因解散、合併或分割而無法正常營運,此時法院即無為之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又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不能依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24條、同法第26條之1、第79條、第80條前段、第81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昊華公司因自行停業六個月以上,經臺北市政府於95年10月12日以府建商字第0957115010號函廢止其公司登記,惟其唯一股東兼董事蘇福來已於98年6月19日死亡,經本院函查結果,其繼承人 姚源枝蘇慧玲蘇意雯 、蘇淑慧、 蘇哲弘蘇珏霖蘇玲文蘇品璇徐譽誠 均已拋棄繼承,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函覆本院在卷可憑(卷第31頁),揆諸前揭規定,因相對人昊華公司經臺北市政府廢止及昊華公司唯一股東兼董事蘇福來死亡後致無法續行執行,則應屬前揭公司法第81條選派清算人之情形。準此,聲請人依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208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選任相對人昊華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1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張瑜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7月19日
書記官林鈞婷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