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基小字第6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基小字第612號原告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潘旭威 被告 曾明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裁定移送前來(107年度北小字第854號),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捌仟肆佰參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玖仟玖佰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五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七點五計算之利息,並按前述利率加計百分之十之違約金;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按前述利率加計百分之十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書記官黃婉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