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25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易字第12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車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1250號上訴人悠閒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于芸 訴訟代理人 梁穗昌 律師複代理人 李夏菁 律師被上訴人京華通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車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30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及該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經廢棄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主張:伊與上訴人自民國104年3月份起約定以每車每日新台幣(下同)7,500元為代價,由伊提供車輛及駕駛,負責載運上訴人之大陸觀光團旅客。上訴人於同年4月23日傳送同年5月份訂車單(下稱系爭訂車單)予伊,伊遂於同年5月派遣車輛5次,派車期間如附表一所示,扣除上訴人已付定金,上訴人尚欠17萬2,500元未付。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17萬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三、上訴人則以:系爭訂車單之抬頭雖同列原審共同被告山弘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山弘公司)及伊,惟該訂車單下方係由山弘公司蓋印發出確認,且由山弘公司之員工 林芳綺 手寫新增訂車單之內容,被上訴人請款對象亦為山弘公司,顯見被上訴人之交易對象為山弘公司。兩造間並未成立承攬契約,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伊給付車資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就上開部分命上訴人給付17萬2,500元及自104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代理權係以法律行為授與者,其授與應向代理人或向代理人對之為代理行為之第三人,以意思表示為之;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民法第103條第1項、第167條、第169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伊成立承攬契約,伊依約派遣車輛,自得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7萬2,500元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一)系爭訂車單上方雖記載「山弘旅行社有限公司」、「悠閒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復興分公司」,惟下方係記載:「經辦人:林芳綺JANET、OP 張怡婷翁苑珍葉子 瑒」,並蓋用被上訴人之印章(見原審卷一第114頁),而林芳綺等人並非上訴人之職員,被上訴人又未舉證證明系爭訂車單係由上訴人印製或交付,自難僅因其上載有「悠閒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復興分公司」,而認系爭訂車單係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之承攬契約。
(二)被上訴人所提出「京華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簽認單12張(見原審卷一第193至198頁),所載公司名稱與被上訴人之名稱並不相同,已難認該簽認單係被上訴人之簽認單,況上開簽認單其中8張係記載「山弘」公司派車,其中3張係記載「悠閒國際旅行社(山弘)」、「悠閒(山弘)」、「山弘(悠閒)」,僅1張記載「悠閒國際」,亦不能據以認定兩造間有成立承攬契約。又「京華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104年5月份應收總金額17萬2,500元之派車款,係以旅行社覽車單向山弘公司請款,有旅行社覽車單可稽(見本院卷第94至96頁),益見上開簽認單之交易對象非上訴人。
(三)經比對上開簽認單所載內容與觀光局105年4月14日觀業字第1050004193號函附上訴人申報接待大陸觀光團資料(見原審卷二第119頁背面至第122頁背面),其上所記載之旅行社名稱、使用接待車輛之車號、團號及旅客人數等如附表二所示,二者內容僅少部分相同,尚難僅憑上開簽認單所載內容,即足認定係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訂車,而成立承攬契約。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4年3月間即由林芳綺傳送訂車單與伊成立大陸觀光團之派車承攬契約,嗣林芳綺於104年4月間與伊簽訂同年5月份之大陸觀光團派車承攬契約,伊因而信任林芳綺係代理上訴人簽約,上訴人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等語,並提出104年3月份訂車單為證。惟查,林芳綺雖曾於104年3月18日傳送訂車單予被上訴人,而該訂車單上併列上訴人與山弘公司,並蓋有山弘公司及上訴人復興分公司之印文(見原審卷二第64頁),惟依觀光局106年1月23日觀業字第1060001446號函所記載,上訴人並未於104年4月間向觀光局申報使用被上訴人車輛之大陸觀光團(見本院卷第69至71頁),且對照上開104年3月18日訂車單與系爭訂車單之內容,系爭訂車單上並未蓋用上訴人印文,與上開104年3月18日訂車單上蓋有上訴人印文之情形不同,自形式外觀上,難認上訴人有表示授權林芳綺向被上訴人訂車,或知林芳綺代理其訂車而不為反對表示之情形,自與民法第169條規定不符,故被上訴人執此主張上訴人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之責任,核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車資17萬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彭昭芬
法官陳燁真法官丁蓓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7月3日
書記官陳思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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