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原交簡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原交簡字第36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登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撤緩偵字第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登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洪登龍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1行關於被告飲酒時間補充記載「13時至14時許」,並將證據欄關於「事故現場圖」之記載,更正為「肇事現場略圖」,暨增列「事輛肇事報告表」1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財產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在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0毫克,已超出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甚多之情形下,猶執意駕駛車輛上路,且不慎追撞前方車輛而肇事,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微,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於本案前並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又其前已依檢察官之命令繳交新臺幣9萬之緩起訴處分金,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1紙在卷可憑(103年度緩字第468號緩起訴執行卷第7頁反),復參酌其犯罪動機、情節、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2月25日
簡易庭法官林鈴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2月25日
書記官姚佳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