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撤緩字第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撤緩字第16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藤承彥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所犯公共危險案件,有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3年度執保字第68號、104年度執聲字第1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均詳如附件撤銷緩刑聲請書所載。
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惟得否撤銷緩刑之宣告,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另賦予法院決定撤銷與否之權限,亦即由法院審核是否符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法官應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就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罪名有無關聯或類同,與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節,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再啟執行刑罰之必要等各項情形,妥適加以審酌。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吳藤承彥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下稱前案),經本院以102年度原訴字第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並於103年3月4日確定;復受刑人另於緩刑期內之103年7月3日或4日中午,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以下稱後案),經本院以103年度原簡字第1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4年1月20日確定,固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受刑人雖因故意犯前案,而於前案之緩刑期間內另犯後案,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惟是否已足認前案所為緩刑之宣告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有期徒刑之必要,乃須衡酌相關情況決定之,茲審酌:
(一)本件受刑人前、後案所犯罪名並不相同,其犯罪型態、所侵害法益類型亦彼此殊異,先後兩案之關聯性極為薄弱,難認受刑人存有高度之違法意識而一再犯案。
(二)另受刑人犯後案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反社會性較低,亦未造成他人明顯危害。
(三)末以,上開檢察官聲請意旨並未具體指明或提出受刑人有何「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形,僅以受刑人於緩刑內故意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拘役之宣告確定,即認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復未提出受刑人除上開判決之犯罪事實以外之其他證據證明,其遽而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於法亦有未合。
四、從而,本件既查無其他得撤銷緩刑宣告之情事,則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2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潘正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4年2月25日
書記官唐明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