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聲字第16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658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彭柏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執聲字第6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彭柏瑋因收受贓物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分別確定在案,上開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甚明。而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第一、二審法院而言;如案件上訴於第二審法院,因上訴不合法而駁回,或未及判決即撤回上訴者,因第二審法院並未就該案犯罪事實為判決,自以原第一審法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671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檢察官依上開法條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之各罪,其中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均經第一審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決確定;至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係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民國105年8月31日判處有期徒刑7月後,受刑人提起上訴,由本院於105年10月26日以105年度上易字第2127號判決駁回上訴在案,然本院上開判決係以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可補正,而從程式上駁回上訴,本院自非該二罪最後審理犯罪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應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為該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附表編號
4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案件,則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8、191、214號、104年度易字第427號、105年度易字第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因檢察官、被告均未上訴,而於105年6月14日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公務電話紀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從而,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本院均非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書附表編號3、4部分,關於最後事實審法院、案號及判決日期之記載均有誤)。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劉方慈
法官陳明偉法官汪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賴怡孜中華民國106年7月3日附表:
┌────────┬──────────┬──────────┬──────────┬──────────┐│編號│1│2│3│4│├────────┼──────────┼──────────┼──────────┼──────────┤│罪名│收受贓物│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牙保贓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5月││││金新臺幣20,000元│││├────────┼──────────┼──────────┼──────────┼──────────┤│犯罪日期│101年4、5月間某日不│101年7月上旬│101年3月15日凌晨│100年2月20日前之不詳│││詳時間│││時日│├────────┼──────────┼──────────┼──────────┼──────────┤│偵查機關│新竹地檢101年度偵字│新竹地檢101年度偵字│新竹地檢105年度偵字│新竹地檢103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5948號│第11306號│第6158號│第1782號│├───┬────┼──────────┼──────────┼──────────┼──────────┤│最後│法院│新竹地院│新竹地院│新竹地院│新竹地院││事實審├────┼──────────┼──────────┼──────────┼──────────┤││案號│102年度易字第107號│102年度訴字第239號│105年度易第281號│104年度訴字第8、│││││││191、214號、104年│││││││度易字第427號、105│││││││年度易字第30號││├────┼──────────┼──────────┼──────────┼──────────┤││判決日期│103年1月23日│103年4月8日│105年8月31日│105年5月17日│├───┼────┼──────────┼──────────┼──────────┼──────────┤│確定│法院│新竹地院│新竹地院│臺灣高等法院│新竹地院││判決├────┼──────────┼──────────┼──────────┼──────────┤││案號│102年度易字第107號│102年度訴字第239號│105年度上易第2127號│104年度訴字第8、│││││││191、214號、104年│││││││度易字第427號、105│││││││年度易字第30號││├────┼──────────┼──────────┼──────────┼──────────┤││判決│103年2月17日│103年5月7日│105年10月26日│105年6月14日│││確定日期│││││├───┴────┼──────────┼──────────┼──────────┼──────────┤│備註│新竹地檢103年度執字│新竹地檢103年度執字│新竹地檢106年度執字│新竹地檢106年度執字│││第860號(已執行)│第2344號(已執行)│第2271號│第227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