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0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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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易字第10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1095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哲浩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712號,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9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經查,本件原審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以上訴人即被告張哲浩(下稱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中之自白(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2304號卷【下稱毒偵2304卷】第9頁、第98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712號卷【下稱原審卷】第42頁反面至第4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見毒偵2304卷第38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05年8月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見毒偵2304卷第36頁)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原審卷第27至40頁)等為據,認定被告確有於105年7月28日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臺北市○○區○○街○○○○號住處內,以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且非屬「初犯」及「5年後再犯」之情形,並為累犯,因而判處有期徒刑7月,均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之不當或違法。被告收受判決後提起本件第二審上訴,其上訴理由僅泛稱:被告服刑出獄後,生活一切正常,交友不慎被誘惑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但事後已有悔意,自白犯罪,態度良好,符合減輕其刑規定,請重新量刑云云。
惟查:
㈠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而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者,係指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有適用。本件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之餘地,被告指摘原判決有未依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云云,顯屬無據。
㈡次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
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9年度毒聲字第7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3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69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⑴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簡字第7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⑵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41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⑶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簡字第15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⑷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7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⑸施用第二級毒品、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294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⑹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4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上開⑴至⑶等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75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上開⑷、⑸等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90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1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而上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1月與⑹所示之罪接續執行,於105年2月2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5年5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案構成累犯),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2至26頁)在卷可按。詎被告仍不知悔改,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多次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並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原審判決之量刑已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猶未思積極戒毒,再犯本案,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復審酌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坦承犯行之態度、前科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未逾越職權,亦未違反比例原則。
㈢核被告之上訴意旨,僅係就原審之量刑反覆爭執,並未依據
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提出新事證,以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要難謂其上訴意旨屬前揭所述之具體理由,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而不合法定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吳淑惠
法官黃翰義法官張江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明慧中華民國106年7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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