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31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3164號原告 許瑩柔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 張雯芳 」、「 吳孟芳 」之住所或居所,致本院無從依其記載內容得知原告起訴之對象,並據以送達訴訟文書。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查報被告「張雯芳」、「吳孟芳」之住所或居所地址,並提出被告「張雯芳」、「吳孟芳」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蔡孟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6日
書記官鄭雅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