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0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南 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0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03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如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營毒偵字第22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如麟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李如麟前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甫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九日執行完畢,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四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二八號為不起訴處分。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五年內之九十八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一三四號判決判處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甫於九十九年十月十八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一百年六月二十八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在臺南市柳營區果毅里果毅後大廟廁所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加水稀釋再為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嗣於同年月二十九日下午一時許,李如麟在臺南市東山區聖賢里北勢寮八○之一○號另涉竊盜案件,為警當場逮捕,在警方不知其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前,主動坦承上開施用海洛因之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並同意由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李如麟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檢驗結果,分呈嗎啡陽性反應(按海洛因係由嗎啡經化學合成而製得,經注射進入人體後,因代謝分解成嗎啡,因此施打海洛因後,由尿液中檢驗結果仍為嗎啡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一百年七月十八日出具之報告編號KH/二○一一/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清冊(警卷第四、五頁)附卷可佐,足見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各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該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施用毒品之人,兼有病患屬性,乃於刑事政策上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期以保安處分替代刑罰,戒斷其身、心癮。嗣因其程序過於繁雜,上揭條例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將該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及「五年後再犯」三種;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能逕行起訴,亦即設為施用毒品罪起訴條件之限制。但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即非屬「五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五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十條逕予刑罰制裁。至於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此為本院近來之統一見解。」(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及九十七年度第五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非字第三二七號判決參照、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二九六號判決,亦同此見解)。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九日執行完畢,惟又於九十八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提起公訴且由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則被告於一百年六月二十八日上午八時三十分,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揆諸上開說明,已非屬上述「初犯」或「五年後再犯」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之二種情形,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又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查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係在警方查覺前其犯罪前,即先供承犯罪,有被告警詢筆錄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一百年九月二日南市警白偵字第一○○○○一○六五七號函所附職務報告在卷可稽(本院卷第一五、一六頁),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海洛因戕害身心,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入監執行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件犯罪,顯未因前所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而記取教訓,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本院認檢察官當庭求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尚屬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珩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施介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怡青中華民國100年10月1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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