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5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51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543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4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之後因停止戒治,於民國90年11月9日釋放出戒治處所,而於91年6月6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嗣其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1579號判決、94年度訴字第47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1年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上字第7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1417號裁定,就上開案件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於96年1月19日假釋出監,而於96年4月24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戒絕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3月15日夜間8時30分許,在其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號5樓之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7年3月18日下午1時許,其因涉犯竊盜案件為警在高雄縣○○鄉○○村○○路25之2號查獲,於警詢中,經其同意後採其尿液送檢,因而查悉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其前開為警查獲後,採集尿液送檢之檢驗結果,係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所會產生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97年4月2日檢驗報告在卷可稽,則被告前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足堪認定。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上述之前科紀錄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強制戒治後,尚未能戒絕毒癮,足證前開保安處分措施實難矯治其惡性,惟念其犯後坦承罪行,態度良好,而所犯係自戕行為,尚未對他人造成實害,復參以其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論罪科刑之次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同時被訴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因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98年2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2月13日
書記官李承悌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