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自緝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自緝字第5號自訴人德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乙○○自訴代理人 謝依良 律師
蘇新竹 律師 鄭和傑 律師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宋明政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自訴意旨係以:被告甲○○係安水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水利公司)總經理,該公司係經營水電工程業務,自訴人德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89年間因業務考量,曾與安水利公司就嘉義市建國156號村工程簽訂合作協議、承攬契約,嗣由自訴人單獨標得該工程,並將機電部分發包安水利公司,嗣因安水利公司財務能力不足,無力繼續履行機電部分工作,被告乃代表安水利公司向自訴人商請預付款融通,因要求方法與合約約定不符,自訴人不同意,安水利公司竟拖延工進,阻礙自訴人工程進度,自訴人一再催請安水利公司改善違約行為,安水利公司拒絕辦理,自訴人乃予解除合約,嗣被告心有未甘,竟連續將自訴人仗勢欺人、低價搶標,侵吞包商工程款等不實言論,分別刊登於90年9月4日工商時報第32版,90年9月7日經濟日報頭版,造成自訴人信譽受損,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嫌。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
2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所明定。查修正前、後刑法第80條第1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不同,修正後刑法所規定之時效期間較長,亦即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經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故本件關於追效權時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則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
三、本件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誹謗罪嫌,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2年,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訴權時效為5年,復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及參照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加計因通緝而停止時效進行達原定追訴權時效4分之1即1年3月之期間,本案追訴權時效合計為6年3月。而被告行為終了之日為90年9月7日,經自訴人於90年9月18日提起自訴繫屬於本院,嗣因被告逃匿,本院於91年9月6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無法進行,依大法官釋字第138號解釋,自提起自訴繫屬於法院之日至發布通緝日之期間(計11月18日),追訴權並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亦應予加計,是本件追訴權時效應於97年11月25日完成。從而,本案已逾追訴權時效,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免訴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2月1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億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2月16日
書記官林靜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