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上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簡上字第26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康洺 (原名 黃子昂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106年度湖簡字第59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243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黃康洺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如附件)外,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康洺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107年度審簡上字第26號卷第60頁)。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復有原審判決所列證據可資佐證,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原審法院以被告犯強制罪事證明確,併審酌其為累犯,替人追償告訴人積欠之借款債務及高額利息,不思以正當方式為之,竟為本件強制犯行,所為非是,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依刑法第304條規定之法定刑即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而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1千元折算1日,實已綜合評價相關量刑事由而量處妥適之刑,經核原審簡易判決適用簡易程序認定被告犯行,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其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並與被告罪責程度相稱,尚無裁量逾越或濫用之違法情事,是上訴意旨徒以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惠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9月1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彥宏
法官李育仁法官陳孟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文瑜中華民國107年9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