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8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訴字第八六一號
原告丁○○訴訟代理人乙○○被告戊○○訴訟代理人丙○○被告台大環保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九十年度北交簡附民字第五二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戊○○、台大環保工程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捌萬柒仟伍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戊○○、台大環保工程有限公司連帶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萬元或同面額之萬泰銀行可轉讓無記名定期存單為被告戊○○、台大環保工程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七十四萬三千六百九十四元(關於原告請求財物損失二千九百元之部分,業已另行裁定駁回,故原告訴之聲明之金額已扣除此部分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二)原告願以萬泰銀行可轉讓之無記名定期存單提供擔保,請求法院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戊○○關於本件事故之刑事責任,經鈞院以九十年度北交簡字第三○九九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有業務過失在案,並經處拘役五十日。
(二)被告戊○○係設於台北市○○區○○街十三項三號「台大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之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由台北市○○○路○段一百三十八號停車場出入口南向東欲右轉彎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做隨時停車之準備,竟疏於注意,其左側車身不慎撞及沿民生東路三段外側車道,由西向東方行駛而來,由原告所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之右前照後鏡,致原告人車倒地後,右手掌為前揭自用小貨車左後輪輾壓,受有右肱骨骨折、右手食指骨折併腔室症候群等傷害。
(三)原告所受之損害,茲分述如後:
1、原告受傷後,支付醫藥費、伙食費、住院雜費,請求賠償共計九萬八千九百四十六元。後續醫療費用,請求賠償共計二十六萬元八千二百五十五元。
2、關於原告之工作損失,請求賠償共計十六萬元六千五百三十三元。
3、關於原告因此支出之交通費用,請求賠償共計九千九百六十元。
4、至精神慰藉金部分,原告請求賠償一百二十萬元。右述各項損害,均係被告戊○○不法侵害所生之結果,而被告台大環保工程有限公司為被告戊○○之僱主,對於原告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一般或上下肢整形重建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損害賠償計算書、全民旅行社員工薪資證明單、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八十九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文件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台大環保工程有限公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之前到庭所為陳述及所提出之書狀,與被告戊○○均聲明及陳述如後: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一)被告所提住院醫療費用六萬五千二百八十元部份,其中六萬三千四百二十三元係健保局所給付部份,並非由原告所實際支出部份;因被告所駕車輛K七-三九四八號車有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按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法第八十二條規定:「保險對象因汽車交通事故,經本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本保險之保險人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人代位請求該給付。」等語,而全民健康保險法為保險法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應優於保險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百零三之規定而為適用。從而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因汽車交通事故,經全民健康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自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規定,於該範圍內,加害人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而免除,全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對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因而喪失。故原告所提之醫藥費部分應以實際支出部分為限,而原告實際支出之醫藥費應為一千八百五十七元,故原告依法僅能請求一千八百五十元。
(二)住院特別看護費部份,原告住院期間,被告曾五次前往探視,並未見到任何看護人員,且原告並未提供看護收據,尚請鈞院駁回原告之請求。
(三)住院伙食費部份,基本飲食開銷為日常生活之所需,並不會因住院而有所增加,且原告並未提供必要之收據,尚請鈞院駁回原告之請求。
(四)住院雜費部份,原告所提之發票許多都無標明所購商品名稱,即使有也是購買報紙、飲料、點心之類,顯非住院必備支出,尚請鈞院駁回原告之請求。
(五)後續醫療費用部份中,原告所提購買三基保健食品花費九千六百元,但該保健食品未經醫師證明為醫療過程之必要支出,尚請鈞院駁回原告之請求。
(六)後續醫療費用部份中,原告所提於欣榮藥局購買藥品花費三千元購買何種藥品,亦無法證明有其必要性,尚請鈞院駁回原告之請求。
(七)後續醫療費用部份中,原告所提於大仁藥局購買鈣片花費六百元,未經醫師證明有其必要性,尚請鈞院駁回原告之請求。
(八)原告所提後續醫療費用部份中有許多發票未標示購買商品,無法證明與必要之後續醫療費用有關,另有些發票商品為飲料或點心,顯與後續醫療費用無關,尚請鈞院駁回原告之請求。
(九)後續門診費、復健費及整形費用部份,原告所提皆為預估費用,並未提供任何證據證明。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明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亦揭諸此旨,故請鈞院駁回原告之請求。
(十)工作損失部分,據長庚醫院秋益立醫師所開立之診斷書中載明原告之傷勢宜修養三個月,但未載明修養期間一定不能上班,原告所提減薪部分,未能證明與原告車禍受傷有直接因果關係,尚請鈞院駁回原告之請求。
(十一)交通費用部份中,原告提出包車返回苗栗支出二千八百元,被告否認其包車必要性,且原告居住台北,亦在台北工作,難道一定要回苗栗療養,尚請鈞院駁回原告之請求。
(十二)精神慰藉金部份,原告所提右手食指有失能殘廢之虞,而要求一百二十萬元之精神慰藉金之賠償,此乃推論之詞,並未提供醫師所開立之殘廢確認書為證,另原告於言詞辯論整理狀中提及九十一年五月份開始從事科技精密之技術支援軟體工程師,後又至網路公司擔任技術支援工程師,上述之工作皆須要操作電腦,依常理判斷,如原告確已失能殘廢,怎能勝任上述工作,故原告所要求之精神慰藉金有偏高之嫌,另被告戊○○為低收入戶,尚懇請庭上就雙方之身分地位做出合理判決。
(十三)本案原告丁○○超速行駛(自稱時速五十公里,詳如交通大隊筆錄),九十年度調偵字第二七二號台北地院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中有明確載明,故原告並不能以製作筆錄時口誤而否認超速之事實。民法二百一十七條有明文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等語。本案原告有明顯超速之過失,就過失相抵原則下,應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調偵字第二七二號偵查卷宗、本院九十年度北交簡字第三0九九號刑事卷宗、本院九十年交簡上字第一九六號刑事卷宗。
理由
甲、程序上之事由:
一、本件被告台大環保工程有限公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六十年台上字第六三三號著有判例。經查,本件刑事部分即本院九十年度北交簡字第三0九九號刑事判決,僅認定被告戊○○因業務上過失傷害人,而判處被告戊○○拘役五十日確定在案,此有前開案號之判決書附於該卷內可按。前開刑事判決既未就被告戊○○毀損原告財物之部分予以論罪科刑,揆諸首揭說明,原告自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關於毀損部分之損害賠償,故關於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毀損所受之財物損失二千九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所提起之民事訴訟,本院已另行裁定駁回,合先敘明。
乙、得心證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戊○○係任職被告台大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之司機,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駕駛K七-三九四八號小貨車,因疏於注意,在台北市○○○路○段一百三十八號停車場出入口不慎撞及由原告所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之右前照後鏡,致原告人車倒地後,右手掌為前揭自用小貨車左後輪輾壓,受有右肱骨骨折、右手食指骨折併腔室症候群等傷害,故依法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醫藥費、伙食費、住院雜費共計九萬八千九百四十六元、後續醫療費用二十六萬元八千二百五十五元、工作損失十六萬元六千五百三十三元、交通費用九千九百六十元及精神慰藉金一百二十萬元,合計請求賠償一百七十四萬三千六百九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本案原告丁○○亦有超速行駛之事實,故本件事故之發生,原告亦有責任,依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過失相抵原則之規定,應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至原告提出之多項單據,或部分金額已由全民健康保險局支付,或不足以證明係與本件事故相關,自不應由被告負擔,且原告請求之精神慰藉金亦屬過高,應予核減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戊○○係被告台大環保工程有限公司所聘僱之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由臺北市○○○路○段○○○號停車場出入口南向東欲右轉彎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做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其左側車身不慎撞及沿民生東路三段外側車道,由西向東方向,時速五十公里,由原告丁○○所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右前照後鏡,致原告丁○○人車倒地後,右手掌為前揭自用小貨車左後車輪輾壓,受有右肱骨骨折、右手第二指骨折併腔室症候群等傷害,而被告戊○○前揭業務過失傷害行為,嗣經本院刑事庭以九十年度北交簡字第三0九九號判處有期徒刑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在案等情,業經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甚詳,並經本院借調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調偵字第二七二號偵查卷宗、本院九十年度北交簡字第三0九九號刑事卷宗、本院九十年交簡上字第一九六號刑事卷宗查明屬實,堪信為真實。又被告抗辯本件原告超速行駛,應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等語,原告則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於製作筆錄時因驚嚇過度而誤稱其以時速五十公里之速度騎乘機車,被告應負百分之百之肇事責任云云;經查,原告於警訊時自承其係於意識清醒的狀態下接受詢問等語,此有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關於原告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一件附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他字第四二號偵查卷內可稽,是其事後改稱並未超速行駛,尚難憑採,本院認被告戊○○駕車自停車場出口未讓幹道車輛先行,固有疏失,惟原告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作隨時煞停之準備,亦為本件事故之因素之一,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事故肇事原因初步分析研判表亦同此認定,此有上開肇事原因初步分析研判表影本一件附卷可稽,故本院認被告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百分之七十之過失責任,原告則應負百分之三十之過失責任。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本件如前述,被告戊○○及其僱主台大環保工程有限公司對於原告因而所受損害,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第二百七十七條亦有明定,故原告仍應就本件事故其所受損害負舉證責任。
五、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費用,是否應予准許,茲分述為次:
(一)醫療費用部份:
1、關於住院醫療費用部分:按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保險人,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定有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為基礎,與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後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殊不因受領前者之保險給付而喪失,兩者除有保險法第五十三條關於代位行使之關係外,不生損益相抵問題,固經最高法院著有六十八年台上字四二號判例;惟該判例係針對保險法而為,旨在闡述保險人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被保險人即不得再向加害人請求損害賠償;尚難依該判例而謂除保險法第五十三條規定之情形外,縱保險法以外之法律有保險人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之權利之規定,被保險人於受領保險給付後,仍得向加害人請求損害賠償。又依保險法第一百三十五條準用第一百零三條規定,傷害保險之保險人固不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惟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規定:「保險對象因汽車交通事故,經本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本保險之保險人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等語,全民健康保險法為保險法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應優先於保險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百零三條之規定而為適用;從而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因汽車交通事故,經全民健康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自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規定,於該範圍內,加害人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而解免,全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因而喪失,此有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三五三號判決意旨參照。故關於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代為支付之醫療費用部分,因該部分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由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代位取得,故參之前揭法條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關於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已代為支付之部分,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業已喪失,不應准許。
2、關於原告實際支出醫療費用部分,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支出五百九十元,八十九年八月三日支出一百元,八十九年八月五日支出六十七元、八十九年八月九日支出二百元、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支出二百元,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支出二百元、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一日支出二百元、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支出六百元、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支出二百元及四十元、九十年三月十四日支出二百元、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支出二百元,合計原告共支出二千七百九十七元,此有長庚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影本共十二紙附卷可參,核均屬醫療上之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3、至原告請求之住院雜費四千六百六十六元,固據其提出發票影本共四十張,惟均未提出醫師處方,不能證明係醫療上所必需,不應准許。
4、又原告請求之後續醫療費用二十六萬八千二百五十五元部分中,除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支出二百五十元、一百五十元、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支出四千零五十二元、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支出二百五十元、九十二年二月五日支出三百一十元、一百六十元,合計支出五千一百七十二元,此有長庚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影本共六紙附卷可參,核屬醫療上之必要費用,應予准許外,其餘部分,均未提出醫師所開立之證明文件,不能證明係醫療上所必需,不應准許。
5、而關於原告請求住院伙食費四千元部分,原告未提出任何單據以資證明,且未能證明係有別於一般日常生活繕食所需而額外負擔之費用,故亦不應准許。
(二)關於原告自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車禍受傷住院後至八十九年八月五日出院時止之住院看護費部分:此部分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有看護之必要,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三)關於原告請求工作損害金十六萬元六千五百三十三元部分:原告固就其此部分之主張提出其八十九年六月、七月份之薪資為二萬八千元之薪資證明單及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醫囑應休養三個月之診斷證明書影本各一件為證,惟並未舉證證明其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三日止因傷而未領取任何薪資之證明,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日起至九十年三月三十日止因傷而每月遭減薪五千元之事實,更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於九十年十月份有因傷致有工作損失之事實,故其此部分請求不能證明,不應准許。
(四)關於原告請求車資九千九百六十元部分:除八十九年八月五日原告出院,為避免所受傷之部位再受碰撞而搭車返家,乃事屬常理,此部分原告請求車資二千八百元,應予准許外;超過此部分之請求,或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確有支出,或未能舉證證明與本件事故有因果關係,均不予准許。
(五)關於原告請求精神慰籍金一百二十萬元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二二一號、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二三號判例可資參照。本院審酌原告為000年00月00日出生,大學畢業,月薪約三萬二千元、無動產及不動產、被告為000年0月00日生,國中畢業,目前月薪約二萬六千元,有一部十年車齡之小貨車,無不動產,原告所受之傷害為右肱骨骨折、右手食指骨折併腔室症候群等傷害,及原告於事故發生時及發生後肉體、精神所受之痛苦等情狀,認原告請求一百二十萬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四十萬元,方屬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六、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定有明文。承前所述,原告所受之損害合計為四十一萬零七百六十九元,惟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已如前述,則參酌被告僅有百分之七十之過失責任而計算本件被告應賠償之金額,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應為二十八萬七千五百三十八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戊○○、台大環保工程有限公司給付二十八萬七千五百三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於法律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予准許。
八、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黃蓓蓓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依上訴利益繳納百分之一點六五之上訴費,若未繳納,逕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之規定,顯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法院書記官柯金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