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監宣字第62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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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監宣字第6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監宣字第629號聲請人 張水柳 相對人 盧長厚 會同開具財 盧麗娟 產清冊之人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宣告盧長厚(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張水柳(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盧麗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妻,相對人於民國104年5月25日因阿茲海默氏症,經送醫治療均不見起色,相對人目前不能處理自己生活事務,且已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又聲請人及盧麗娟分別為相對人之妻、女,為確保相對人之權益,爰依法請求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相對人之監護人,另請指定盧麗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為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一)鑑定人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洪崇傑 醫師出具之監護輔助鑑定書。
(二)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親屬團體會議說明書、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同意書。
(三)鑑定人所為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失智症,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管理處分自己財產,短期回復可能性低,應為監護宣告。
三、併予說明事項: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10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基於上面的規定,監護人於本裁定確定後,應會同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法院指定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9月8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書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0年9月8日
書記官謝明倫

歷審裁判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度 監宣 字第 629 號裁定(110.09.08)【本件裁判書】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度 家補 字第 1540 號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度 司監宣 字第 412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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