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抗字第2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222號抗告人 張巧薇 相對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嚴 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7月27日本院非訟中心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110年度司票字第4130號)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如附件。
二、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審查為已足。至該本票債務是否已因清償而消滅,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
三、本件相對人主張其持有抗告人於109年11月10日所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67萬元,到期日110年5月11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張(下稱系爭本票),經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影本見原審卷第8頁)。依非訟事件程序為形式審查,系爭本票上之必要記載事項已具備,因此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其本息,即無不合。至於抗告人所稱其當時躁症及解離症發作等語,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抗辯,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故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8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呂麗玉
法官李佳芳法官蔡嘉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0年9月8日
書記官譚系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