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119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司聲字第11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1195號聲請人太陽城博彩中介一人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焯華 代理人太陽國際娛樂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筱芬 代理人 張國權 律師相對人 孫甬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42萬3146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之一部。民事訴訟法第519條亦有明定。
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著有規定。是於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487號裁定參照)。
二、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108
年度重訴字第701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相
對人負擔,相對人提起上訴,嗣於第二審審理中撤回上訴,
上開第一審判決已告確定。經查,系爭訴訟事件經本院108年度補字第2208號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億2341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4萬2257元(含督促程序聲請費500元),已由聲請人繳納(參第一審卷,頁19、23)。
嗣聲請人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聲明為請求相對人給付1億6897萬6000元本息,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42萬3146元,減縮部分之裁判費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而相對人僅需負擔縮減後訴訟標的金額1億6897萬6000元之裁判費。是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42萬3146元,並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9月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李志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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