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117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司聲字第11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1170號聲請人 許智捷 律師即被繼承人 王振明 之遺產管理人相對人 王正安
王正芳 上二人之特別代理人 洪永叡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萬6476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另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前項酬金及第466條之3第1項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意見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及第77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3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遷讓房屋事件,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269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聲請人負擔,並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9月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李志堅
計算書(元以四捨五入)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6,720元聲請人預納。地政規費100元聲請人預納。戶政規費30元聲請人預納。特別代理人報酬3萬元本院110年度聲字第27號核定,聲請人墊付。以上合計3萬6850元其中相對人應負擔部分為3萬6482元(計算式:36850×99%=36482)證人( 紀淑珍 )日旅費640元相對人墊付。其中聲請人應負擔部分為6元(計算式:640×1%=6)。計算結果: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萬6476元(計算式:36482-6=364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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