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家事聲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家事聲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家事聲字第7號異議人DanielNeedhamRay相對人 吳秉宸 法定代理人 吳淑妃 上列當事人因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10年6月18日所為之110年度司家聲字第24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裁定結果,經核於法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異議意旨略以:兩造於本院109年度親字第87號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調解時,對訴訟費用分配有達成協議,由異議人負擔第一審裁判費,其餘有關親子鑑定費由則由相對人負擔,原裁定異議人應負擔親子鑑定費及診斷證明書費共新台幣(下同)28671元,顯然有違兩造協議。原裁定既有如上之違誤,請准廢棄原裁定,改由異議人負擔第一審裁判費,餘由相對人負擔等語。
三、按家事事件之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前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參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規定自明。
四、查:相對人請求異議人認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10日以109年度親字第87號事件判決異議人應認領相對人為其子女,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並於110年4月12日確定。據此,原審裁定由相對人負擔訴訟費用,並無違誤之處。異議人雖以前詞稱兩造已有協議訴訟費用之分擔,然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可知兩造分別於109年11月9日、16日進行2次調解,然均無異議人所稱之上開訴訟費用之約定,有調解紀錄表2份可佐。從而原裁定依本院109年度親字第87號事件判決意旨命異議人負擔訴訟費用,洵屬有據。故原裁定依相對人之聲請,命異議人應給付相對人31671元之訴訟費用額,及自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是異議人徒執前詞,提起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8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忠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9月8日
書記官黃佳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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