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129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司聲字第12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1295號聲請人 曾偉明 相對人 洪敏桂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8萬496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律師酬金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及司法院訂頒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分別著有規定。
二、聲請人即被告與相對人即原告間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108年度中簡字第122號判決聲請人敗訴,聲請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簡上字第315號判決原判決關於聲請人之部分廢棄,諭知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簡上字第35號裁定上訴駁回,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並確定在案。經查,上開第二審判決所示「除確定部分外」,係指系爭訴訟共同被告 李美玲 於第一審敗訴確定部分,其訴訟費用應由李美玲自行負擔。關於聲請人部分,其訴訟費用負擔應依第二審判決諭知,由相對人負擔。從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9月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李志堅附表: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二審裁判費5萬4960元聲請人預納。第三審律師酬金3萬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簡聲字第45號核定。合計8萬49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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