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板簡字第2418號
原 告 黃金妹
李金盛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志航 律師
複 代理人 温曉君 住桃園市○○區○○路○○○號2樓
被 告 中華民國儲蓄互助協會
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吳天登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訴訟代理人 胡育宗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3樓之1
上列當事人間106年度板簡字第241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中
華民國107年1月2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6日下午4時
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莊雅萍
通 譯 孫宏瑋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文
被告不許依本院於民國一○六年六月十三日核發新北院霞106司
執祿字第61980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本訴原
聲明為:(一)確認被告持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
執字第80072號強制執行案件所憑債權名義所載之債權不存
在。(二)被告持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000
00號強制執行案件所憑債權名義,不得強制執行。(三)持
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80072號強制執行案件
程序應予撤銷。嗣於民國(下同)106年12月27日提出民事
準備狀變更聲明為:被告不許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
司執字第61980號債權憑證為強制執行,依前開規定,應予
准許變更聲明,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等前為被告位於台東之分社社員,平時將工資存款存
於被告帳戶,因需要現金週轉乃向被告借款,並均按月清
償。嗣因被告台東方面分社經營不善,停止營業,而原告
又在新北市工作居住,遂未再與聯絡,被告亦未再予催討
。頃於日前接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通知查封
房屋,才知被告竟以積欠債務為由聲請強制執行。惟原告
應尚於台東分社有存款可供抵銷,且被告所執債權自85年
1月18日起迄今亦超過15年,被告債權顯罹於時效,惟經
協談被告迄不願意撤回執行。則被告所執債權既經被告持
以聲請執行,原告只得提起本件訴訟以障權益。
(二)時效抗辯:
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
人提出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請
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
5條、第144條第1項亦有明文,且按民法第144條第1項所
定消滅時效之效力,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時效期間一經
過後,債權人之請求權固非當然消滅。但債務人如,於時
效完成後提出時效之抗辯時,債權人之請求權即應歸於消
滅,而不得復以訴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著有87年度臺上
字第2061號判決足參。本件被告主張之債權,經向鈞院聲
請發支付命令,鈞院於87年2月27日發出87年度促字第559
6號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於87年3月12日送達,業經確定
,有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附後可參。則自支付命令87
年3月12日確定時迄於被告106年6月8日聲請強制執行換發
債權憑證止,已19年有餘,顯已羅於時效,被告雖再於10
6年7月18日持上開債權憑證聲請執行,仍不生回復效果,
原告等主張時效抗辯,拒絕付款。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
第1項之規定,求為判決:被告不許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年度司執字第61980號債權憑證為強制執行等語。
三、被告則辯以:
(一)經查,被告目前已撤回106年度司執字第80072號強制執行
程序,業蒙鈞院核發執行公文在案,參酌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1148號民事判決理由節錄:『強制執行程序既經
債權人即被上訴人撤回而終結,上訴人所提起之債務人異
議之訴,已無從排除強制執行,其訴已毫無實益,無受保
護之必要,應予駁回』,揆諸上開判決意旨,原告之訴應
已毫無實益,具此,原告之訴顯無理由。
(二)關於本案債權事實之部分:
⑴經查,本案借貸事實,爰係台東縣關山儲蓄互助社(下稱
台東關山社)與原告等間,因台東關山社當時未具法人格
,故係由被告中華民國儲蓄互助協會代為起訴請求,並就
儲蓄互助社與其借款債權具有同一性之法律關係,向內政
部行文核備在案,故本案執行名義之債權人雖記載為中華
民國儲蓄互助協會,然係為台東關山社,此有中華民國儲
蓄互助協會公文函乙份可稽,承先敘明。
⑵次查,原告等前為被告之台東縣關山儲蓄互助社之社員,
於82年4月26日向台東關山社借貸新台幣(下同)100萬元
,此並非被告所述,已聲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本票准
許強制執行。惟因原告等人逾期未還,基於台東關山社當
時未具法人格,故由被告取得執行名義在案,然於89年間
遭被告實行強制執行後,始有繼續還款予台東關山社。然
台東關山社於95年度間進行清算程序,台東關山社曾有發
存證信函督促原告還款,慘遭原告置知不理,並非原告所
稱【停止營業…被告亦未與催討】之情形。台東關山社目
前仍於清算程序中,而被告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
335,274元,實乃台東關山社將原告等之股金抵充後之剩
餘債務金額,特此敘明。
⑶另,債務人未於法定期間內合法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
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故於104年7月1日修正公佈施行前確
定之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準此,債務人對於
支付命令為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債務人事後即不
得在就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
為與定支付命令意旨相反之裁判,倘債權人係持與確定判
決有同一效力為執行名義,債務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其異議事由則應已發生於支付命令成立後發生之異議原因
事實為限,不得以發生在支付命令確定前之事由作為異議
之原因,併此敘明。
(三)關於被告行使抵銷抗辯權之部分:
⑴按民法129條之規定,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
斷。故其中斷事由非僅限於起訴或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之聲
請強制執行行為,承認亦可使已進行的時效中斷。又此承
認係指債務人承認其所負債務之意思通知,不以要式為必
要,苟能證明債務人確有此承認之意思,自應生中斷時效
之效力。
⑵本案債權債務關係應為台東關山社與原告等間,而原告等
欲行使抵銷權部分並不符合民法上抵銷權之要件,被告認
為原告之行使抵銷權係有承認債務之意思。
(四)關於被告抗辯本案請求權罹於時效之部分:
⑴消滅時效的立法意旨係為尊重現存法秩序及法律不保護在
權利上睡眠者,故倘能證明債務人並無對債權人不欲對其
行使權利之信賴且債權人有積極行使權利之行為,則與上
揭立法意旨無違,而不得再限制債權人行使權利。
⑵當初台東關山社基於對原告之信賴放貸此款項,嗣後該筆
貸款違約肇生債務,台東關山社並非無給予其機會協商,
實乃為互助社經營不易,且信賴原告能自行出面處理債務
。究其人情事理,被告仍希望原告將該筆債務處理協商。
而儲蓄互助社所辦理的消費性互助貸款與一般銀行金融機
構的消費者融資並不完全相同,因為金融機構的貸放方式
多以個人信用為基礎,而儲蓄互助社係仰賴熟悉的共同關
係保障其貸款的安全各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
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即106年10月26日),本院106年度司執字
第8007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尚
未終結,被告係於106年11月21日始撤回該事件之強制執
行聲請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80072號
清償債務強制執行卷宗查明屬實。矧原告已於被告撤回前
揭執行事件後,變更聲明,已如前述,是原告仍有訴之利
益。
(二)次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前
段定有明文。復按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
求。二、承認。三、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
: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二、聲請調解或提
付仲裁。三、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四、告知訴訟。
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又時效中斷者,自中
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9條、第137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106年6月8日持本院87年度促
字第5596號支付命令暨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該支付命令
於87年3月12日送達,業經確定)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強
制執行等情,亦經本院調取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61980號
清償債務強制執行卷宗查明屬實。被告遲至106年6月8日
始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揆諸首開規定,其系爭支
付命令債權已逾15年不行使而消滅。被告並未能舉證證明
原告確曾於系爭債權罹於消滅時效後承認系爭借款債務之
事實,是原告之主張為可採取。
(三)從而,原告訴請被告不許依本院於民國一○六年六月十三
日核發新北院霞106司執祿字第61980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
義對原告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中華民國107年2月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莊雅萍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2月6日
書記官莊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