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6年度竹北秩字第25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裁定
                 106年度竹北秩字第25號
移送機關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
被移送人   劉昌銘
上列被移送人劉昌銘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
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竹縣北警偵秩字第1065011399號移送書
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劉昌銘藉端滋擾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處罰鍰新臺幣叁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事實:被移送人劉昌銘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6年7月31日晚上6時許。
(二)地點:址設新竹縣竹北市縣○○路○○號之東元綜合醫院8
樓21號病房。
(三)行為:被移送人飲酒後,至前開地點即東元綜合醫院8樓
21號病房訪友,竟於上述時間藉酒意在該醫院病房內大聲
喧嘩、滋擾其他病患,經警方到場制止仍不從,而滋擾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之安寧。
二、理由: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劉昌銘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證人 劉美昀 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
(四)受理醫療暴力案件通報單。
三、核被送移人劉昌銘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
款藉端滋擾公眾得出入場所安寧秩序之行為。爰審酌被移送
人因酒後至醫院探訪朋友致有本件行為,考量其年齡、智識
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裁定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5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吳靜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中華民國107年2月5日
書記官林琬茹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以
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於公共場所、房屋近旁焚火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者。
二、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者。
三、強買、強賣物品或強索財務者。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