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2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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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2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288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鼎誠選任辯護人李韋辰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93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鼎誠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陳鼎誠與 楊麗菁 為朋友,詎陳鼎誠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0年8月5日前某時,在花蓮縣某處,向楊麗菁佯稱可投資花蓮縣之不動產云云,致楊麗菁陷於錯誤,而依照陳鼎誠之指示,先於100年8月5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至陳鼎誠所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土銀帳戶),復於100年10月27日再匯款50萬元至陳鼎誠上開土銀帳戶内,楊麗菁所匯入之金額旋遭陳鼎誠提領花用殆盡。嗣楊麗菁幾經催討獲利無果,始悉受騙。
二、案經楊麗菁告訴暨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移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陳鼎誠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86頁、第10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麗菁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相符(警卷第13至20頁,花偵卷第27至31頁),並有告訴人匯款證明、收據、被告土地銀行交易明細可查(北偵卷第21頁、第23頁、第25頁,花偵卷第87至91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於詐欺犯行後,刑法第339條規定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刑提高罰金刑刑度,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修正前規定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後2次向告訴人詐取金錢,係基於同一詐欺決意,與告訴人建立信任關係後,陸續以同一理由及相同手法誘騙告訴人付款,在侵害同一法益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取得財物,竟對告訴人佯稱要投資花蓮房地產,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陸續交付共150萬元款項,所為誠屬不該;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和解,告訴人表示請從重量刑,給予被告不能易科罰金之刑度等語(本院卷第37至38頁、第57至60頁);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智識程度普通,現在打零工,日薪約1千3百元,需要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0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被告詐欺告訴人所得為150萬元,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日後如將返還告訴人之部分,依同條第5項規定立法意旨,仍得檢具相關憑證向執行檢察官請求扣減之,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君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于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0月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高郁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華民國111年10月4日
書記官林怡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