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交上易字第4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上易字第423號
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標清輝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一0四年度審交易字第二四0號中華民國一0四年五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四年度偵字第四0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一0二年間,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以一0二年度交簡字第五六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民國一0三年四月十六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民國一0四年二月二十一日晚間十一時起,在臺南市○○區○○○街○○○巷○○○號○樓其住處內飲用高粱酒,迄至翌日即二十二日凌晨四時許,共飲用約一瓶之高粱酒,而後始休息。嗣於同日即二十二日下午一時十五分許,甲○○對於其先前大量飲酒,雖經休息後,其體內酒精仍造成其駕駛行為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與對事情之判斷開始猶豫不決等不良影響及該不良影響已顯示其體內酒精尚未充分代謝完畢,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可能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等情形,雖均有所預見,惟其仍基於對該情形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猶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重型機車外出訪友,嗣於同日下午一時二十五分許,途經臺南市○○區○○路○○○號前路段時為警查獲,經警當場對其實施呼氣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後,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台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定有明文。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一0四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九五六號判決意旨及九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五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判決所援引之屬於傳聞證據之書面陳述,業經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4頁至第45頁筆錄),是本院審酌上開書面作成之資料,均係依據當時之實際情況而製作,應無不當之人為因素所介入,其內容應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而具有真實性等作成時之一切情況,認為適當,爰將之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甲○○對其確有於上開事實欄所載之時地飲用約一瓶之高粱酒及其確有於上開事實欄所載之時地,因騎乘機車為警查獲,經警對其實施呼氣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等事實均坦承不諱,另被告甲○○於民國一0四年二月二十二日下午一時二十五分許,因騎乘機車為警查獲,經警對其實施呼氣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乙節,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附於警卷第6頁),此外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在卷足憑(附於警卷第8頁),足證被告甲○○確有於上開事實欄所載之時地,因騎乘機車為警查獲,經警對其實施呼氣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之事實,應堪認定。雖被告辯稱伊並非喝完酒後馬上騎車,伊係睡完覺後覺得很正常,沒有迷迷糊糊的,所以才想騎機車出去找朋友,伊不知道酒測值已超過標準等語,惟查:按一般酒測值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如達每公升0.25毫克至0.40毫克時,該酒精對駕駛行為將造成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及對事情之判斷開始猶豫不決等不良影響乙節,有 張麗卿 教授所著「酒醉駕車應屬有罪」一文在卷可稽,是被告於經警查獲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既高達每公升0.37毫克,衡情其於駕駛機車時,對該酒精已造成其駕駛行為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與對事情之判斷開始猶豫不決等不良影響及該不良影響已顯示其體內酒精成分尚未充分代謝完畢,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可能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等情形,應均有所預見,乃其竟仍騎乘機車外出訪友,足見其確有縱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將騎乘機車外出訪友之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事實,應堪認定,被告辯稱伊不知酒測值已超過標準等語,顯難採信。是依上所述,被告罪證已明確,所辯應屬卸責之詞,應不足採,其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罪。查被告於民國一0二年間,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以一0二年度交簡字第五六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民國一0三年四月十六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是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原審疏未詳查致認被告並無犯罪之故意,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依前所述,容有未洽,是檢察官上訴意旨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期臻妥適。爰審酌被告曾有多次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而遭法院判刑,並執行完畢之紀錄,乃其竟不知悔改復於飲用酒類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37毫克時,猶貿然騎乘機車上路,顯見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財產之安全,惟考量其並非酒後立即騎乘機車上路,而係經休息後,始騎乘機車上路,其犯罪後態度尚可,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從事研磨工作,每月收入約新台幣三萬多元,離婚後又再婚,與前妻育有子女二人,均已成年,另與現任配偶育有幼兒二人,該幼兒二人與現任配偶同住在菲律賓,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他一切情狀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佩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9月1日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高明發
法官林逸梅法官吳志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双財中華民國104年9月1日參考條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