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度交易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四七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原名: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三二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平日販賣豬肉維生,駕駛自小貨車載運豬肉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九十年六月十日上午六時四十分許,如往常駕駛車號00—5340號自小貨車,由南向北沿新竹縣○○鄉○○街○○巷往五龍村方向行駛,行經新竹縣○○鄉○○街○○巷交叉路口前,於無號誌之路口,理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慢行,以便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仍然以時速五十公里之速度行駛,適有無駕駛執照而仍騎乘車號000—446號重型機車附載乙○○之甲○○,由東往西沿新竹縣○○鄉○
○村○○街○○巷往橫山方向行駛至該交叉路口處,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慢行而直接駛入該交岔路口,丙○○見狀後已煞車不及而當場與上開甲○○所騎乘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甲○○受有第三腰椎壓迫性骨折,乙○○則受有右側脛骨開放性骨折、右側後十字韌帶骨折、右側第二、三、四、五蹠骨骨折及右側足裂傷等傷害,丙○○隨即報警處理並自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乙○○二人訴由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在右揭時、地與告訴人甲○○發生車禍之事實業已於偵查中及本院調查、審理時坦承不諱,並供承自己確實有部分過失,僅再辯稱:告訴人甲○○既然稱在路口前就看到我的車子,他也應該要踩煞車,責任不能完全在我身上等語。經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甲○○、乙○○二人於偵查中及本院調查、審理時分別指訴甚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及現場照片共十四幀均附於偵查卷內可憑,告訴人甲○○、乙○○二人並分別因本件車禍撞擊而受有第三腰椎壓迫性骨折與右側脛骨開放性骨折、右側後十字韌帶骨折、右側第二、三、四
、五蹠骨骨折及右側足裂傷等傷害,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竹東榮民醫院診斷證明書二份暨長庚紀念醫院、黃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一份附於偵查卷第十至十三頁可憑。
(二)經檢察官親自履勘現場並訊問目擊證人黃進福,其對於所目睹之車禍發生情形結證稱:事發當時我站在七十三巷(往芎林方向)距離路口約五公尺處,我左邊有建築物擋著,看不到左邊的來車,只看得到對向來車,我當時是看到甲○○騎機車後載乙○○,車速約二十幾公里,他們機車距離路口約二、三公尺左右,我繼續往前走,沒有幾秒鐘,即看見本件車禍發生,當時機車是從對向慢慢騎過來,但在路口處沒有停車,而且機車到十字路口正中央有在抖動,機車駕駛者似乎很緊張,之後即撞上了等語(見偵查卷第三十、三十一頁,九十年八月九日訊問筆錄)。足見被告與告訴人甲○○二人當時分別駛至該交叉路口處時,二人應均未減速慢行,以致於被告見到其左方、告訴人甲○○見到其右方有車駛來時均已來不及煞車而肇事之情形甚明。
(三)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叉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領有駕駛執照之人(按,被告於當時雖因另有二件酒後駕車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而被通知應執行吊扣駕駛執照各一年,但斯時其尚未至監理所辦理吊扣駕駛執照,故應非無照駕車,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九一竹監營字第九一0六五七一號函一份附於本院卷內可稽),其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明,其駕車行駛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竟疏未注意及此,且肇事當時,被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貿然以時速約五十公里行駛,致突見狀況已煞車不及而撞擊甲○○所騎乘之機車,被告顯有過失,亦可認定。
(四)再,本件車禍資料經送請台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其結果亦同此認定,有台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竹鑑字第九0一0四九號鑑定意見書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府覆議字第九0二四三六號函各一份分別附於偵查卷內可佐。
是以,被告之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與被害人即告訴人甲○○、乙○○二人之受傷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過失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次按,汽車駕駛人之駕駛工作,乃隨時可致他人身體生命於危險之行為,並係具有將該行為繼續,反覆行使之地位之人。因此應有經常注意俾免他人於危險之特別注意義務。上訴人所駕駛之客貨兩用車,係以之為販賣錄音帶所用,其本人並以販賣錄音帶為業,故其駕駛該車本屬其社會活動之一,在社會上有其特殊之屬性(地位),其本於此項屬性(地位)而駕車,自屬基於社會生活上之地位而反覆執行事務,因之,在此地位之駕車,不問其目的為何,均應認其係業務之範圍。上訴人徒以其時非用以運載錄音帶,即謂非業務行為,難認有理由,最高法院著有七十五台上字第一六八五號判決。核被告丙○○所為,係職業駕駛人,於執行業務中開車肇車,致人受傷,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公訴人認被告之所為係犯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普通過失傷害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一個過失行為造成被害人甲○○、乙○○二人受傷,係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以一罪處斷。又被告於肇車後向警報案,接受偵訊並坦承肇事,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在卷可憑,其所為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所生之危害、肇事後之態度及被害人甲○○、乙○○二人因而受傷,惟被害人甲○○亦同有過失,且被告尚未與被害人為民事和解賠償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邦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五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遲中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龔柏萃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
(過失傷害罪)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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