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板簡字第6612號
原 告 戊○○
被 告 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乙○○○
甲○○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板簡字第6612號返還支票事件於中華民國95
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9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板橋
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古秋菊
法院書記官 許崇興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之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伍紙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民國92年8月間簽訂服務契約,約定保
全服務期間自92年8月24日起至102年8月23日止,每月服務
費為新台幣(下同)3,000元(即每年含稅後為37,800元)
,原告即預先將每年應付款37,800元之支票交付予被告收執
。原告本寄望被告之專業服務,俾達保全目的,詎被告於93
年7月起即停止營業無法提供服務,原告乃以本件訴狀繕本
送達為終止兩造保全契約,並請求原告返還前開所預付未屆
期如附表之支票5紙,但被告仍拒不返還之事實,業據原告
提出保全服務契約書、客戶請款單、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陳述,是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按契約終止後,當事人雙方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由他方
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民法第263條類推適用同法第
259條第1款規定甚明,是當事人應將所受領之給付物,返還
與契約當事人。」(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意
旨參照)。原則上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於應
返還之物有毀損、滅失或因其他事由,致不能返還時,始應
償還其價額。本件兩造之保全服務契約既已終止,被告已無
受領上開預付未屆期支票之法律上原因,則原告基於終止契
約所生之回復原狀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
所示支票5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許崇興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崇興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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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發票日│付款人│票據號碼│金額│備註│
│││(民國)│││(新台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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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張佩 │96年9月│彰化商業銀│CI0000000│37,800元││
│││30日│行三和路分││││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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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同上│97年9月│同上│CI0000000│同上││
│││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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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同上│98年9月│同上│CI0000000│同上││
│││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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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同上│99年9月│同上│CI0000000│同上││
│││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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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同上│100年9月│同上│CI0000000│同上││
│││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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