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5年度板小字第4561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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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板小字第4561號
原   告 丙○○○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板小字第4561號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95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9日下午4時整,在本
院板橋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古秋菊
  書記官 許崇興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伍佰壹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萬柒仟柒佰柒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八九二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萬玖仟伍佰壹拾柒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許崇興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崇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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