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95年度重簡字第4377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號2樓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參佰伍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
玖萬零 陸佰肆拾肆元 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並按每月新臺幣陸佰元計
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3月間向原告申請信
用卡,持用原告所核發之萬世達信用卡(卡號:00000
00000000000號)以簽帳消費,依約被告自應按
期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即13日前,全數繳清信用卡帳款,如遲
延給付,除應依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遲延利息外,若應繳
金額新臺幣(下同)60,001元至100,000元者,每月收取600
元之違約金。詎被告迄95年3月尚積欠原告117,359元(含消
費款90,644元、手續費26,520元、已到期之利息45元及違約
金150元)未為清償,迭經催討,仍拒不還款之事實,業據
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歸戶基本資料查詢、約定條款、單月
帳務資料查詢、消費暨繳款明細表及欠款彙整資料表各乙份
為證。至被告雖辯稱再跟銀行協商等語,惟此尚不足以作為
不負清償責任之抗辯,是被告執此拒絕清償,自不足採。
二、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信用卡信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張瑜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馬秀芳
中華 民 國 95 年12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