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95年度重簡字第4408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九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95年2月9
日,到期日為95年5月9日,票號056882號,票面金額新臺幣
240,000元,載明免除成作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詎原告遵期
提示,竟未獲付款等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1紙
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
三、按本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
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本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
;又本票上之利率未經載明,定為年利六釐;利息自發票日
起算。但有特約時,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24條、第85條第1
項、第28條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上開票
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票款及自發票
日後之95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建新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