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5年度重簡字第437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重簡字第4374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重簡字第4374號遷讓房屋等事件,於中華民
國95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下午4
時整,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瑜鳳
    法院書記官 馬秀芳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門牌號碼台北縣三重市○○街○○○巷○○○號二
樓房屋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8月25日向原告承租門牌
號碼台北縣三重市○○街○○巷○○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約定租期自94年8月25日起至95年8月24日止,租金每月
新臺幣7,000元,並於每月25日給付。詎被告租期屆滿後竟
拒絕遷讓,並積欠原告四個月租金計28,000元未為清償,屢
經原告均未獲置理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房屋租賃契約、郵
局存證信函及切結書各乙份為證。被告雖以房租部分希望分
期付款等語置辯,惟此尚不足以作為不負返還租賃物責任之
抗辯,是原告之所辯顯無理由,應不予准許。
二、從而,原告本於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房屋,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假執行之宣告:本判決係因建築物定期租賃所生之爭執涉訟
,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之訴訟,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馬秀芳
法 官 張瑜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馬秀芳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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