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8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俊凱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8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俊凱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4行「徒手毆打」之記載,應補充為「持塑膠椅及徒手毆打」,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累犯加重之說明:被告王俊凱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傷害、搶奪及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55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月確定,甫於民國105年7月19日縮刑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於106年8月28日入監執行殘刑,於107年
6月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是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傷害部分)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解釋文及理由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的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然本案被告並無上開解釋文所示情形,本院認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情形,是以,本院認為被告本案傷害犯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 魏銘皇 僅因口角紛爭,未能保持理性和平處理,竟持塑膠椅及徒手毆打告訴人,並以粗鄙言語辱罵之,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復斟酌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
108年度他字第5045號偵查卷第7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莊立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貽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鈞雅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873號被告王俊凱男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俊凱與魏銘皇均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臺南分監服刑中。於民國108年8月31日15時40分許,在臺南市○○區○○○村0號即上述臺南分監第二工廠內,王俊凱因細故與魏銘皇發生口角,一時氣憤,先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魏銘皇之頭部、身體,致魏銘皇受有頭部創傷、左側前胸壁及腹壁挫傷、兩側手部及兩側前臂挫傷、左側踝部挫傷等傷害。王俊凱復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址第二工廠,即受刑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開放空間,以「幹你娘機歪」等穢語辱罵魏銘皇,足以貶損魏銘皇在人格上之評價。
二、案經魏銘皇告訴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俊凱於警詢時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魏銘皇於警詢時之指證情節相符,並有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依上述證據,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被告所犯傷害罪與公然侮辱罪,犯罪各別,罪名不同,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月13日
檢察官莊立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月15日
書記官洪邵歆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