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29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田慶龍選任辯護人劉上銘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64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田慶龍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田慶龍係址設桃園市○○區○○路○○○號1樓之源豐行公司實際負責人及工地現場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緣址設桃園市○○區○○路○○○號之 永平 學校財團法人桃園市私立永平工商高級中等學校(下稱永平工商)將校舍採光工程,發包予昱金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昱金公司)承攬,昱金公司再將玻璃工程部分交付源豐行公司施作,田慶龍則僱用 徐子浩 等人,進行採光罩玻璃裝設工作,而為職業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徐子浩於民國105年12月24日上午10時許,在永平工商校舍內高度2公尺以上之鋼構上進行採光罩玻璃安裝作業,田慶龍明知上開採光罩玻璃裝設工程係在高度二公尺以上之鋼構上進行作業,勞工於上開高處作業時,有墜落之危險,田慶龍身為雇主及工作場所負責人,本應注意雇主對於防止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且對於在高度二公尺以上之處所進行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以架設施工架或其他方法設置工作台。又設置工作台有困難時,應採取張掛安全網、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勞工因墜落而遭致危險之措施,使用安全帶時,應設置足夠強度之必要裝置或安全母索,供安全帶鉤掛;又對於在高度二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未依規定架設施工架或其他方法設置工作台,或於設置工作台有困難時,未採取張掛安全網或使勞工使用安全帶並設置足夠強度之必要裝置或安全母鎖供安全帶鉤掛等防墜措施,亦未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而徐子浩本應注意上開高處作業有墜落之虞,應配戴安全帽,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未配戴安全帽,致徐子浩於無任何安全防護裝備下,即在上開高處作業,不慎自鋼架跌落地面,經送天成醫院治療,於10
5年12月24日手術行右側顱骨切開並腦壓監測器置入術後轉加護病房治療,於105年12月25日因腦壓升高並行左側顱骨切開術,於106年1月3日因水腦症並放置腦室引流管,於
106年1月7日出院,於106年2月21日因雙側頭顱缺損住院治療,於106年2月23日手術行頭顱成形術併腦室腹腔分流手術,於106年3月5日出院,再因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併有超過24小時意識喪失、右頭骨缺損、(特發性)正常腦壓性水腦症於106年3月26日住院治療,於106年3月27日修補右側頭骨,於106年4月1曰出院,嗣經陸續治療後,仍因受有頭部重創遺留後遺症,於107年10月31日經評估為日常生活功能量表之輕度殘疾之傷害。
二、案經徐子浩告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後開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經被告及檢察官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於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皆檢察官及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取證或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為源豐行公司實際負責人及工地現場負責人,並雇用徐子浩施作上開採光罩工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工地安全之注意義務應由昱金營造工地負責人負責,且被告已發安全帽及安全帶,並叮囑應配戴安全帽,然現場無法使用安全帶,徐子浩出於己意未配戴安全帽,又未於正確位置待命致踩空受傷,難歸責於被告云云經查:
㈠緣永平工商將校舍採光工程發包予昱金公司承攬,昱金公司再將玻璃工程部分交付源豐行公司施作,田慶龍則僱用徐子浩、 鄧仁凱 、 田致豪 等人,進行採光罩玻璃裝設工作,徐子浩於105年12月24日上午10時許,在永平工商內校舍內鋼構上進行採光罩施工時,不慎自鋼構跌落地面,經送往天成醫院治療,於105年12月24日手術行右側顱骨切開並腦壓監測器置入術後轉加護病房治療,於105年12月25日因腦壓升高並行左側顱骨切開術,於106年1月3日因水腦症並放置腦室引流管,於106年1月7日出院,於106年2月21日因雙側頭顱缺損住院治療,於106年2月23日手術行頭顱成形術併腦室腹腔分流手術,於106年3月5日出院,再因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併有超過24小時意識喪失、右頭骨缺損、(特發性)正常腦壓性水腦症於106年3月26日住院治療,於10
6年3月27日修補右側頭骨,於106年4月1曰出院,嗣經陸續治療後,仍因受有頭部重創遺留後遺症,於107年10月31日經評估為日常生活功能量表之輕度殘疾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他卷第68頁、本院二卷第70至73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徐子浩、證人即當時在場施作之源豐行員工鄧仁凱、田致豪、證人即在場施作之吊車司機 鐘獻中 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易卷二第4至40頁),復有天成醫院診斷證書、告訴人受傷照片、天成醫院108年1月31日天成秘字第10080131002號函等(見他卷第12至19頁、本院易卷一第205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㈡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時,其承攬人就承攬部分負本法所定雇主之責任」。又勞工安全法所稱之雇主,在承攬關係中,係指承攬人而言;再承攬者,則係再承攬人(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10
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永平工商將上開校舍採光工程發包昱金公司承攬,昱金公司再將玻璃工程式交付源豐行施作,且被告為源豐行實際負責人及上開工程之現場負責人,並雇用徐子浩,業如前述,則被告既實際掌管、參與源豐行之經營,並對於工作場所之設備及勞工有管理、監督或指揮之權責,為從事業務之人,且係事業之經營負責人,為勞工安全衛生法之雇主甚明。
㈢本件採光罩工程之施作處所高度超過2公尺,現場均未設置任何施工架、工作台、安全網、護欄或護蓋等防墜措施,且當時徐子浩站在鋼構上施作時,並未使用安全帶、安全帽或其他必要防護等情,為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他卷第68至70頁、本院易卷一第166頁、卷二第70至71頁),並經證人徐子浩、鄧仁凱、鐘獻中、田致豪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易卷二第4頁反面至35頁),則被告對於上開高度超過2公尺之施作處所,並未於該處架設施工架、工作台或張掛安全網等防墜措施,且未使勞工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甚明。
㈣被告雖辯稱:已提供安全帶、安全帽,且已叮囑需配戴安全帽,但徐子浩出於己意未戴安全帽,難歸責於被告云云,惟查,源豐行之工程車內放置有被告所提供予員工使用之安全帽及安全帶等情,固據證人鄧仁凱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搭載員工到現場的工程車內固定放有安全帽及安全帶,但事故當天無人使用安全帶或安全帽等語(見本院易卷二第26至27頁),及證人田致豪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源豐行提供的安全帽、安全帶都有放在車上帶去施工現場,如果要戴安全帽的話,員工要自行到車上去拿,被告不會要求我們一定要帶等語(見本院易卷二第34頁反面)明確,並有車內放置安全帽、安全帶之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審交易卷第60頁);然依證人鐘獻中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從事此工作28年多,知道一定要戴安全帽,當時看到徐子浩等人均未使用安全帶及安全帽,還有隨口詢問他們要不要戴安全帽,並向他們表示其吊車上有安全帽可借他們使用,但無人理其等語(見本院易卷二第19頁反面、25頁),及證人徐子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被告並未要求其或其他員工使用安全帽等語(見本院易卷二第9頁反面),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事故當天安全帽和安全帶都放在車上,沒有人把安全帽、安全帶拿出來,其也沒有發放安全帶和安全帽,員工應該要自己戴上,其也沒有特別講要帶,員工當時有表示很熱不想戴安全帽,其就未強制要求員工配戴安全帽等語(見本院易卷二第71頁反面),已見當時吊車司機鐘獻中已提醒是否配戴安全帽,且被告已目睹並明知徐子浩未配戴安全帽即在高度超過2公尺之處作業,竟未要求徐子浩配戴安全帶、安全帽,亦未使徐子浩確實使用安全帽,即任由徐子浩於未配戴安全帽、安全帶或任何防墜措施之情況下,即於高度超過2公尺之處從事高處作業甚明。再者,被告所經營之源豐行前曾有因員工未戴安全帽而遭處罰等情,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見本院易卷二第72頁),則被告既有因員工未配戴安全帽而遭受罰之經驗,自應清楚知悉除應提供安全帶、安全帽供勞工使用之外,更應使勞工確實配戴安全帽。然被告所提供之安全帽係放置於工程車內,且被告於事故當日並未要求徐子浩或其他員工配戴安全帽等情,業如前述,則被告既未以任何言語或方式要求徐子浩配戴安全帽,亦未派人自車內取出安全帽發放予員工叮嚀配戴,並任由徐子浩於未配戴安全帽、安全帶或任何防墜措施之情況下,於高度超過2公尺之處施作採光罩工程,顯見被告未確實使徐子浩使用安全帶、安全帽甚明。是被告辯稱已提供安全帽、安全帶且已叮囑需使用安全帽,無從歸責云云,顯係事後畏罪卸責之詞,自不足採
㈤被告雖又辯稱現場無法使用安全帶云云,然證人即吊車司機鐘獻中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從事吊車工作28年多,看過採光罩施作時的防護措施有分很多種,一般約2、3公尺高度之採光罩施作時,一定要使用安全帶、安全帽,有的會在上面多做一個架子像是子母安全鎖來掛安全帶,有的會拉一條鋼繩,有的會裝幾個鐵再用繩子去勾等語(見本院易卷二第25頁),證人田致豪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曾在工業衛生安全書上看過將安全帶勾掛在安全母鎖或架子上之設置等語(見本院易卷二第39頁),已見一般從事高度約2、3公尺之採光罩施作時,施工人員均會使用安全帽及安全帶,並且會於施作處所設置鋼繩、安全母索等必要裝置以供安全帶鉤掛;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其看過在燒鋼構工程有以子母安全鎖勾掛安全帶,因為走高空,故鋼構上有架設子母安全鎖,且知道在做大樓鋼構時,會點焊安全子母鎖或設置鋼繩來勾安全帶等語(見本院易卷二第71頁反面),亦見被告清楚明知於高處作業時,應以設置安全母鎖及鋼繩等必要設備,供安全帶鉤掛甚明;再衡情高處作業既需使用安全帶以防止墜落所生危害,本有尋找現有或另外設置鋼繩或安全母索等設備供安全帶鉤掛之必要,是縱被告依現場施工環境無從尋覓可勾掛安全帶之處,亦應自行設置鋼繩、安全母鎖等必要設備以供掛勾安全帶。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㈥被告另辯稱:徐子浩係因未聽命於正確位置待命致踩空摔落云云,惟查,依證人徐子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事故發生前安裝的編號13號玻璃位在牆壁邊緣,其蹲在編號13號位置,檢查牆壁和玻璃之間距,之後要起身一轉過身就被玻璃打到頭部,其不知道玻璃已經上來了等語(見本院易卷二第
5頁反面、6頁),且證人田致豪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因為每片玻璃安裝是一塊接著一塊,安裝時一定要調整中間所留縫隙以確實安裝好等語(見本院易卷二第36頁反面),則徐子浩當時既蹲著檢查編號13號玻璃與牆壁之縫隙,顯係在調整、檢查所安裝玻璃與牆壁之間距,已難認徐子浩有何未依指示在正確位置待命之情。參以當時實際安裝採光罩玻璃時,並未依照被告事先排定之安裝順序施作,而有臨時改變施作順序及位置等情,業經證人田致豪本院審理中證稱:原本事先有排定安裝玻璃順序,但因現場有玻璃破裂而改變安裝順序等語明確(見本院易卷二第38頁反面),且證人鄧仁凱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原本有排玻璃安裝之順序,但後來順序有排錯,故當時並未照順序安裝等語(見本院易卷二第32頁),及證人鐘獻中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要安裝的採光罩玻璃的尺寸大小不一樣,所以當時是找到一塊就裝一塊等語(見本院易卷二第26頁反面);再佐以被告自承:當天員工上去施工前,有在現場跟員工告知原本所安排的安裝順序,即自編號第13號位置往下依序安裝編號第14、15、16號,再由編號第9號位置往下依序安裝第10、11、12號位置,復由第
5號位置往下依安裝第6、7、8號,再由第1號位置往下依序安裝邊號2、3、4號,但施作時因現場有玻璃破裂,而有臨時改變安裝順序之情形,事故發生時係要安裝編號第
4位置處之玻璃,而當時上一片安裝好的位置係在編號第13號處等語(見本院易卷二第70至71頁),亦見當時施工確未依照事先排定之安裝順序,且事故前所施作編號13號與事故時所欲施作之編號4號,二者之位置與原所排定之順序,均差別甚遠,是徐子浩於安裝編號13號位置後,是否知悉下一個安裝位置係編號4號,亦非無疑。至證人田致豪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其與徐子浩將編號13號玻璃安裝完後,被告稱下一片是編號4號,其告知徐子浩下一片是編號4號後,徐子浩有往編號4方向移動,但不知為何突然跑到編號10處云云(見本院易卷二第頁35),然徐子浩於事故前係蹲著,並未往編號4號位置移動等情,業據證人鄧仁凱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徐子浩當時蹲在編號5、9號附近牆角,玻璃上來時是背對玻璃,後來被玻璃拍到或嚇到而墜落等語(見本院易卷二第27頁反面、29頁),證人 鍾獻中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我看到徐子浩蹲在編號5、9號中間,後來玻璃吊上來,不知到徐子浩是緊張還是怎樣,徐子浩就突然站起來手扶牆壁走到編號9、13中間,走在上面晃幾下就掉下去了,依我28年經驗,我認為是玻璃的方向不對,因為玻璃有正反面,徐子浩要到前面去轉方向等語(見本院易卷二第20頁反面)明確,衡情徐子浩於安裝編號13號玻璃後既仍蹲著,並未往編號第4號位置方向移動,則徐子浩於事故發生時,是否已明確聽聞到田致豪所轉知接下來變更後之安裝位置、或是否對於下一片臨時變更之安裝位置已有明瞭,及是否已知悉下一片玻璃已吊上來,均非無疑,實難認徐子浩有何未依指示或未於正確待命之情。況施工當時徐子浩身上並無對講機,僅能透過同在高處施工之田致豪配戴對講機與地面之被告以對講機聯繫確認下一片玻璃之安裝位置,並由 田志豪 以對講機與吊車司機鐘獻中聯繫玻璃吊掛之移動方向,再由田致豪將上情口頭轉知徐子浩等情,業據證人田致豪、徐子浩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易卷二5頁反面、34頁),則上開採光罩施工既未依事先排定之安裝順序,徐子浩又未配戴對講機而無從直接與被告、吊車司機鐘獻中確認後續安裝位置及玻璃吊掛移動情形之情況下,復無證據證明徐子浩已明確自田志豪處知悉後續安裝位置及玻璃吊掛情形,而未聽指令或未於正確位置待命致墜落之情。綜上,依卷內事證,自無從認徐子浩有何未聽指令或未於正確位置待命之情。是被告上開所辯,亦非可採。
㈦按「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五、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雇主對於在高度二公尺以上之處所進行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以架設施工架或其他方法設置工作台。但工作台之邊緣及開口部分等,不在此限。雇主依前項規定設置工作台有困難時,應採取張掛安全網、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勞工因墜落而遭致危險之措施。使用安全帶時,應設置足夠強度之必要裝置或安全母索,供安全帶鉤掛。」、「雇主對於在高度二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但經雇主採安全網等措施者,不在此限」,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
5條、第281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雇用徐子浩在高處
2公尺以上處所從事採光罩作業時,對於該作業場有發生墜落之虞,應有所預見,自應注意需依上開勞工安全衛生法規定,提供防止墜落所引起危害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並應注意依上開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規定,於高度二公尺以上之處所進行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架設施工架或設置工作台,倘設置工作台有困難時,應採取張掛安全網、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勞工因墜落而遭致危險之措施,且使用安全帶時,應設置足夠強度之必要裝置或安全母索,供安全帶鉤掛,並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而依當時被告亦在現場指示施作之情況下,並無不能注意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未架設施工架或依其他方法設置工作台,亦未於設置工作台有困難時,採取張掛安全網或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勞工因墜落而遭致危險之措施,且未設置必要裝置或安全母索,供安全帶鉤掛,又未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致使徐子浩於從事採光罩作業時,不慎墜落地面而受有上開傷害,被告違反上開注意義務而未提供防止墜落所引起危害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其有業務上過失甚明。另徐子浩受僱於源豐行從事安裝採光罩玻璃工程已有近5年之經驗,於上開時、地,原應注意在高處作業應配戴安全帽,以避免墜落情形發生,而依案發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配戴安全帽即在高處作業,而自高處墜落成傷,是徐子浩就本件墜落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存在。至徐子浩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雖亦有上開過失,惟被告之過失,與徐子浩自己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仍不能阻卻過失之責任。又 徐子賀 因自高處墜落而受有上開傷勢,且被告倘有設置施工架、設置工作台、張掛安全網,或確實使勞工使用安全帶或安全帽等防止墜落之安全措施,徐子浩不致發生上開傷害之結果,堪認被告未提供防止墜落之安全措施之過失行為,與徐子浩受有上開傷害間,自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㈧辯護人雖聲請至現場履勘以測量採光罩高度、在場之人、吊車位置、徐子浩跌落位置及現場是否有掛安全繩或安全網之可能云云,惟有關採光罩高度、當時在場人、吊車之位置及告訴人跌落位置等情,業經證人徐子浩、鐘獻中、田致豪、鄧仁凱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且現場若無可掛安全網、安全帶之可能,被告仍應設置安全母鎖等供安全帶勾掛之必要裝置,業如前述,又本件事故迄今已逾2年,當時施工現場狀況顯已與現況有異,況本件事實已臻明確,辯護人上開聲請,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㈨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之規定,已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5月31日施行。修正前第
284條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第1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第2項)。」,修正後第284條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新法刪除第284條第2項業務過失傷害罪、業務過失致重傷罪,即不再因行為人係從事業務之人而加重處罰,同時提高過失傷害罪、過失致重傷罪之刑度,茲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之刑度,較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者,提高罰金刑度,自以修正前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對被告論罪科刑。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
過失傷害罪。起訴書雖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云云,然本院依職權向天成醫院及林口長庚醫院函詢徐子浩所受傷勢及恢復情形,經天成醫院於107年5月23日函稱:「 徐君 (即徐子浩)於105年12月24日由
119救護車送至本院急診就醫,昏迷指數GCS12分(E3V3M6),經頭部電腦斷層檢查顯示硬腦膜下出血,當日給予緊急施行腦內血腫清除手術,術後轉入加護病房觀察及治療,於1/4因病情穩定轉一般病房持續治療及照護,又於同月7日傷口癒合良好辦理出院轉門診追蹤治療,依徐君之神經外科主治醫師表示,徐君返診時無法自行表達,其智力部分退化現象,意識、行動能力緩慢,需由他人協助,且語言能力略顯幼稚」等語,於107年9月6日函覆稱:「依徐君返診期間病歷所記載,徐君目前智力部分有退化現象,意識及行動能力較緩慢,其精細動作需由他人協助,且語言能力略顯幼稚,此為頭部外傷後遺存神經系統障害之後遺症」等語,於
108年1月31函覆稱「依徐子浩於最近一次107年10月31日返回神經外科門診就醫時,徐子浩若以日常生活功能MRS量表評估,應屬第2級:輕度殘疾,不能完成病前所有活動,但不需幫助能照料自己的日常事物之等級」等語,再經林口長庚醫院於108年2月15日函覆稱「徐子浩於106年6月9日就診時,可行走,但需要他人稍微扶持,徐子浩於107年10月26日就診時,可自行行走,不需輔具或他人扶持,但行走較緩慢;且依身心障礙者鑑定表評估,當時之意識約為:
1(一年內平均每個月有兩次或持續一日以上含明顯的意識喪失,或意識功能改變,導致明顯妨礙工作、學習或影響與外界溝通之嚴重間歇性發作者),口語理解:1(可以聽懂簡單是非問題與指令,亦可理解部分簡單生活對話,對較複雜的語句則無法完全理解),智力功能:無法判斷,口語表達:1(說話時經常因語據簡短不完整、詞不達意等問題,以致只有熟悉者才能了解其意思,對日常溝通造成明顯限制),神經、肌肉、骨骼之移動相關構造及其功能:0(未達下列基準)」等情,有天成醫院107年5月23日天成秘字第0000000000號、108年9月6日天成秘字第1070906003號、
108年1月31日天成秘字第10080131002號函及所檢附病歷影本、林口長庚醫院108年2月15日長庚院林字第1080150088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卷一第14至155、172、205至
209頁),可知徐子浩雖於發生事故之初,受有硬腦膜下出血、顱骨骨折、右頭骨缺損、正常腦壓性水腦症等傷害,且因頭部外傷後遺存神經系統障害之後遺症,返診時有無法自行表達、智力退化、意識、行動能力緩慢需由他人協助、語言能力略顯幼稚之情況,然徐子浩於107年10月26日就診時,已能自行行走,不需輔具或他人扶持,且依徐子浩107年10月31日就診狀態,係屬日常生活功能MRS量表之輕度殘疾,足認見徐子浩所受傷勢,經過上開期間之治療,行動能力已恢復至可自行行走不需輔具或他人扶持之程度,且依日常生活功能MRS量表評估係屬輕度殘疾,不需幫助即能照料自己日常事物;再者,觀之徐子浩於108年4月11日本院審理中,意識清楚,神智正常,且對於檢察官及被告之辯護人之提問,均能完全理解並能為適當之回應,並能就事故當日採光罩施工順序、位置及事故發生情形為回憶,並能連續順暢為清楚明確之陳述表達,已見徐子浩就智力、口語理解及口語表達方面,亦已恢復而無明顯障礙之情,而與正常成人無異;況徐子浩並未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手冊乙節,亦有桃園市政府社會局108年1月3日桃社障字第1070120422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卷一第199頁);是依卷內事證及告訴人到庭陳述之情形,本院自不得遽認告訴人確因墜落而受有重傷害之情,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三、爰審酌被告因過失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所為實屬不該,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迄至106年2月21日止,已給付告訴人醫療費用304,000元及慰撫金140,000元,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被害人與有過失、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玻璃工程行負責人及月收不固定約新臺幣0到10萬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起訴,經檢察官林弘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虹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崇容中華民國108年7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