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審交易字第3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交易字第390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秉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2034號),本院認不宜逕為簡易判決(簡易案件案號:109年度交簡字第310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朱秉羲於民國109年4月26日20時5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外快車道,行經該路段266號前時,本應注意機車駕駛人配帶安全帽應正面朝前及位置正確,於顎下繫緊扣環,安全帽並應適合頭形,穩固戴在頭上,不致上下左右晃動,且不可遮蔽視線,並應注意騎乘機車時應防止車上物品掉落,避免危害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掉落其配戴之安全帽,適有告訴人 陳榆安 沿同路段同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該處,為閃避前開安全帽而向左偏駛,致其後方由告訴人 林千媞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因煞車不及追撞陳榆安上開機車後,陳榆安及林千媞均人車倒地,陳榆安因此受有肩部、下肢鈍傷、雙上肢、左下肢挫傷及瘀傷之傷害,林千媞因此受有左股骨幹骨折、左腓骨外踝骨折之傷害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如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被告上開所涉犯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陳榆安、林千媞於本院審理中均已達成調解,告訴人2人並均向本院具狀撤回過失傷害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附卷可證(本院審交易字390號卷第11、13頁)。依照前述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本件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2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永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8月24日
書記官吳金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