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9年度壢小字第425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壢小字第42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陳冠文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邱筱峰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11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人上訴利益核
定為新臺幣(下同)90,000元,應徵上訴審裁判費1,500元,未
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
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逕向本
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廖芷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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