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豐交簡字第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銘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345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銘書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
三、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1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人於死罪緩
刑確定,於107年10月21日甫緩刑期滿,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前因酒後駕車經法院緩刑,於
緩刑期滿不久,即無視法律禁止酒後駕車之禁令,並明知自
己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仍無視於其他用路人可
能遭受之生命、身體威脅,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駕
車上路,顯危及自身暨其他道路使用人之人身安全,及參酌
其本案為警查獲時之呼氣酒測值為每公升0.65毫克,酒測值
逾法定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標準值甚遠,並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及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2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月22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