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0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0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09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毅錦選任辯護人翁栢垚律師
余德正律師 許庭禎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1261、1262、1263、12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亥○○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2、14「宣告之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2、14「宣告之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100所示之物、附表四編號1至5所示之偽造印文,均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亥○○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亥○○(綽號「 華哥 」)與酉○○(綽號「咖」)、庚○○(綽號「熊」)、丁○○(綽號「富」)、子○○(綽號「猴」)、丙○○(綽號「伍」)、己○○(綽號「忠」)、申○○(綽號「佳」,申○○等7人於本院108年度原訴字第92號判決有罪部分,詳如附表二所示)、 官書豪 (綽號「阿浩」,另行通緝)、蘇冠中(綽號「小P」,另行通緝)、 唐嘉斌 (綽號「金」,另行通緝)、袁 倫榆 (綽號「魚」,另行通緝)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安哥 」、「九」之成年人為持續牟取不法利益,共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官書豪發起、指揮、操縱在泰國春武里府成立之詐欺機房(下稱本件泰國詐欺機房),亥○○於民國108年3月前某日參與本案泰國詐欺機房,並負責招募話務機手、翻譯、辦理機房成員之簽證、招募機房內保母事宜,蘇冠中則負責機房內之設備維護。酉○○、庚○○、丁○○、子○○、丙○○、己○○、申○○分別透過亥○○、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安哥」等人之介紹,酉○○自108年5月
1日起、庚○○自同年5月4日起、丁○○自同年3月15日起、子○○自同年5月22日起、丙○○自同年7月14日起、己○○自同年8月5日起及申○○自同年5月1日起,陸續加入本件詐欺機房而參與犯罪組織,其中己○○擔任一線話務機手,酉○○、庚○○、丁○○、子○○、丙○○、申○○均擔任二線話務機手。先由己○○等一線話務機手於附表一編號1至12、14(原起訴書一:被害人受騙一覽表,應依本院108年度原訴字第92號公訴檢察官更正如附表一編號1至12、14所示之受騙金額、交付款項方式)所示詐騙時間向附表一編號1至12、14所示之被害人天○○、壬○○、午○○、辛○○、寅○○、乙○○、戊○○、未○○、丑○○、巳○○、戌○○、辰○○及癸○○等人(己○○參與詐欺之對象為編號11、12及14⑶之被害人戌○○、辰○○及癸○○)自稱係健保局人員,對被害人天○○等13人佯稱渠等健保卡遭盜用,涉嫌詐領醫療金,會協助渠等報案等語,嗣被害人天○○等13人不疑有他而告知渠等之基本資料及帳戶資料後,己○○等一線話務機手再將電話以及被害人天○○等13人提供之基本資料、帳戶、財產資料轉至扮演「 林嘉慶 」、「 林文娟 」警官或「陳國良」隊長之二線話務機手即酉○○、庚○○、丁○○、子○○、丙○○、申○○、 袁倫榆 等人,由酉○○對附表一編號3⑶⑷、4至
6、7⑶⑷、8至12、14;庚○○對附表一編號4至6、7⑶⑷、8至12、14;丁○○對附表一編號1、2、3⑴⑵、7⑴⑵、11;子○○對附表一編號6、8、9⑷至⑺、11、12、14;丙○○對附表一編號11、12、14;申○○對附表一編號4至6、7⑶⑷、8至12、14所示之被害人天○○等13人繼續詐騙,佯稱其等係警員,可以為被害人天○○等13人於電話中製作筆錄,博取被害人天○○等13人信任後,再將電話轉至扮演臺北地檢署「 王正皓 」檢察官之三線話務機手即官書豪、唐嘉斌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九」之人,由該等話務機手指示附表一編號2至4、6至10、12所示之被害人壬○○、午○○、辛○○、乙○○、戊○○、未○○、丑○○、巳○○、辰○○等人,收受由本件詐欺集團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事先偽造,如附表四編號1至5所示「臺灣臺(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出具之假公文,而行使偽造公文書,並對被害人天○○等13人稱須監管渠等之帳戶,致使被害人天○○等13人陷於錯誤,而分別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12、14所示之交付(匯款)時間、地點,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12、14所示之受騙金額或財物,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12、14所示交付款項方式,或將現金匯入該詐騙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或將現金、存摺及金融卡面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再由該詐騙集團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持被害人之金融卡提領該等帳戶內存款得手。嗣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循線於108年8月14日下午3時許,在本案泰國詐欺機房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10
2年度台上字第399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酉○○、庚○○、丁○○、子○○、丙○○、己○○、申○○分別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對被告亥○○而言,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惟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加重詐欺等犯罪事實(除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外)之證據資料,此觀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1663號判決意旨自明。
二、證人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定有明文。本案證人庚○○、己○○經本院依址傳喚、拘提均未到庭,有本院傳票送達證書、證人庚○○、己○○之戶役政、在監押查詢資料、拘票、拘提報告書在卷可憑,有客觀上不能促使其到庭作證之情形。又庚○○、己○○於下述警詢筆錄,並無疲勞詢問之跡象,均係印象仍然清晰時所為之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依前開法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證人酉○○、丁○○、子○○於後述警詢時之證詞,經核與其等審理時證詞內容,多有不一致之情形。而其等於警詢作證之時間距案發時間較近,且均具有特別可信及為證明犯罪認定之必要,依前開法律規定,均應有證據能力。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證人酉○○、丁○○、己○○、申○○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未見有疲勞詢問之跡象,訊問地點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庭,且陳述前經具結,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狀,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五、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及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卷一第58頁),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及物證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故下列文書及物證均應有證據能力。
六、本案審理範圍:本案起訴書所載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被害人(被告亥○○)與本院108年度原訴字第92號起訴書所載之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被害人相同(被告酉○○等7人),而如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被害人被害金額漏植部分,當在本案審理範圍內,故應依本院108年度原訴字第92號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補充如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之受騙金額、交付款項方式及匯款時間(見本院原訴92卷三第369至376頁)。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亥○○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我沒有參與他們的詐騙行為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以:⒈被告並不知道其他同案被告是詐欺集團成員。被告在泰國從事旅遊業多年,幫忙辦理簽證、翻譯、找保母,原本就是被告旅行社業務,對被告來說其他同案被告與到泰國旅遊或工作的臺灣人並沒有不一樣。⒉被告並沒有參與招募詐欺集團話務機手。其他同案被告在泰國被逮捕時,已經知悉被告沒有被一起逮捕,自然有高度可能性把責任推給在泰國作旅行社的被告,因為理論上被告不會回國,無從反駁他們的證詞。本案審理時,同案被告丁○○已經證稱其並非是被告所招募。同案被告己○○則是單方面聽丁○○轉述,故己○○自然不是被告所招募。同案被告丙○○於審理時並未到庭,其於偵查中並未具體證述被告勸說內容為何,其偵查之證詞,不能作為被告有招募丙○○之證據。⒊縱認被告知悉同案被告在作詐欺機房,但被告沒有參與詐欺構成要件行為,至多僅成立幫助犯等詞,為被告置辯。經查:
㈠如附表一編號1至12、14所示之天○○等被害人,係因本件泰
國詐欺機房施以詐術因而受騙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酉○○、庚○○、丁○○、子○○、丙○○、己○○、申○○於本院另案審理時坦承在卷(見本院原訴92卷七第291至292頁),並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12、14所示「證據出處」欄之證據資料、傳真帳號ID:qw57889( 莊瑞庭 )、ID:qwer456( 蔡棉田 )、ID:0000000000( 林遠德 )之IP位址明細、whois網站IP位址查詢紀錄附卷可稽(見他1874卷一第43至47、87至93頁),且有扣案如附表三、四所示之物可資佐證,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是以本案爭點即為被告與同案被告酉○○、庚○○、丁○○、子○○、丙○○、己○○、申○○就本件泰國詐欺機房詐欺如附表一編號1至12、14所示之天○○等被害人間,有無詐欺取財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㈡被告與同案被告酉○○、庚○○、丁○○、子○○、 伍念 慈、己○○
、申○○就上開詐欺取財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說明: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酉○○之歷次供述、證詞內容與卷內證據資料之說明:
①108年8月16日於警詢時證稱:「安哥」招募我進去機房工
作;我不知道泰國詐欺話務機房據點為何人承租,但租金都是透過「華哥」(編號4,即被告亥○○,下同)用微信(暱稱:Sam.Chung)發給我,我再透過微信轉給「安哥」(微信暱稱:andy)或是facetime,開銷的部分是由「華哥」轉給我,我再轉給「安哥」,但不是我紀錄的,我是負責轉發「華哥」傳給我的開銷紀錄給「安哥」等語(見他1874卷一第142、145至146頁)。
②108年9月2日於警詢時證稱:編號4是「華哥」負責安排
泰國當地簽證、司機、翻譯、找泰國煮飯人員;「阿浩」是管理者,我有聽「阿浩」說過是「華哥」承租的,「華哥」交代當地1個泰國婦人處理伙食、生活用品和採買,「華哥」很少會進機房,都是泰國阿姨有問題才會找「華哥」進去機房,機房是「阿浩」在管理,沒辦法自由進出等語(見偵30026卷一第21至23頁)。
③108年9月3日於偵訊時證稱:「安哥」招募我從事詐騙,
「阿浩」主持跟管理詐欺機房;都是「華哥」跟我聯繫比較多,如果「阿浩」外出,機房內人員不足會叫我進機房做二線加強部分等「阿浩」回來;因為我有女友不能住公司,所以跟「阿浩」說要自由出入等語(見偵24574卷二第148至
149頁)。④108年9月4日於本院羈押訊問陳稱:綽號「 佳佳 」的女子
介紹「安哥」給我認識,「安哥」就介紹在做旅行社的「華哥」給我認識,我那時因為辦簽證,有欠「華哥」錢,「華哥」跟「阿浩」就問我要不要工作,順便還掉欠「華哥」的錢,一開始「華哥」是跟我說要做博弈,我在108年4月底就進本案被查獲機房,所以我知道裡面在做詐欺,因為我老婆在泰國,所以我有外出去辦一些事情,我在機房裡面做二線的機房工作,我是陸陸續續進入機房等語(見本院聲羈57
8卷第68頁)。⑤108年9月18日於偵訊時證稱:因為我不會講泰語,所以到
機房是透過「華哥」叫計程車前往等語(見偵24574卷二第387至388頁)。
⑥109年2月14日於本院前案準備程序時陳稱:我在泰國是因
為辦結婚簽證要花幾十萬,所以跟「華哥」借錢,後來「華哥」介紹我去做詐騙的工作還錢等語(見本院原訴92卷三第196頁)。
⑦109年3月23日於本院前案審理時陳稱:扣押物品清單14之
手機是我所有,與共犯亥○○(華哥)聯絡之用等語(見本院原訴92卷七第268頁)。
⑧110年9月3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所提到「華哥」就是
在庭被告亥○○;「華哥」跟我說他有一個朋友是在做博奕,如果我真的需要用到錢,看我要不要去做看看,「華哥」介紹我「安哥」聯繫,「安哥」推薦一個「阿浩」給我,就是「阿浩」跟我說什麼時間點坐車、到哪裡,他會跟司機講,然後我就到機房裡面;到機房裡有跟「華哥」聯繫,跟「華哥」聯繫外出、簽證、租房、機房內的煮菜阿姨翻譯;「阿浩」說「華哥」不知道我們在做什麼,對外包括「華哥」也不要讓他知道我們是在做什麼;我有把「阿浩」訊息轉傳給「華哥」,我不知道為何要提到路由器、房費2萬元、「華
5」、「12萬元華支出」,警詢時說「開銷的部分是由華哥轉給我,我再轉給安哥,但不是我紀錄的」是有時候我轉給被告,他就轉還給我,然後轉給「安哥」;被告知道機房位置,但我沒有在機房見過他等語(見本院訴卷二第55、66至75頁)。
⑨參以酉○○與被告暱稱微信(暱稱:Sam.chung)之對話截圖
畫面:「000000-000000現金35000路由器9000電話卡2000
0簽證寮國×2=122200餘額20000房費6/0000000現金黑6000接人×21000房費結於000000000簽證、6000司機2000大巴15000路由結餘3700」、「10水9+8房5華3保母3'5車共000000000000-000000現金8/00000000現金8/00000
000華支出餘額30000」、「10南9+8房5華3'5車3保母共38'5」,此有上開對話截圖畫面存卷可參(見偵緝1261卷第55至59頁),並參以被告自承暱稱:Sam.Chung係其微信ID,上開數字是我幫酉○○先墊出的費用等語(見偵緝1261卷第37頁,本院訴卷二230至231頁),足見被告確有以微信傳送上開內容予酉○○。
⑩基上可知,酉○○在本案泰國詐欺機房擔任二線話務機手,且
可自由進出詐欺機房,而詐欺機房共犯毫未顧慮酉○○對外洩漏本案機房實際位置因而招致警方破獲,顯見酉○○在本案泰國詐欺機房之地位明顯高於申○○等其他話務機手。再就上開被告與酉○○微信對話可見,被告係以「現金」、「路由器」、「電話卡」、「簽證」、「房費」、「接人」、「司機」、「水」、「保母」、「車」、「華」等費用項目,陸續與酉○○核對金額,堪認被告與酉○○所提及之上開費用項目當係與本案泰國詐欺機房運作有關。況依酉○○證詞可知,被告清楚知悉本案泰國詐欺機房位置,且會聯繫計程車司機至機房接酉○○外出一節,在在足徵被告參與本案泰國詐欺機房情節甚深,實為本案泰國詐欺機房之核心成員。至酉○○雖證稱其並不知悉上開記載項目為何,僅係代被告與「阿浩」轉傳等語,然被告業已自承上開記載項目費用,多係其幫酉○○代墊費用一節(見本院訴卷二第230至231頁),可見酉○○證述內容與被告尚有出入,且有隱匿、偏袒等情事。是以酉○○事後改稱被告並不知悉本案機房係電信詐欺機房,當係迴護被告所為,是其於偵訊證述及於前案準備程序、審理供述內容,方與事實相符,較可採信。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丁○○之歷次供述、證詞內容說明:
①108年8月16日於警詢時證稱:我從一開始是一個綽號「華
哥」的男子,說介紹線上博弈的工作給我;延長簽證是「華哥」安排等語(見他1874卷一第127至128、132頁)。
②108年9月2日於警詢時證稱:第一次是在三月下旬的時候
,這次是「華哥」介紹我去泰國,我到泰國後,「華哥」跟我說是要做電信詐騙的工作,我進公司後,「阿浩」才完整告訴我電信詐騙的實際工作,並教我們話術;我於5月26日返回台灣,第二次是「華哥」跟我說要我來泰國作線上博弈工作,我於8月3日入境泰國;「華哥」介紹我前往泰國從事電信詐騙的,「華哥」負責翻譯、找泰國煮飯人員等語(見偵30026卷一第49至51頁)。
③108年9月3日於偵訊時證稱:我兩次去泰國都是「華哥」
介紹我去的;我是去廈門一家茶藝館認識「華哥」,「華哥」說他是從事旅行社,專門帶團去泰國,後來他問我是否有想要賺錢,就介紹我過去,他有暗示我是做類似詐欺的事情,進入機房是「阿浩」讓我暸解整個情況;「華哥」有跟我說有騙的行為,但沒有說具體內容類似是叫人來投資等語(見偵24574卷二第174至176頁)。
④108年9月4日於本院羈押訊問陳稱:我承認有從事詐騙的
工作,我在今年農曆過年前在廈門認識「華哥」,過完年後,「華哥」問我說要不要賺錢,工作內容就是去泰國做詐騙投資,所以我就在今年(即108年)3月中旬去泰國,這次詐欺機房地點跟後來跟8月被查獲地點是同—個地方,「阿浩」有跟我說工作內容就是假冒檢察官詐騙被害人,我負責的是二線,就是跟被害人通話,是一線成員先讓被害人上鉤,再把被害人轉給我,我騙取被害人資料,並取得被害人信任後,再轉給機房裡面綽號「 阿九 」及「 阿金 」等語(見本院聲羈578卷第130頁)。
⑤109年3月23日於本院前案審理時陳稱:扣押物品清單12之
手機是我所有,與共犯亥○○(華哥)聯絡之用;扣押物品清單20也是我的這隻手機與本案無關等語(見本院原訴92卷七第268頁)。⑥110年4月30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只有第一次打電話給
被告,但是也沒有講到什麼;羈押訊問時,我沒有講到茶藝館老闆的事情,其實是茶藝館老闆問我要不要賺錢而不是「華哥」,我沒有在廈門看過「華哥」;我也不知道偵訊時為何會說「華哥」有暗示我是做類似詐騙的事情,當時我的心態是趕快認一認,至於當時講了什麼,現在不太記得;警詢時只能說直接說「華哥」跟我說要做電信詐騙,因為那時我們也不知道講什麼,製作筆錄的時候是想要趕快認罪,表現態度良好,趕快結束案件,當時講的內容是實在等語(見本院訴卷一第234至235、239至240頁)。
⑦據上可知,丁○○為警方查獲本案泰國詐欺機房後,其於警
詢、偵訊及本院羈押訊問時,均一致證稱係被告介紹其從事電信詐欺工作,更於本院羈押訊問時,對於其參與本案泰國詐欺機房之經過及共犯分工情形,證述具體且明確,衡酌吳明謀上開證詞距本案時間較近,且受同案被告影響可能性較小,其於警詢、偵訊及本院羈押訊問時之證詞,當較於本院審理時證詞內容可採。⒊證人即同案被告己○○之歷次供述、證詞內容說明:
①108年9月2日於警詢時證稱:我聽說「華哥」是負責整個
公司的運作,因為房子是他承租,也負責招募人員(包括廚師);「阿浩」負責安排我們食衣住行,還有工作項目,他是僅次「華哥」的負責人;泰國詐欺話務機房據點是「華哥」承租,租金多少及何種方式繳納我不清楚,是「華哥」招募我進入等語(見偵30026卷一第202、204、206頁)。
②108年9月3日於偵訊時證稱:我是透過丁○○的朋友認識
「華哥」,「華哥」打電話給丁○○,找我們一起去,「華哥」跟丁○○說現在流行網路博奕可以賺錢,我們就想說要去試試看,但到了之後發現其實是詐騙;我沒有在工作的地方見過「華哥」,「華哥」是負責找我們過來的,聽說房子是「華哥」租的,廚師也是被告找的等語(見偵30026卷一第282至283頁)。
③依上開己○○證詞內容,益見丁○○於警詢、偵訊及本院羈押訊問時之證詞,方與事實相符。
⒋證人即同案被告申○○之歷次供述、證詞內容說明:
①108年9月3日於偵訊時證稱:我進去機房後才見到「華哥
」跟「阿浩」,「華哥」並沒有在機房,他只負責幫我辦簽證跟翻譯;如果我們覺得菜煮不好,會跟「阿浩」反應,「阿浩」會跟「華哥」講,「華哥」會跟保母講,如果我們買東西買很多保母要跑很多次,保母會跟「華哥」講,「華哥」會跟「阿浩」講,「 阿皓 」就會跟我們講等語(見偵2457
4卷二第198、200頁)。②110年4月30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我在泰國,然後護
照到期,要辦簽證,所以才碰到「華哥」;我都是在外面看過「華哥」,沒有在機房看過,因為我在二樓,很少下來,但是我沒有看過等語(見本院訴卷一第250、260頁)。⒌證人即同案被告庚○○之歷次供述、證詞內容說明:
①108年8月16日於警詢時證稱:編號4是華哥(即被告鍾毅
錦),我在機房看到過他一次等語(見他1874卷一第227頁)。
②108年9月2日於警詢時證稱:到泰國是「華哥」叫司機去
機場出境拿大字報接我,然後搭載我過去機房;據我所知,我的感覺「華哥」就是負責人,所有事務都是他在處理,也是他在管理機房內所有人,也是負責翻譯及找泰國人煮飯,也是金主、老闆等語(見偵30026卷一第172頁)。
③衡以庚○○在本案泰國詐欺機房曾目睹被告出現,且依其觀
察被告與本案機房人員互動情形判斷,被告亦為本案泰國詐欺機房核心成員一情,此與申○○、己○○所證述被告參與本案泰國詐欺機房情節相仿,是以庚○○、申○○、己○○亦可佐證被告實為本案泰國詐欺機房之核心成員。
⒍證人即同案被告子○○之歷次供述、證詞內容說明:
①108年9月2日於警詢時證稱:編號4是「華哥」負責翻譯
泰文、我們機房人員的生活起居及找泰國煮飯人員等語(見偵30026卷一第80頁)。
②108年9月3日於警詢時證稱:我抵達泰國後,看起來都是
「華哥」跟「阿浩」統籌規劃,「阿浩」主要是負責機房內的大小事務等語(見偵30026卷一第99頁)。
③110年9月3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時看起來覺得是被
告跟「阿浩」有在統籌規劃詐欺機房,後來才知道被告是翻譯,被告不知道詐欺機房內的運作情形,因為我跟被告互動的情形,他都沒有提到過等語(見本院訴卷二第84至85頁)。
④子○○於警詢時之證詞距本案時間較近,且受同案被告影響
可能性較小,況參以上開酉○○、丁○○、庚○○、申○○、己○○證詞可知,子○○於警詢時之證詞,方與事實相符,自較於本院審理時證詞內容可採。
⒎再稽之本案泰國詐欺機房為警查獲時,經警還原手機證物,
發現有「9/11華哥入10萬」,此有手機擷取畫面存卷可參(見偵緝1261卷第61頁),而被告對此辯稱是跟我借的錢,至於為什麼這樣紀錄,我真的不清楚等語(見偵緝1261卷第39頁),若被告僅係為酉○○等人提供簽證等旅行社業務,則何需出資予本案泰國詐欺機房人員,更經本案泰國詐欺機房人員紀錄在機房費用明細中,再佐上前揭1.至6.之說明(除被告酉○○等人警詢筆錄部分),亦足認被告確有參與本案泰國詐欺機房之犯罪組織,是以被告與同案被告酉○○、唐光明、丁○○、子○○、丙○○、己○○、申○○就上開詐欺取財等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其前揭所辯無非卸責,實難採信。
㈢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乙、丙犯罪,雖乙、丙彼此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係招募酉○○、丁○○、己○○等人擔任本案泰國詐欺機房話務機手,亦從事翻譯、辦理機房成員之簽證、招募機房保母等事宜,堪認為本案泰國詐欺機房核心成員,其對於本案犯罪型態具有相當之計畫性、組織性,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自以有所認識,自應對本案泰國詐欺機房成員所為之詐欺取財等犯行(即附表一編號1至12、14),負共同正犯之責任。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
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犯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非少數人所能遂行,諸如謀議成立詐欺集團、提供資金並招募成員、架設機房及電腦網路設備、收集人頭帳戶與人頭門號、向被害人施詐、領取被害人匯入或交付之款項、將詐欺款項交付予負責收款者等工作,是以,詐欺集團除首謀負責謀議成立詐欺集團並招募成員外,成員中有蒐集帳戶與門號者、有擔任領款車手者(通常設置車手頭以管理車手),有提供詐欺集團運作所需資金之金主、有於機房內以網路電話負責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者(且機房內通常亦設有管理者),或有負責提供或維護詐欺所用器材、設備者,有專責收取詐欺款項並統籌分配者,成員間就其所擔任之工作分層負責。經查,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至少有亥○○、酉○○、庚○○、丁○○、子○○、丙○○、己○○、申○○、官書豪、蘇冠中、唐嘉斌、袁倫榆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安哥」、「九」等人,渠等自108年3月起,即陸續分批出境至泰國,並在本件詐欺機房地點成立專以「假檢警辦案監管財物手法實施詐欺取財之跨境電信詐騙集團」。其中酉○○自同年5月1日起、庚○○自同年5月4日起、丁○○自同年3月15日起、子○○自同年5月22日起、丙○○自同年7月14日起、己○○同年8月5日起及申○○自同年5月1日年起,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3人以上共同以實施詐術為手段,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犯意聯絡,由官書豪擔任本件詐欺機房之現場負責人,負責管理機房;亥○○於108年3月前某日參與本案泰國詐欺機房,並負責招募話務機手、安排上開成員簽證及採買等雜項事務;蘇冠中擔任本件詐欺機房之電腦手,於本件詐欺機房架設電腦設備及維修。本案泰國詐欺機房利用群呼系統,自同年3月15日起每日上午9時許到下午3時許,由假冒我國健保局人員之一線話務機手己○○等人撥打電話予如附表一編號1至12、14所示之被害人天○○等13人,謊稱被害人天○○等13人所有健保卡異常使用及盜領醫療補助金,並協助被害人將電話轉接至假冒警員「林嘉慶、林文娟」及小隊長「陳國良」之二線話務機手唐嘉斌、袁倫榆、丁○○、子○○、丙○○、申○○等人接續詐騙,謊稱被害人天○○等13人需在電話線上完成報案手續,並可申請檢察官分案調查云云,再由假冒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正皓」之三線話務員官書豪、唐嘉斌及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阿九」之人繼續詐騙,並要求附表一編號2至4、6至10、12所示之被害人壬○○、午○○、辛○○、乙○○、戊○○、未○○、丑○○、巳○○、辰○○,至指定超商收取「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公證比對控管結案單」、「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臺北地檢署結案證明書」等假公文之傳真資料,致使被害人信以為真後,再要求被害人將名下帳戶資金轉到指定金融帳戶內監管,或者由我國車手集團派出車手向被害人收取現金或金融卡並加以盜領,藉此詐得款項,嗣後再透過車手集團收取及交付詐騙款項,並依各成員所擔當之角色依比例分配上開款項,以達成集團詐欺取財之目的,而非隨意組成立即實施犯罪。由上開詐欺集團之內部分工結構、成員組織,可見該詐欺集團具有一定之時間上持續性及牟利性,足認本案詐騙集團,自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是被告自如附表一編號1至12、14所示之行為時,自屬參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稱「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無訛。
㈡按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項
定有明文,而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制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使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惟社會上一般人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其為真正之危險時,仍難謂其非公文書。次按將偽造之文書複印、影印或傳真,與抄寫或繕打不同,其於吾人實際生活上可替代原本之使用,被認為具有與原本相同之信用性,故在一般情況下可予以通用,應認其為與原本作成名義人直接所表示意思之文書無異,自得為犯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之客體(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75年台上字第54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上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至其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惟若不符印信條例規定,或與機關全銜不符而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文,即不得謂之公印文,僅為普通印文(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693號、84年度台上字第611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並以傳真方式行使如附表四編號1至5所示之「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公證比對控管結案單」、「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傳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台北地方檢察署結案證明書」等文書,其上所載機關全銜雖不盡正確,然形式上已表明係由「金融監督管理員委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台北地檢署監管科」、「台北地方檢察署」名義所出具,且加蓋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表示其為公署之公印文,與承辦檢察官、書記官之姓名,足以表彰係該機關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且內容攸關於刑事案件之偵辦,核與檢察機關之業務相當,縱該等文書法律用語並非全然正確,然一般人苟非熟稔行政系統組織或法律事務,實不足以分辨該機關單位或文書內容是否真實,確有誤信如附表四編號1至5所示文書係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危險,是如附表四編號1至5所示偽造文書均應認屬偽造之公文書無疑。至該等文書上偽造之「檢察官王正皓」、「書記官李珮芳」、「(公證專員簽章)楊威仔」等印文,為機關內部識別職位及表彰個人名義之職名章,並非印信條例規定所製發印信之印文,此部分僅屬偽造普通印文。此外,上述公印文、印文雖係偽造而成,然本案並未扣得與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公印及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亦得以電腦製圖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圖樣,是依卷證資料,尚無法證明上揭公印文、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公印、印章之方式蓋印,故無從逕認此部分有何偽造公印、印章之行為。公訴意旨就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漏未敘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公證比對控管結案單」、「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傳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及「台北地方檢察署結案證明書」等文書,尚有未足,業經本院108年度原訴字第92號補充敘明,亦在本院審理範圍內,自應併予審究。
㈢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所謂行為人「冒用政府機
關或公務員名義」施以詐欺行為,並不以所冒用之政府機關或公務員確屬法制規定之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含其所行使之職權)為要件,蓋此規範目的重在行為人冒充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並以該冒用身分行有公權力外觀之行為,是以,祇須客觀上足使一般民眾信其所冒用者為政府機關或公務員,有此官職,並據此行有公權力外觀之詐欺行為,其罪即可成立。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冒用公務員名義之方式撥打電話訛詐被害人天○○等13人,並以傳真方式寄送如附表四編號1至5所示偽造公文書予附表一編號2至4、6至10、12所示之被害人壬○○、午○○、辛○○、乙○○、戊○○、未○○、丑○○、巳○○、辰○○等人,致被害人天○○等13人產生誤信,雖如附表四編號1至5所示偽造公文書上之機關全銜不盡正確,然揆諸前開說明,既客觀上足使一般民眾信其所冒用者為政府機關,自屬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為詐欺取財之行為。又被告亥○○、酉○○、庚○○、丁○○、子○○、丙○○、己○○、申○○、官書豪、蘇冠中、唐嘉斌、袁倫榆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均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均共同以上開假冒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實施詐欺取財犯行,是本案涉入並參與實施者達三人以上之事實,亦堪認定。
㈣是核被告亥○○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與所屬上開詐欺集團內成員偽造公印文、印文之行為,屬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再偽造公文書後並持以行使,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被告與所屬上開詐欺集團內其他成員所為,固亦該當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構成要件及不法要素,然刑法既增訂第
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該條文已將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構成要件與不法要素包攝在內,以之為詐欺犯罪加重處罰事由,成為另一獨立之詐欺犯罪態樣,予以加重處罰,從而,應認被告就本案各次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犯行,不另成立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罪,公訴意旨認被告等人同時涉犯本項罪名,尚屬誤會,附此敘明。再被告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於本件詐欺機房內以分飾不同角色,接續以各種理由對附表一編號1至12、14所示之同一被害人施以詐術誘騙,令其不斷付款、多次收取假公文書及由車手多次領取同一被害人帳戶內之款項,而為數次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行為,各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簿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犯而包括論以一罪。被告與酉○○、庚○○、丁○○、子○○、丙○○、己○○、申○○、官書豪、蘇冠中、唐嘉斌、袁倫榆及該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年成員間,就參與犯罪組織、各該行使偽造公文書及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罪數:
⒈⒈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
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亥○○自108年3月前某日起參與本案犯罪組織,並從與詐騙集團共同詐騙如附表一編號1至12、14所示之被害人,是被告於前揭時日為此行為時,參與之詐欺集團係一以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其均係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實施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係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方為合理。
⒉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
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參照)。查本案泰國詐欺機房係由官書豪發起、指揮、操縱而成立詐騙集團,被告參與該詐欺集團,與該詐欺集團共同詐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12、14所示之被害人財物之犯行,揆諸上揭說明,此部分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乃為其繼續行為,為已經評價之附表一編號1所示首次加重詐欺取財部分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所包攝,基於前述刑罰禁止雙重評價原則,被告分別就附表一編號2至12、14所示第二次以後之加重詐欺之犯行,應僅論以加重詐欺罪即已足。
⒊綜上,被告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附表一編號1之犯三人
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首次)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從一重論以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1罪);又就附表一編號5、11、14之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3罪);再就附表一編號2至4、6、7至10、12之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間,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從一重論以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共9罪),總計1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㈥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具有勞動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謀一己私慾,竟參與犯罪組織,藉由跨國之本件詐欺機房,對臺灣地區人民詐欺取財,嚴重侵害我國國民財產;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毫無悔意,更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賠償;兼衡被告在本案泰國詐欺機房實屬核心成員、各次詐騙之金額及被害人受害之程度,暨被告自承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旅行社業務之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卷二第249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儆懲。
三、沒收: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修正前)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如附表四編號1至5所示偽造公文書上之印文,均屬偽造之
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⒉如附表四編號1至5所示偽造之公文書上偽造之印文,並無
證據證明係本案詐欺集團以偽造印章方式蓋用,爰均不就偽造印章部分宣告沒收。
⒊如附表四編號1至5所示偽造之公文書(不含偽造之印文部
分),雖均係供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因業已交予被害人持有,均非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之物,亦毋庸宣告沒收。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如附表三編號1至100所示之物,均係被告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所有,且供本案泰國詐欺機房成員從事詐騙犯罪所用之物乙節,業據被告酉○○等人於本院108年度原訴字第92號供承在卷(見本院原訴92卷三第133至136頁、第143至146頁、第153至156頁、第164至166頁、第193至196頁、第205至207頁、第217至219頁),堪認上開扣案物為被告所屬詐騙集團所有,並供被告共同實施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各有明文。又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亦即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酉○○、庚○○、丁○○、 曾昭 硯、丙○○、申○○等人於本案犯罪所得之報酬,分別經本院前案認定為:新臺幣(下同)5萬6,000元、8萬4,000元、4萬元、10萬5,000元、8萬元、6萬元等情,業據其等於本院108年度原訴字第92號供承在卷(見本院原訴92卷二第194、208、210、222至223、225、238、240、
262、264、278至279頁),被告雖否認犯罪,而無從得悉其實際分受本案犯罪所得為何,然被告在本案泰國詐欺機房實屬核心成員,其參與程度更勝於被告酉○○等話務機手,是被告之犯罪所得自不應低於上開話務機手,故本院綜合卷證資料,認被告犯罪所得為10萬5,000元,揆諸前揭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就其犯罪所得,於其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不諭知強制工作之說明:㈠按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應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惟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二者雖均具有干預人民自由基本權之性質,而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惟所肩負之任務,並不相同。刑罰置重於對犯罪之應報,以回應人類理性當然之要求,滿足社會公平正義之情感,係審酌過去行為已發生之惡害,須謹守罪責原則;保安處分側重在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則係考量將來行為人可能之危險性,須注意手段合目的性,係刑罰之補充。尤其,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針對嚴重職業性犯罪、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而對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取財等罪之想像競合犯,有無命強制工作之必要,應審酌:本案行為是否屬以反覆從事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且犯罪所得係行為人恃為生活重要資源之常業性犯罪,而具有行為嚴重性;行為人過去有無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或與之具同質性之少年非行,或刑事前科紀錄,其發生之次數、密度等,是否彰顯行為人表現之危險性;行為人之生活能力、學識、職業經驗,是否足資為其復歸社會後,重營正常生活之基礎,助其檢束前非,而對其未來行為之改善具有期待可能性等情,予以綜合判斷。基於強制工作等保安處分,旨在彌補刑罰,因囿於行為責任原則,無法充分發揮、改善行為人個人潛在危險性格之功能,造成犯罪防制網絡之缺口;是以制裁犯罪之手段,關於刑罰與保安處分二者之選擇、取捨,本屬立法範疇,而我國立法者,並未就加重詐欺罪設有強制工作特別規定。對上開犯罪行為人而言,所犯2罪既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較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援引本院上開見解,裁量應否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對被告諭知強制工作時,允宜考量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性質,僅屬刑罰之補充,審慎為之,以避免重疊而流於嚴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雖有妨害兵役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見本院訴卷一第25頁),惟係於93年前所為,距離本件犯行時間已久,又被告自承曾從事旅行社工作,堪信其當有謀生能力,況本案所諭知被告應執行之刑期非短,經此刑罰之執行,應足以助其檢束前非,對其未來之改善具有期待可能性,衡酌保安處分僅屬刑法之補充,宜審慎為之,避免重疊而流於嚴苛,故認被告尚無併予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5、11、14所示部分,尚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書罪部分,惟如附表一編號1、5、11、14所示部分,未見有被害人提供偽造之公文書佐證,是公訴人所指此部分犯行,尚屬無法證明。惟被告如成立犯罪與前開經本院論罪如附表1、5、11、14所示之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各罪間,均具有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亥○○另就如附表一編號13部分,尚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同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及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書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或其所指出之證明方法,並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另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如附表一編號13「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四、經查:證人即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被害人卯○○於警詢證稱:伊係於108年8月14日10時許在家中接獲1名自稱為健保局的女
子來電,稱伊的健保卡遭人盜用,積欠了新臺幣35,750元,並要伊不要掛斷電話直接撥110要幫伊轉到高雄市警察局,伊按照他的指示操作後,1名自稱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組偵1隊的林嘉慶警員接電話,並將電話轉給同局自稱刑事組偵1隊隊長 林伯良 ,電話中稱伊的健保卡遭人盜用了上開金額,且事情嚴重,復將電話轉給1名自稱為 王正浩 的檢察官,該檢察官稱查伊還有涉及洗錢案,在桃園發拘票拘提伊未著,伊則稱會配合辦案。於108年8月16日時接獲自稱為王正浩檢察官的電話,稱其要凍結伊的帳戶並要伊把帳戶裡的錢匯到他所提供的帳戶裡,伊遂按照他的指示將錢匯到該人頭帳戶裡等語(見他1874卷二第229
至230頁),然本案泰國詐欺機房係於108年8月14日下午3時許,即為警查獲之事實,業據被告酉○○等人供承在案(見偵24574卷一第23、61、107、127、141、143、155、169至170、181、187、203、219、221、2
35、255、259、269、283、293、327、363、399、445、459、479,本院原訴92卷二第278、377頁),是以本案泰國詐欺機房既於108年8月14日下午3時許,即為警查獲,堪信被告與酉○○等人已無可能於同年8月16日再冒充檢察官對卯○○行騙並指示其匯款。且該處詐欺機房業經泰國及我國警方人員破獲,並將相關設備一併查扣,衡情,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自無可能再返回該處利用原有設備對同一被害人接續進行詐騙,足見被害人卯○○於108年8月14日上午10時所接獲之詐騙電話,應非本案泰國詐欺機房內之被告與酉○○等人所為,檢察官未能充分舉證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詐騙被害人卯○○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罪疑唯輕之法理,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故此部分之犯行,尚屬無法證明,而應諭知被告無罪。
五、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涉有前開
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且其證據尚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是依無罪推定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本院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外,復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涉犯上開罪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此部分另為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11條、第216條、第219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
1款、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育駿、李信龍、施韋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柏嘉
法官陳韋如
法官張家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今巾中華民國110年12月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九十條第二項但書、第三項及第九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以第五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第五項、第七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害人受騙情形一覽表編號被害人受騙款項(新臺幣)受騙時間交付款項之方式交付款項(匯款)證據出處參與之被告宣告之罪刑歷次遭詐騙款項金額合計金額1天○○⑴520,000元1,220,000元⑴108年4月2日10時許至同年月3日13時許匯款至沙鹿區農會北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王瑞裕 )108年4月3日13時許/台南市○○○路○段00號新光銀行東台南分行①告訴人天○○於警詢時之陳述(108偵30026卷二,第219-221頁)②告訴人天○○提出之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2紙(108偵30026卷二,第223頁)③告訴人天○○提出之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莊敬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08他1874卷二,第6-10頁、第13-14頁)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108他1874卷二,第12頁)⑤Wechat微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攝照片(108他1874卷二,第3頁)⑥刑事警察局偵辦詐欺案證據資料照片(108偵30026卷二,第227頁)官書豪、亥○○、丁○○、蘇冠中、唐嘉斌、袁倫榆、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亥○○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⑵700,000元⑵108年4月3日某時許至同年月9日14時許匯款至沙鹿區農會北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王瑞裕)108年4月9日14時許/台南市○○區○○路○段000號新光銀行台南分行2壬○○400,000元108年4月19日22時許至同年月22日16時4分許匯款至中國信託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王尊霆 )108年4月22日16時4分許/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新田郵局69支局①告訴人壬○○於警詢時之陳述(108偵30026卷二,第205-206頁)②告訴人壬○○提出之中華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08偵30026卷二,第207頁)③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公文、「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公證比對控管結案單」(108他1874卷二,第21頁、第38頁)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自強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警察機關重大刑案通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08他1874卷二,第23-24頁、第29-35頁)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108他1874卷二,第25頁)⑥刑事警察局辦詐欺案證據資料照片(108偵30026卷二,第215頁)官書豪、亥○○、丁○○、蘇冠中、唐嘉斌、袁倫榆、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亥○○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3 劉嘉惠 ⑴300,000元、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一張1,921,200元、中華郵政帳戶金融卡一張、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存摺一本、金融卡一張108年4月26日16時29分 許起 至同年月30日11時許面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108年4月30日11時許/桃園市○○區○○街000號7樓之2住家內①告訴人劉嘉惠於警詢時之陳述(108他1874卷二,第44-47頁)②載有「 劉慧 」字樣之手寫資料(108他1474卷二,第39頁)③刑事警察局偵辦詐欺案證據資料照片(108他1474卷二,第157頁)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楊梅分 局草湳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08他1474卷二,第49-51頁)⑤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08他1474卷二,第41-43頁)⑥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108他1474卷二,第48頁)官書豪、亥○○、丁○○、酉○○、蘇冠中、唐嘉斌、袁倫榆、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亥○○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⑵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遭盜領合計997,040元(各次金額分別為:135,000、145,000、137,000、150,000、140,000、140,000、150,040元)108年4月26日16時29分許起至同年月30日11時許遭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盜108年5月2日、108年5月5日、108年5月6日、108年5月7日、108年5月8日、108年5月9日、108年5月10日、108年5月12日/盜領地點不詳⑶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一本、金融卡一張108年5月2日15時26分許面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108年5月2日20時許/桃園市○○區○○街000號前⑷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遭盜領合計共624,160元(各次金額分別為:85,025、95,025、85,000、10,005、100,03090,030、99,030、60,015)108年5月2日15時26分許遭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盜108年5月2日、108年5月5日、108年5月6日、108年5月7日、108年5月8日、108年5月9日、108年5月10日、108年5月12日/盜領地點不詳4辛○○(起訴書誤載為 馬明疆 ,應予更正)1,260,000元108年5月6日9時30分許起至同年月8日15時許止面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108年5月8日15時許/台南市南區興隆路265巷口對面馬路①告訴人辛○○於警詢時之陳述(108偵30026卷二,第195-197頁)②辛○○所有之中華郵政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野影本(108偵30026卷二,第199-200頁)③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108偵30026卷二,第201頁)④載有「 馬疆 」之手寫紙條(108他1874卷二,第53頁)⑤刑事警察局偵辦詐欺案證據資料照片(108偵30026卷二,第203-204頁)⑥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鹽埕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08偵1874卷二,第56頁、第63頁)⑦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108偵30026卷二,第198頁)官書豪、亥○○、酉○○、庚○○、申○○、蘇冠中、唐嘉斌、袁倫榆、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亥○○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5寅○○⑴660,000元2,870,000元108年5月14日11時30分許起至同年月16日16時許止面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108年5月16日16時許/新北市板橋區大觀路一段29巷179弄轉角籃球場旁①告訴人寅○○於警詢時之陳述(108他1874卷二,第71-74頁)②載有「寅○○」相關資料之手寫資料(108他1874卷二,第65頁)③載有「楊梅」字樣之手寫紙條(108他1874卷二,第67頁)④刑事警察局偵辦詐欺案證據資料照片(108偵30026卷二,第193-194頁)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108他1874卷二,第69頁)官書豪、亥○○、酉○○、庚○○、申○○、蘇冠中、唐嘉斌、袁倫榆、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亥○○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⑵1,260,000元108年5月17日13時許面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108年5月17日13時許/新北市板橋區大觀路一段29巷179弄靠近停車場附近⑶950,000元108年5月20日9時許面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108年5月20日9時許/新北市板橋區大觀路一段29巷179弄靠近停車場附近6乙○○990,000元、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各一張108年5月12日12時許起至同年月23日12時30分許止面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108年5月23日12時30分許/高雄市○○區○○街00號前①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陳述(108他1874卷二,第78-81頁)②乙○○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00000000003633號帳戶存摺影本(108他1874卷二,第87-88頁)③偽造之「台北富邦銀行北中壢分行」存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08他1874卷二,第89-92頁)④載有「王文」字樣之資料(108他1874卷二,第75頁)⑤刑事警察局偵辦詐欺案證據資料照片(108偵30026卷二,第187-188頁)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武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08他1874卷二,第77頁、第82頁)⑦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專線紀錄表(108他1874卷二,第83頁)官書豪、亥○○、酉○○、庚○○、子○○、申○○、蘇冠中、唐嘉斌、袁倫榆、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亥○○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7戊○○⑴美金86,000元(以當時匯率30.868計算,相當於新台幣2,654,648元)12,941,314元108年4月11日某時許起至同年月24日15時13分止境外匯款至上海匯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陳志輝 )(國際編碼:BSBCHKHH)108年4月24日15時13分許/台北市○○區○○路00號兆豐銀行衡陽分行①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陳述(北檢108他7686卷第9-13頁、第15-16頁)②戊○○所有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第一商業銀行存摺影本(北檢108他7686卷,第55-57頁)③載有「戊○○」之手寫個資、戊○○學經歷截圖(108他1874卷二,第93頁、第97頁)④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北檢108他7686卷,第29-33頁)⑤刑事警察局偵辦詐欺案證據資料照片(108偵30026卷二,第147-148頁)⑥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賣出外匯水單及手續費收入收據(北檢108他7686卷,第35頁、第39頁、第49頁)⑦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北檢108他7686卷,第37頁、第43頁、第51頁)⑧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外匯收支或交易申請書(北檢108他7686卷,第41頁、第53頁)⑨第一商業銀行匯出匯款交易憑證(北檢108他7686卷,第45頁)⑩第一商業銀行外匯收支或交易申請書(108他1874卷二,第114頁)⑪陳志輝(人頭帳戶)帳戶資料(北檢108他1874卷,第120頁)⑫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照片(北檢108他7686卷,第17-25頁)⑬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二分局興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北檢108他7686卷,第91頁、第117頁、第119-123頁)⑭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北檢108他7686卷,第93頁)官書豪、亥○○、丁○○、酉○○、庚○○、申○○、蘇冠中、唐嘉斌、袁倫榆、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亥○○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⑵6,489,300元108年4月11日某時許至同年月24日15時13分止境外匯款至上海匯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志輝)(國際編碼:BSBCHKHH)108年4月25日15時44分許/台北市○○區○○路000號兆豐銀行國外部⑶1,557,578元108年5月14日某時許起至同年月15日15時51分許止境外匯款至上海匯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志輝)(國際編碼:BSBCHKHH)108年5月15日14時52分許/台北市○○區○○路○段000號第一銀行萬隆分行⑷2,239,788元108年5月14日某時許起至同年月15日15時51分止境外匯款至上海匯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志輝)(國際編碼:BSBCHKHH)108年5月15日15時51分許/台北市○○區○○路000號兆豐銀行國外部8未○○660,000元108年6月13日12時30分許匯款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陳政偉 )108年6月13日13時30分許①告訴人未○○於警詢時之陳述(108他1874卷二,第134頁)②未○○之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108他1874卷二,第138-139頁)③載有「未○○」相關資料之手寫紙條(108他1874卷二,第127-129頁)④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傳票」、「台北富邦銀行北中壢分行」存摺內頁影本(108他1874卷二,第140-143頁)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義寶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08他1874卷二,第131-133頁、第136-137頁)⑥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108他1874卷二官書豪、亥○○、酉○○、庚○○、子○○、申○○、蘇冠中、唐嘉斌、袁倫榆、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亥○○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9丑○○⑴440,000元5,255,000元(含中華郵政帳戶遭盜領695,000元)、中華郵政金融1張108年6月20日10時許起至同年月25日10時許止面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108年6月25日10時許/新竹縣○○鎮○○路000號 燦坤 關西門市①告訴人丑○○於警詢時之陳述(108他1874卷二,第147-152頁)②載有「 黃蘭 」之手寫紙條(108他1874卷二,第145頁)③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強制執行凍結執行書」、「台北富邦銀行北中壢分行」存摺、「台北地檢署結案證明書」(108他1874卷二,第163-167頁)④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關西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08他1874卷二,第153頁、第156-157頁)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108他1874卷二,第154-155頁)⑥刑事警察局偵辦詐欺案證據資料照片(108偵30026卷二,第107-109頁)⑦告訴人丑○○提出之台新優質當鋪當票(108他1874卷二,第162頁)官書豪、亥○○、酉○○、庚○○、申○○、蘇冠中、唐嘉斌、袁倫榆、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亥○○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⑵430,000元108年6月26日10時許面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108年6月26日10時許/新竹縣○○鎮○○路000號燦坤關西門市⑶810,000元108年6月27日10時許面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108年6月27日10時許/新竹縣○○鎮○○路000號燦坤關西門市⑷720,000元108年7月4日10時許面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108年7月4日10時許/新竹縣○○鎮○○路000號燦坤關西門市⑸410,000元、中華郵政帳戶金融卡1張108年7月9日10時許面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108年7月9日10時許/新竹縣○○鎮○○路000號燦坤關西門市⑹中華郵政帳戶遭盜領695,000元108年7月9日起至至同日10時許後某時止遭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盜領108年7月9日10時許/新竹縣○○鎮○○路000號燦坤關西門市⑺1,750,000元108年7月11日某時許起至同年月12日某時止面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108年7月12日某時/新竹縣○○鎮○○路000號燦坤關西門市10巳○○⑴500,000元2,970,000元108年6月23日上午某時許起至同年月25日13時29分止匯款至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曾立德 )108年6月25日13時29分許/第一銀行小港分行①告訴人巳○○於警詢時之陳述(108偵30026卷二,第111-115頁)②巳○○提出之第一商業銀行存款存根聯(108偵30026卷二,第117頁)③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台北地檢署結案證明書」(108偵30026卷二,第116、118-121頁)④刑事警察局偵辦詐欺案證據資料照片(108偵30026卷二,第116頁)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松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08他1874卷二,第169-173頁)官書豪、亥○○、酉○○、庚○○、申○○、蘇冠中、唐嘉斌、袁倫榆、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亥○○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⑵1,520,000元108年6月25日上午某時許起至同年月27日15時許止面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108年6月27日14時許/高雄市小港區小港森林公園(高松路一側)⑶950,000元108年6月30日某時許起至同年7月3日15時許止面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108年7月3日15時許/高雄市○○區○○路000號全聯福利中心前11戌○○960,000元108年7月31日11時47分許起至同年8月12日11時59分許止匯款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郭宜津 )108年8月12日上午11時59分許/苗栗縣苗栗市中正路臺灣銀行苗栗分行①告訴人戌○○於警詢時之陳述(108他1874卷二,第198-200頁)②載有「戌○○」等相關資料之手寫紙條(108他1874卷二,第191-195頁)③告訴人戌○○之臺灣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08他1874卷二,第203-204頁)④苗栗縣政府警察局苗栗分局頭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08他1874卷二,第197頁、第201-202頁)⑤刑事警察局偵辦詐欺案證據資料照片(108偵30026卷二,第91-93頁)官書豪、亥○○、酉○○、丁○○、子○○、庚○○、丙○○、己○○、申○○、蘇冠中、唐嘉斌、袁倫榆、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亥○○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12辰○○700,000元108年8月2日9時許起至同年月6日17許止面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108年8月6日17時許/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①告訴人辰○○於警詢時之陳述(108他1874卷二,第214-217頁)②告訴人辰○○之中華郵政及台灣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08他1874卷二,第222-223頁)③載有「辰○○」等字樣之手寫紙條(108他1874卷二,第207-209頁)④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08他1874卷二,第218頁)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108他1874卷二,第211頁)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內惟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08他1874卷二,第212頁、第219-221頁)⑦刑事警察局偵辦詐欺案證據資料照片(108他1874卷二,第81-84頁)官書豪、亥○○、酉○○、子○○、庚○○、丙○○、己○○、申○○、蘇冠中、唐嘉斌、袁倫榆、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亥○○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13卯○○430,000元108年8月14日10時許起至同年月16日12時許止匯款至中華郵政南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8年8月16日12時許/新北市中和區凱基銀行中和分行①告訴人卯○○於警詢時之陳述(108他1874卷二,第229-231頁)②告訴人卯○○提出之凱基銀行匯款申請書(108他1874卷二,第239頁)③告訴人卯○○所有之凱基銀行帳戶封面及內頁影本(108他1874卷二,第241-242頁)④提及「卯○○」字樣等相關資料之手寫紙條(108偵30026卷二,第303頁)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秀山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08他1874卷二,第227頁、第235-237頁)⑥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108他1874卷二,第233頁)無。被告亥○○被訴部分無罪。14癸○○⑴600,000元2,350,000元108年7月23日9時許起至同年月29日16時許止面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108年7月29日16時許/新北市淡水區中正東路二段25巷口①告訴人癸○○於警詢時之陳述(108偵30026卷二,第49-53頁)②告訴人癸○○提出之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108偵30026卷二,第55頁)③告訴人癸○○提出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陳報單、金融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08他1874卷二,第250頁、第255-257頁、第259頁)④刑事警察局偵辦詐欺案證據資料照片(108偵30026卷二,第57-60頁)⑤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刑案照片黏貼表(108偵30026卷二,第262-265頁)官書豪、亥○○、酉○○、子○○、庚○○、丙○○、己○○、申○○、蘇冠中、唐嘉斌、袁倫榆、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亥○○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⑵850,000元108年7月30日14時許面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108年7月30日16時許/新北市淡水區中正東路二段25巷口⑶900,000元108年8月2日上午某時起至同年月6日13時許止匯款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郭宜津)108年8月6日13時許/台北富邦銀行城東分行附表二:被告酉○○等人於本院108年度原訴字第92號判決有
罪部分㈠被告酉○○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編號犯罪事實宣告之罪刑1事實一及附表一編號3(3)(4)酉○○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2事實一及附表一編號4酉○○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3事實一及附表一編號5酉○○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4事實一及附表一編號6酉○○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5事實一及附表一編號7(3)(4)酉○○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6事實一及附表一編號8酉○○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7事實一及附表一編號9酉○○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8事實一及附表一編號10酉○○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9事實一及附表一編號11酉○○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10事實一及附表一編號12酉○○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11事實一及附表一編號14酉○○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㈡被告庚○○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編號犯罪事實宣告之罪刑1事實一及附表一編號4庚○○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2事實一及附表一編號5庚○○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3事實一及附表一編號6庚○○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4事實一及附表一編號7(3)(4)庚○○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5事實一及附表一編號8庚○○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6事實一及附表一編號9庚○○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7事實一及附表一編號10庚○○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8事實一及附表一編號11庚○○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9事實一及附表一編號12庚○○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10事實一及附表一編號14庚○○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㈢被告丁○○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編號犯罪事實宣告之罪刑1事實一及附表一編號1丁○○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2事實一及附表一編號2丁○○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3事實一及附表一編號3(1)(2)丁○○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4事實一及附表一編號7(1)(2)丁○○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5事實一及附表一編號11丁○○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㈣被告子○○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編號犯罪事實宣告之罪刑1事實一及附表一編號6子○○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2事實一及附表一編號8子○○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3事實一及附表一編號9(4)至(7)子○○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4事實一及附表一編號11子○○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5事實一及附表一編號12子○○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6事實一及附表一編號14子○○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㈤被告丙○○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編號犯罪事實宣告之罪刑1事實一及附表一編號11丙○○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2事實一及附表一編號12丙○○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3事實一及附表一編號14丙○○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㈥被告己○○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編號犯罪事實宣告之罪刑1事實一及附表一編號11己○○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2事實一及附表一編號12己○○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3事實一及附表一編號14(3)己○○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㈦被告申○○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編號犯罪事實宣告之罪刑1事實一及附表一編號4申○○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2事實一及附表一編號5申○○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3事實一及附表一編號6申○○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4事實一及附表一編號7(3)(4)申○○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5事實一及附表一編號8申○○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6事實一及附表一編號9申○○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7事實一及附表一編號10申○○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8事實一及附表一編號11申○○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9事實一及附表一編號12申○○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10事實一及附表一編號14申○○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附表三:扣案物品屬全體行為共有應沒收部分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所有人掃瞄列印照片所在處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09年度保字第134號扣押物品清單編本院109年刑管字92號扣押物品清單之編號本院108年度原訴字第92號判決書附表九編號1詐騙講稿筆記本1本全體行為人共有本院原訴卷四第9至20頁111-12詐騙講稿筆記本1本全體行為人共有本院原訴卷四第21至60頁111-23詐騙講稿筆記本1本全體行為人共有本院原訴卷四第61至106頁111-34詐騙講稿筆記本1本全體行為人共有本院原訴卷四第117至220頁111-55詐騙講稿筆記本1本全體行為人共有本院原訴卷四第221至274頁111-66詐騙講稿筆記本1本全體行為人共有本院原訴卷四第275至302頁111-77詐騙講稿筆記本1本全體行為人共有本院原訴卷四第303至332頁111-88詐騙講稿筆記本1本全體行為人共有本院原訴卷四第379至400頁111-109被害人名單(筆記本)1本全體行為人共有本院原訴卷五第9至74頁222-110被害人名單(筆記本)1本全體行為人共有本院原訴卷五第75至86頁222-211被害人名單(筆記本)1本全體行為人共有本院原訴卷五第87至90頁222-312被害人名單(筆記本)1本全體行為人共有本院原訴卷五第91至98頁222-413被害人名單紙張1件全體行為人共有本院原訴卷五第99至132頁332-514薪資帳戶收支表1件全體行為人共有本院原訴卷五第133至160頁442-615隨身碟(白)1個全體行為人共有本院原訴卷六第65頁555-116隨身碟(黑)1個全體行為人共有本院原訴卷六第66頁555-217隨身碟(綠)1個全體行為人共有本院原訴卷六第67頁555-318隨身碟(HD-01黑)1個全體行為人共有本院原訴卷六第68頁555-419電子產品-筆記型電腦1台全體行為人共有本院原訴卷六第56頁666-220電子產品-筆記型電腦1台全體行為人共有本院原訴卷六第57頁666-321電子產品-筆記型電腦1台全體行為人共有本院原訴卷六第58頁666-422電子產品-筆記型電腦1台全體行為人共有本院原訴卷六第59頁666-523電子產品-筆記型電腦1台全體行為人共有本院原訴卷六第60頁666-624電子產品-筆記型電腦1台全體行為人共有本院原訴卷六第61頁666-725電子產品-筆記型電腦1台全體行為人共有本院原訴卷六第62頁666-826電子產品-筆記型電腦1台全體行為人共有本院原訴卷六第63頁666-927電子產品-筆記型電腦1台全體行為人共有本院原訴卷六第64頁666-1028電子產品-WIFI分享器1台全體行為人共有本院原訴卷六第69頁777-129電子產品-WIFI分享器1台全體行為人共有本院原訴卷六第70頁777-230電子產品-WIFI分享器1台全體行為人共有本院原訴卷六第71頁777-331電子產品-WIFI分享器1台全體行為人共有本院原訴卷六第72頁777-432電子產品-WIFI分享器1台全體行為人共有本院原訴卷六第73頁777-533電子產品-WIFI分享器1台全體行為人共有本院原訴卷六第74頁777-634電子產品-WIFI分享器1台全體行為人共有本院原訴卷六第75頁777-735電子產品-WIFI分享器1台全體行為人共有本院原訴卷六第76頁777-836電子產品-WIFI分享器1台全體行為人共有本院原訴卷六第77頁777-937電子產品-WIFI分享器1台全體行為人共有本院原訴卷六第78頁777-1038電子產品-WIFI分享器1台全體行為人共有本院原訴卷六第79頁777-1139電子產品-WIFI分享器1台全體行為人共有本院原訴卷六第80頁777-1240電子產品-WIFI分享器1台全體行為人共有本院原訴卷六第81頁777-1341電子產品-WIFI分享器1台全體行為人共有本院原訴卷六第82頁777-1442電子產品-WIFI分享器1台全體行為人共有本院原訴卷六第83頁777-1543電子產品-WIFI分享器1台全體行為人共有本院原訴卷六第84頁777-1644電子產品-語音閘道器1台全體行為人共有本院原訴卷六第85頁888-145電子產品-語音閘道器1台全體行為人共有本院原訴卷六第86頁888-246電子產品-語音閘道器1台全體行為人共有本院原訴卷六第87頁888-347電子產品-語音閘道器1台全體行為人共有本院原訴卷六第88頁888-448電子產品-語音閘道器1台全體行為人共有本院原訴卷六第89頁888-549電子產品-語音閘道器1台全體行為人共有本院原訴卷六第90頁888-650電子產品-語音閘道器1台全體行為人共有本院原訴卷六第91頁888-751電子產品-語音閘道器1台全體行為人共有本院原訴卷六第92頁888-852電子產品-語音閘道器1台全體行為人共有本院原訴卷六第93頁888-953電子產品-語音閘道器1台全體行為人共有本院原訴卷六第94頁888-1054電子產品-語音閘道器1台全體行為人共有本院原訴卷六第95頁888-1155電子產品-語音閘道器1台全體行為人共有本院原訴卷六第96頁888-1256電子產品-語音閘道器1台全體行為人共有本院原訴卷六第97頁888-1357電子產品-語音閘道器1台全體行為人共有本院原訴卷六第98頁888-1458電子產品-語音閘道器1台全體行為人共有本院原訴卷六第99頁888-1559電子產品-語音閘道器1台全體行為人共有本院原訴卷六第100頁888-1660電子產品-語音閘道器1台全體行為人共有本院原訴卷六第101頁888-1761電子產品-語音閘道器1台全體行為人共有本院原訴卷六第102頁888-1862電子產品-語音閘道器1台全體行為人共有本院原訴卷六第103頁888-1963電子產品-語音閘道器1台全體行為人共有本院原訴卷六第104頁888-2064電子產品-語音閘道器1台全體行為人共有本院原訴卷六第105頁888-2165電子產品-語音閘道器1台全體行為人共有本院原訴卷六第106頁888-2266電子產品-語音閘道器1台全體行為人共有本院原訴卷六第107頁888-2367電子產品-手機(三星、金、無卡、IMEI:000000000000000)1支全體行為人共有本院原訴卷六第9頁99968電子產品-手機(IPHONE5S、銀、無卡、鏡面破裂、IMEI:000000000000000)1支全體行為人共有本院原訴卷六第10頁10101069電子產品-手機(IPHONE6、金、IMEI:000000000000000)1支全體行為人共有本院原訴卷六第13頁13131370電子產品-手機(三星、金、含SIM卡2張)1支行為人全體共有本院原訴卷六第17頁17171771電子產品-手機(IPHONE5S、太空灰、IMEI:000000000000000)1支全體行為人共有本院原訴卷六第22頁22222272電子產品-手機(IPHONE6、銀、IMEI:000000000000000)1支全體行為人共有本院原訴卷六第23頁23232373電子產品-手機(IPHONE6、金、IMEI:000000000000000)1支全體行為人共有本院原訴卷六第24頁24242474電子產品-手機(IPHONE5S、金、背殼破損、IMEI:000000000000000)1支全體行為人共有本院原訴卷六第26頁26262675電子產品-手機(IPHONE6SPLUS、金)1支全體行為人共有本院原訴卷六第27頁27272776電子產品-手機(IPHONE6、太空灰、IMEI:000000000000000)1全體行為人共有本院原訴卷六第28頁28282877電子產品-手機(IPHONE6、金色、IMEI:000000000000000)1支全體行為人共有本院原訴卷六第29頁29292978電子產品-手機(三星、銀)1支全體行為人共有本院原訴卷六第30頁30303078-1電子產品-手機(三星、金)1支全體行人共有(公用)本院原訴卷六第31頁31313179電子產品-手機(三星、金、系統商〈芬〉)1支全體行為為人本院原訴卷六第32頁32323280電子產品-手機(三星、金、一線傳個資)1支全體行為人共有本院原訴卷六第33頁33333381電子產品-手機(三星、黑)1支全體行為人共有本院原訴卷六第34頁34343482電子產品-手機(三星、金、一線傳個資〈AK〉)1支全體行為人共有本院原訴卷六第35頁35353583電子產品-手機(三星、金)1支全體行為人共有本院原訴卷六第36頁36363684電子產品-手機(三星、金、含SIM卡1張)1支全體行為人共有本院原訴卷六第37頁37373785電子產品-手機(三星、金、含SIM卡1張)1支全體行為人共有本院原訴卷六38頁38383886電子產品-手機(小米、太空灰)1支全體行為人共有本院原訴卷六第39頁39393987電子產品-手機(小米、金)1支全體行為人共有本院原訴卷六第40頁40404088電子產品-手機(小米、金、大螢幕、鏡面破裂)1支全體行為人共有本院卷六第41頁41414189電子產品-手機(華為、黑)1支全體行為人共有本院原訴卷六第42頁42424290電子產品-手機(華為、黑)1支全體行為人共有本院原訴卷六第43頁43434391電子產品-手機(華為、金、A組手機)1支全體行為人共有本院原訴卷六第44頁44444492電子產品-手機(HAPPYPHONE3G、黑)1支全體行為人共有本院原訴卷六第45頁45454593電子產品-手機(HAPPYPHONE3G、黑)1支全體行為人共有本院原訴卷六第46頁46464694電子產品-手機(LG、白)1支全體行為人共有本院原訴卷六第47頁47474795電子產品-手機(TRUE、黑)1支全體行為人共有本院原訴卷六第48頁48484896電子產品-手機(NOKIA、黑)1支全體行為人共有本院原訴卷六第49頁49494997電子產品-手機(NOKIA、紅、無背蓋)1支全體行為人共有本院原訴卷六第50頁50505098電子產品-手機(NOKIA、黑)1支全體行為人共有本院原訴卷六第51頁51515199電子產品-手機(NOKIA、黑)1支全體行為人共有本院原訴卷六第52頁525252100電子產品-手機(NOKIA、黑)1支全體行為人共有本院原訴卷六第53頁535353附表四:本案泰國詐欺機房偽造之公文書部分編號偽造之公文書名稱數量偽造之印文相關事實應沒收之偽造印文1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公證比對控管結案單1紙其上蓋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公印文、「檢察署王正皓」、「(公證專員簽章)楊威仔」之印文附表一編號2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公印文共20枚、「檢察官王正皓」之印文共20枚、「書記官李珮芳」之印文共7枚、「(公證專員簽章)楊威仔」之印文1枚均沒收。2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傳票3紙其上均蓋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公印文、「檢察官王正皓」、「書記官李珮芳」之印文附表一編號6、8、9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4紙其上均蓋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公印文、「檢察官王正皓」、「書記官李珮芳」之印文附表一編號4、6、8、94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1紙其上均蓋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公印文、「檢察官王正皓」之印文附表一編號2、3、6、7、10、12、145台北地方檢察署結案證明書1紙其上蓋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公印文、「檢察官王正皓」之印文附表一編號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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