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竹簡字第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竹簡字第190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羿華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盧羿華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欄應補充「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南門派出所陳報單1份、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份、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及指認相片資料
2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盧羿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權,惟其侵占所得利益非鉅,犯罪手法亦屬平和,而犯罪之動機、目的尚屬單純,犯後亦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書記官許弘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178號被告盧羿華男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市○○區○○里○鄰○○路○○○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羿華前因公共危險案件,於民國99年1月20日,經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其緩起訴處分期間至100年1月19日屆滿,現仍在緩起訴處分期間內,仍不知悔改。盧羿華於99年10月28日下午某時許,在其所任職、位於新竹市○○路○○號之「ING服飾店」內,拾獲 陳廷閣 所遺失之行動電話1支(廠牌為HTC、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適有不知情友人 林美如 至該店內找盧羿華,盧羿華即向林美如謊稱:
有多1支手機,請以新臺幣(下同)2千元價格幫忙找人買等語,並將該行動電話交予林美如,林美如再於同年11月10日,將該行動電話以2千元之價格,出售予同樣不知情之同事 陳翊恬 ,並將所得交予盧羿華。嗣經陳廷閣報警究辦,為警於同年11月24日,依前開行動電話之通聯情形,循線查獲上情,並起獲前開行動電話1支。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項:
1、被告盧羿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證明:犯罪事實之全部。
2、被害人陳廷閣於警詢時之指述:證明:前開行動電話為其所有及於前述時地遺失等事實。
3、證人林美如、陳翊恬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證明:被告將該行動電話交予林美如出售,林美如再以2千元之價格出賣予陳翊恬等事實。
4、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行動電話照片4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證明:前開行動電話為被害人所有及於前述時地遺失與遭
被告侵佔入己後,輾轉為證人陳翊恬買受及使用等事實。
綜上,足認被告前述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盧羿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月13日
檢察官廖啟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1月28日
書記官陳孟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