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竹簡字第9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竹簡字第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竹簡字第91號原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張淳茵 被告 吳侖翰 被告 林俶平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裁定移送前來(100年度北簡字第845號),本院於民國10
0年3月3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吳侖翰、林俶平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叁仟壹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吳侖翰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叁仟肆佰柒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叁萬零壹佰壹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吳侖翰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企業併購法申請分割,為承受營業之既存銀行,業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被告吳侖翰、林俶平為主、附卡關係,於民國96年8月21日向原告申請萬事達卡信用卡(主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附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約定依信用卡契約內容持卡消費及清償,被告自99年1月23日起即未依約如期繳款,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2條約定,所有未到期帳款視為全部到期,尚有如訴之聲明之欠款未清償。自98年7月10日起,附卡人僅就使用附卡所生之帳款負清償責任,惟正卡人仍需就附卡人之消費負連帶責任,被告2人就正、附卡於98年7月10日以前所產生之消費帳款應負連帶清償責任。98年7月10日以後之消費帳款則由正卡人即被告 吳倫翰 負清償責任。依約被告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依約應給付原告前述信用卡帳款之循環信用利息(約定條款第15條第3項),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該筆帳款入帳日起,以年息20%計算至該筆款結清之日止。爰依消費借貸、兩造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訟,請求如數清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吳侖翰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林俶平:⒈被告吳侖翰是我先生,卡是我先生辦給我的,我只是附卡,
我有使用過幾次,有一次接到銀行催繳電話,我有付了4萬
5千元,申請書上的名字是我先生叫我簽的。⒉答辯聲明:⑴請求駁回原告之訴。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前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消費帳款明細、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戶籍謄本為證,被告林俶平雖辯稱:卡是被告吳侖翰辦給我的,我只是附卡,我有使用過幾次云云,然依兩造信用卡附卡申請書條款第3條約定:同意花旗銀行以本人名義開設信用卡帳戶及遵守隨卡附上之信用卡約定條款,並同意正、附卡持卡人連帶負責該帳戶之正卡或附卡所發生之一切帳款,參酌前開信用卡附卡申請書亦由被告林俶平簽名,被告林俶平亦有使用前開信用卡附卡,且曾清償信用卡帳款,對於使用前開信用卡附卡之連帶清償責任約定即應已知悉。又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就前開信用卡帳款,被告林俶平與被告吳侖翰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被告林俶平前開所辯,尚不足憑。而被告吳侖翰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則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兩造間信用卡約定條款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吳侖翰、林俶平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吳侖翰、林俶平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麗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書記官鄧雪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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