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竹簡字第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竹簡字第76號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王偉齡 被告 鍾笑芳 被告 謝玉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2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鍾笑芳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柒仟柒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如對被告鍾笑芳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謝玉雲給付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依據兩造簽訂之借款契約書第18條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該契約書乙份在卷可按,是本件被告之住所雖非在本院轄區,惟依上開說明,本院對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鍾笑芳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鍾笑芳於民國99年9月16日邀同被告謝玉雲擔任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借款期間自99年9月16日起至104年9月16日止,且約定自實際撥貸日起,以每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攤還本金及利息,利息則固定按年利率百分之4.75計算。另約定倘有任何一期本息未依約給付時,即視為全部到期,全部借款應一次全數繳清,並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鍾笑芳就上開借款自99年12月17日起即未按期繳款,現尚積欠本金477,712元及自99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未獲清償,依約債務人已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將所欠帳款一次清償,惟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而被告謝玉雲為前開借款債務之普通保證人,依法應負保證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普通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鍾笑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謝玉雲則以:其對於確有擔任被告鍾笑芳之保證人向原告借貸系爭款項且迄未清償等情,並不爭執,惟其目前無業,經濟實有困難,並無法清償系爭借款,亦不知被告鍾笑芳目前之行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書、單筆授信攤還及數息記錄查詢單及授信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且為被告謝玉雲所不爭執,而被告鍾笑芳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並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參諸原告所提出之證據,自堪信原告之前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之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則為同法第745條所明定。查被告鍾笑芳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定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而被告謝玉雲為本件借款之普通保證人等情,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普通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鍾笑芳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如對其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則由被告謝玉雲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本件為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高敏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書記官黎秀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