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建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建字第51號原告祥瑞機電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泰演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鉅鈿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鉅鈿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2,285,714元,應繳裁判費120,152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19,
652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華民國100年8月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魏于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8月5日
書記官黃瓊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