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4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400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承軒選任辯護人林堯順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061、66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事實
一、丙○○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而現今社會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騙份子經常利用人頭帳戶以獲取詐騙犯罪所得,並藉此逃避追查,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其金融帳戶予他人,極可能遭用以收取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贓款,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匯入犯罪所得之工具使用,及提領、轉匯款項,可能成為詐欺犯罪之「車手」,亦可能為遮斷金流避免遭查出之洗錢行為,而因此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竟因急需金錢周轉,為辦理貸款,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郭良吉 」、「 廖俊博 」及「 志忠 」之人(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一般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聯絡,提供其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中信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玉山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彰銀帳戶)之帳號資料予「廖俊博」,並同意負責後續提款、轉帳之工作。嗣「郭良吉」、「廖俊博」及「志忠」所屬詐欺集團之某不詳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丙○○知悉「郭良吉」、「廖俊博」及「志忠」屬同一詐欺集團成員及丙○○有加入上開詐欺集團之意思),先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列之款項至附表所示第1層帳戶內,旋遭轉匯至附表所示第2層帳戶,嗣遭丙○○提領後交付「志忠」或轉匯至附表所示第3層帳戶而移轉犯罪所得,致該等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不明。嗣因丁○○、乙○○事後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表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本院卷第93至94頁、第118至119頁、第269至270頁),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又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87至288頁),並有附表「佐證之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自陳認為透過資金進出洗信用以利銀行核貸之說法不合理,於案發當時曾經懷疑大額款項進出自己名下帳戶該等款項來源不明可能涉及不法及洗錢,竟仍將上開帳戶之帳戶資料提供予未曾謀面且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並依指示負責後續提款、轉帳之行為,由此足認被告主觀上具有與「郭良吉」、「廖俊博」及「志忠」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一般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甚明。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二、告訴人乙○○2度依指示將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第1層帳戶內,乃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單一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密接時間內多次對告訴人乙○○施用詐術,致告訴人乙○○陷於錯誤,分別為附表所示匯款之行為,詐欺行為獨立性薄弱,被害法益又屬單一,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未親自詐欺附表所示之人,惟其擔任車手負責提款或轉帳之行為,係在共同犯罪意思聯絡下,所為之相互分工,且其上開所為係詐欺犯行中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自應就如附表所示犯行共同負責。是被告就如附表所示犯行與共犯「郭良吉」、「廖俊博」及「志忠」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查112年6月16日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嗣立法者為免是類案件之被告反覆,致有礙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之立法原意,乃將「偵查或審判中」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此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依前揭說明,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自應有上開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而經比較新舊法規定,舊法時之規定,較之新法為寬鬆,新法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第2項規定。被告所涉一般洗錢犯行部分,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不諱,業如前述,應寬認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減刑事由。被告附表各次犯行均應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然就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六、爰審酌我國近年來詐欺案件猖獗,除造成遭詐騙之告訴人受有財物損失,更嚴重影響社會安定秩序,而被告非無勞動能力之人,為圖私利與共犯「郭良吉」、「廖俊博」及「志忠」共同為本案犯行,擔任車手之角色分工,致告訴人2人受有相當之財產損害,復使不法份子得以掩飾、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所為誠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本案全部犯行,且已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有本院112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31號、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92號調解筆錄、被告113年1月2日刑事陳報狀㈡、被告賠償告訴人乙○○之轉帳資料截圖(本院卷第209至210頁、第219至221頁、第241至242頁、第265頁)各1份存卷可佐,足認被告積極彌補告訴人2人所受之損害,犯後態度尚可;再考量本案遭詐騙對象為2人、所詐得款項數額及被告涉案程度、參與分工之內容、犯罪情節等情;兼衡被告自陳學歷為大學肄業,從商,未婚無子女,家中尚有父母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9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七、緩刑之說明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本院卷第261至262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固非可取,惟念其犯後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並已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2人所受之損害,業如前述,告訴人2人亦均於調解筆錄中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情,有上開調解筆錄附卷足憑,堪認被告犯後積極彌補告訴人2人所受之損害,且已獲得告訴人2人之諒解,信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尚毋庸以刑之執行達到教化其反社會行為之目的,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被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審酌被告之涉案情節,本院認為雖得予以被告緩刑宣告,以利其更生,惟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否則不足以使其生警惕之心,為使被告能自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促使其尊重法律規範秩序及強化法治觀念,俾導正偏差行為,避免再度犯罪,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及第8款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8萬元,並參加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收矯正及社會防衛之效。惟倘被告違反本院所定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八、沒收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而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本院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本案被告所提領之贓款非其所有,且已轉交予共犯,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則其就上開犯罪所收受、持有、移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依法自無從對其所提領之金額宣告沒收。退步而言,縱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不限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始得沒收,然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條文,將沒收訂為「刑罰」、「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而實際上,沒收仍有懲罰之效果,屬於干預財產權之處分,自應遵守比例原則及過渡禁止原則,故於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沒收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賦予法官在個案情節上,審酌宣告沒收將過於嚴苛而有不合理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以資衡平,是本院認上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亦應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本案附表編號1所示之人匯入被告中信帳戶之款項,業經轉至被告玉山帳戶後,經被告提款後交予「志忠」收受,故其對前開款項並無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是就此部分未扣案之贓款,爰不予對被告宣告沒收。至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附表編號2所示之人匯入中信帳戶之款項,經轉入被告玉山、彰銀帳戶後,均由被告自行轉入不詳之人持用之永豐銀行帳號用以作為自己購買虛擬貨幣使用等語(本院卷第99至100頁、第119至125頁),然被告無從提出自己虛擬貨幣之帳號相關交易明細紀錄,僅知悉所使用之帳號為幣安公司所管理,且幣安公司業於110年11月19日廢止登記,無從查得被告虛擬貨幣帳號相關資料等情,有刑事陳報狀、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結果(本院卷第201至203頁、第207頁)各1份附卷可參,是縱使上開被告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之金錢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即贓款,在未來若要執行,可能存有一定之困難性及可能過度耗費公益資源,又考量被告本案與告訴人2人之調解金額合計共為8萬元,已經超過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轉入詐欺款項後遭被告轉至永豐銀行不詳帳戶之6萬元,如再予以沒收,顯屬過苛,且欠缺刑法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就此部分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建良、羅袖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雅琪
法官鄭媛禎法官簡伶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及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胡釋云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①第1層帳戶②第2層帳戶後續流向主文及宣告刑佐證之證據資料1︵即起訴書事實㈠︶丁○○111年4月10日中午12時54分許,接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來電,佯稱是丁○○之子,因為開模急需用錢云云,丁○○遂不疑有他,依該人之指示,於111年4月12日上午10時52分,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10萬元至右列第1層帳戶,隨即遭轉帳至右列第2層帳戶,嗣遭丙○○提領一空。第1層帳戶:中信帳戶。第2層帳戶: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45分匯款10萬元至玉山帳戶。丙○○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37分,前往嘉義市○區○○路000號之玉山銀行嘉義分行,自左列第2層帳戶之玉山帳戶臨櫃提領上開款項及其他不明款項合計48萬元,並於同日下午3時18分許,依「廖俊博」指示,駕車至嘉義市○區○○路000號,將所提領現金48萬元全數交予「志忠」收受。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⒈告訴人丁○○警詢筆錄(偵6624卷第39至42頁)。⒉被告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偵5061卷第143至199頁)。⒊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111年4月12日匯款申請書1份(偵6624卷第44頁)。⒋丁○○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偵6624卷第45至50頁)。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偵6624卷第11至34頁,偵5061卷第127至133頁、第213至259頁,本院卷第37至41頁)。⒍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偵5061卷第329至335頁)。⒎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6624卷第51至52頁、第55至58頁)。⒏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20日永豐商銀字第1120717751號函及所附帳戶資料、交易明細1份(本院卷第43至53頁)。⒐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2年7月25日彰作管字第1120060818號函及所附被告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查詢表1份(本院卷第55至60頁)。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112年7月24日高市警旗分偵字第11271446400號函1份(本院卷第61至63頁)。⒒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8月11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108356號函1份(本院卷第83頁)。2︵即起訴書事實㈡︶乙○○於111年3月18日某時許,接獲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自稱「紓困貸款中心人員」,發送簡訊至乙○○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手機,謊稱可放款紓困云云,再於111年4月12日上午11時22分許至中午12時15分許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紓困客服(上班時間9:00-20:00)」之帳號,向乙○○謊稱已核准貸款30萬元,惟該筆款項遭凍結,需乙○○先匯保證金6萬元以解除凍結云云,乙○○因而陷於錯誤,遂於111年4月12日中午12時46分許、12時47分許,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分別匯款5萬元、1萬元至右列第1層帳戶,隨即遭轉帳至右列第2層帳戶,復遭丙○○轉匯入右列第3層帳戶一空。第1層帳戶:中信帳戶。第2層帳戶:⑴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30分匯款2萬元至玉山帳戶。⑵於111年4月15日凌晨1時4分匯款3萬元至玉山帳戶。⑶於111年4月15日凌晨1時28分匯款1萬元至彰銀帳戶。①玉山帳戶轉匯入第3層帳戶:⑴於111年4月14日晚間9時1分,轉帳2萬元至不詳之人持用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含告訴人乙○○匯入款項及其他不明款項)。⑵於111年4月15日凌晨0時49分,轉帳2萬元至不詳之人持用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含告訴人乙○○匯入款項及其他不明款項)。⑶於111年4月15日凌晨0時57分,轉帳2萬元至不詳之人持用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含告訴人乙○○匯入款項及其他不明款項)。⑷於111年4月15日凌晨1時1分,轉帳2萬元至不詳之人持用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含告訴人乙○○匯入款項及其他不明款項)。②彰銀帳戶轉匯入第3層帳戶:於111年4月15日凌晨1時30分,轉帳1萬5,000元至不詳之人持用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含告訴人乙○○匯入款項及其他不明款項)。(起訴書誤載,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⒈告訴人乙○○警詢筆錄(偵5061卷第19至23頁)。⒉被告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偵5061卷第143至199頁)。⒊手機轉帳交易成功、往來明細畫面截圖1份(偵5061卷第37至38頁、第42頁)。⒋乙○○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偵5061卷第45至69頁)。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偵6624卷第11至34頁,偵5061卷第127至133頁、第213至259頁,本院卷第37至41頁)。⒍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偵5061卷第329至335頁)。⒎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南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5061卷第25至29頁、第73頁、第75頁、第77頁)。⒏永豐銀行新竹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份(偵5061卷第31至32頁)。⒐手機截圖1份(偵5061卷第33至36頁、第39至41頁、第43至44頁)。⒑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20日永豐商銀字第1120717751號函及所附帳戶資料、交易明細1份(本院卷第43至53頁)。⒒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2年7月25日彰作管字第1120060818號函及所附被告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查詢表1份(本院卷第55至60頁)。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112年7月24日高市警旗分偵字第11271446400號函1份(本院卷第61至63頁)。⒔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8月11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108356號函1份(本院卷第8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