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金簡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金簡字第58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豐男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18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19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20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2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豐男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其中附表編號1、2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2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中有關「,而收取附表一所載現金報
酬」之文字,及附表一「獲取對價(新臺幣)」欄之內容,均予更正刪除。㈡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第一層帳戶及匯款時間(民國)、金額(
新臺幣)」欄中有關「再由被告於111年12月8日15時50分、15時56分、17時17分、17時18分,在高雄市六合夜市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持臺企帳戶提款卡各提領現金3萬元、2萬元、3萬元、1萬7000元」之文字,應予更正為「再由被告於111年12月8日15時50分、15時56分、17時17分、17時18分,在高雄市六合夜市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持臺企帳戶提款卡各提領現金3萬元、2萬元、3萬元、1萬7000元」之文字。
㈢增列下列證據:
⒈被告李豐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⒉告訴人 嚴以璇 遭詐欺之相關書證: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得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示帳戶:000-000000000號)(偵607卷第31頁)、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帳戶:000000000號)(偵607卷第33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報案人:嚴以璇)(偵607卷第35至36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得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607卷第3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得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607卷第41頁)。
⒊告訴人詹 廖玫瑩 遭詐欺之相關書證: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報案人: 詹廖玫瑩 )(偵5127卷第69至71頁)、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永靖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示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偵5127卷第83頁)、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永靖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5127卷第97頁)、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永靖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5127卷第99頁)、告訴人詹廖玫瑩埔心太平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偵5127卷第133頁、第139至143頁,同第145、第151至155頁)。
⒋告訴人 陳立祥 遭詐欺之相關書證:
帳戶個資檢視表(受害人:陳立祥)(偵3040卷第23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報案人:陳立祥)(偵3040卷第33至34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四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示帳戶:000-00000000000號)(偵3040卷第35至37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帳戶:00000000000號)(偵3040卷第39頁)、潮州南進路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影本(戶名:陳立祥)(偵3040卷第45頁)、告訴人陳立祥與詐欺集團之通聯記錄截圖(偵3040卷第65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四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3040卷第81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四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3040卷第83頁)。
⒌告訴人 洪則宇 遭詐欺之相關書證: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報案人:洪則宇)(偵3041卷第31至32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示帳戶:000-00000000000號)(偵3041卷第33至34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帳戶:00000000000號)(偵3041卷第37至41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3041卷第4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3041卷第49頁)。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
⒈就交付 兆豐 、中信帳戶資料予「水果」部分:
⑴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⑵被告先後交付兆豐、中信帳戶資料,時間緊接,交付對象相
同,各舉止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為接續犯,應以一行為論。
⑶被告以一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分別
向各該被害人詐取財物,侵害不同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⒉就交付臺企帳戶資料予「空仔」並提領款項轉交他人收水部分:
⑴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被告提供臺企帳戶所犯幫助犯之低度行為,為嗣後所為詐欺取財、洗錢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⑵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⑶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間,具有行為之部分合致
,且犯罪目的單一,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所犯前開犯行(幫助一般洗錢罪、一般洗錢罪、詐欺取
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㈢刑之減輕部分:
⒈就交付兆豐、中信帳戶資料予「水果」部分,被告係基於幫
助之犯意而為前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查就交付兆豐、中信帳戶資料予「水果」,及交付臺企帳戶資料予「空仔」並提領款項轉交他人收水部分,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不諱,爰均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供詐欺犯罪者使用,不僅
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亦使被害人受騙而受有財產損害,致檢警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造成其等求償上之困難;又無視政府宣誓掃蕩詐騙取財犯罪之決心,為圖不法利益,竟參與上開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犯行,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另不思循正當途徑以謀取生活所需,而對洪則予為前開詐欺取財犯行,實屬不該;復衡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竊盜、詐欺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非佳;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偵607卷第17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審酌被告各次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等情狀,就附表編號1、2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㈠犯罪所得: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 向洪 則予詐得2000元、4900元(合計6900元),並經其提領花掉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本院金訴卷第117至118頁),屬於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起訴書雖記載被告交付如附表一所示帳戶資料,因此獲有如
附表一「獲取對價(新臺幣)」欄所示報酬。然被告於偵查中已明確供稱:5000、6000元不是我交付兆豐銀行提款卡給水果的對價,算是我跟水果借錢;水果介紹組合屋老闆給我,老闆說做5天,老闆給我現金3000元,讓我坐車回高雄等語(偵607卷第249至251頁),是依被告偵查中所述情節,尚難認該等款項為其提供帳戶資料之犯罪所得;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針對我提供附表一帳戶及附表二編號3有去提領款項部分,對方原本說要給我2萬元,但是後來沒有給我,我沒有獲得報酬等語(本院金訴卷第117至118頁);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此實際獲有報酬或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其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查:①就交付兆豐、中信帳戶資料予「水果」部分,被告非實際上提領、轉出或取得贓款之人,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②就交付臺企帳戶資料予「空仔」並提領款項轉交他人收水部分,被告於本案所提領之款項固係洗錢之標的,惟業經其將之交予詐欺集團成員,既非被告所有,其亦無事實上之處分權,依據上開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㈢被告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雖交付他人作為詐欺取財、
洗錢所用,惟該金融帳戶已被列為警示戶,無法再供交易使用,且該等帳戶資料本身之價值甚低,復未扣案,因認尚無沒收之實益,其沒收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震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沈詩婷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犯罪事實欄一㈠中交付兆豐、中信帳戶資料予「水果」部分(附表二編號1、2所示被害人)李豐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2犯罪事實欄一㈠中交付臺企帳戶資料予「空仔」並提領款項轉交他人收水部分(附表二編號3所示被害人)李豐男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3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附表二編號4所示被害人)李豐男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69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18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19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20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21號被告李豐男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00號居高雄市○○區○○路00號(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一)李豐男可預見將金融帳戶帳號密碼資料,任意提供予他人使用,極有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集團用以向他人詐騙款項及提領轉匯,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附表一所載時、地,將附表一所載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予附表一所載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收取附表一所載現金報酬,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編號1至3所載時間及方式,詐欺附表二編號1至3所載之人,致附表二編號1至3所載之人陷於錯誤,而為附表二編號1至3所載匯款行為,其中附表二編號1至2所載詐欺贓款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層層轉匯,至附表二編號3所載詐欺贓款,因李豐男提升犯意,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李豐男遂自任車手提領轉交該詐欺集團成員收水。(二)李豐男明知無還款之真意,仍基於詐欺取財之故意,以附表二編號4所載方式,詐欺附表二編號4所載之人,致附表二編號4所載之人陷於錯誤匯款,由李豐男持提款卡提領花用。後經附表二所載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
二、案經嚴以璇、陳立祥、洪則宇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詹廖玫瑩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李豐男於偵查中之自白坦承全部犯罪事實。2告訴人嚴以璇、陳立祥、洪則宇、詹廖玫瑩於警詢中之指述告訴人受騙匯款至被告帳戶之事實。3街口帳戶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兆豐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提款卡異動紀錄及交易明細、中信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臺企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蔣其旻 將來商業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彭筠丰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及匯款明細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其接續提供兆豐帳戶、中信帳戶予「水果」所屬詐欺集團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其提供臺企銀帳戶予「空仔」所屬詐欺集團之犯行,嗣後提升犯意直接參與提領贓款,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與「空仔」所屬詐欺集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故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1次)、一般洗錢罪(1次)、詐欺取財罪(1次),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末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現金報酬、提領花用告訴人洪則宇款項,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17日
檢察官黃立夫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4月26日
書記官林宜萱(起訴書)附表一:
編號交付時間地點交付對象交付金融帳戶衍生帳戶獲取對價(新臺幣)1111年9月26日在高雄市瑞供旅社內綽號「水果」之詐欺集團女性成員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水果」於111年10月31日,以被告名義申辦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000號電支帳戶(下稱街口帳戶),並由被告完成手機驗證。現金5000、6000元2111年11月11日在臺中市一中商圈某旅社內綽號「水果」之詐欺集團女性成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含密碼無現金3000元3111年12月8日在高雄市六合夜市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綽號「空仔」之詐欺集團男性成員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企帳戶)之帳號無現金1萬元(起訴書)附表二:
編號告訴人詐欺方式第一層帳戶及匯款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第二層帳戶及匯款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第三層帳戶及匯款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1嚴以璇該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 黃漢升 -恆昌宇翡翠珠寶」佯稱可換匯人民幣等語。嚴以璇於111年11月2日15時23分,轉帳4萬4000元至被告街口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無無2詹廖玫瑩該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 陳博翰 」佯稱加入COINPAYEX交易所APP可投資獲利等語詹廖玫瑩於111年11月17日9時51分轉帳26萬9000元至蔣其旻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蔣其旻涉犯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8844號為罪嫌不足不起訴處分)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7日9時58分許自蔣其旻帳戶轉帳50萬8000元(含詹廖玫瑩款項)至彭筠丰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彭筠丰涉犯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緝字第3986號提起公訴)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7日9時58分許自彭筠丰帳戶轉帳50萬7000元(含詹廖玫瑩款項)至被告中信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3陳立祥該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暱稱「ZugeAdam」、LINE暱稱「內湖金龍郵局營業部」佯稱欲向陳立祥購買手套,須陳立祥依客服指示操作等語陳立祥於111年12月8日15時45分、15時51分許,各轉帳4萬9985元、4萬7988元至被告臺企帳戶內,再由被告於111年12月8日15時50分、17時17分、17時18分,在高雄市六合夜市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持臺企帳戶提款卡各提領現金3萬元、3萬元、1萬7000元,當場轉交「空仔」收水。無無4洪則宇被告於111年11月24日18時,以LINE向洪則宇佯稱沒錢繳房租吃飯須借款應急等語,並提供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供聯繫洪則宇於111年11月24日18時30分、22時31分,各轉帳2000元、4900元至被告臺企帳戶內,由被告持臺企帳戶提款卡提領花用一空。無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