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育銘指定辯護人林堯順律師被告王瑋澤選任辯護人 康春田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935、59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丙○○、甲○○均明知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已貫通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之金屬槍管,分別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所列管之槍砲、彈藥、槍砲主要組成零件,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寄藏。詎甲○○竟未經許可,基於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間某時,透過蝦皮網站,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代價,向綽號 小黃 之不詳成年男子購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把(含彈匣2個)、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非制式子彈11顆(以上合稱本案槍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已貫通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之金屬槍管2枝,及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非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滑套1個、彈匣1個、彈殼1顆等物後,將之藏置在其停放雲林縣○○鎮○○00號住處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小客車)上,而自斯時起非法持有本案槍彈及上開金屬槍管,以為防身。嗣甲○○因懷疑其持有槍彈行為已遭警方鎖定,遂於同月13日晚上某時,將本案槍彈攜往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號前交與丙○○代為保管,而丙○○即基於非法寄藏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收受,並將之藏置在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丙○○小客車)上。嗣警方因查緝甲○○、丙○○所涉毒品案件,於同月14日17時54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號前,經丙○○同意,對丙○○小客車開鎖進行搜索,而扣得本案槍彈;復於同月15日11時4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並經甲○○同意,前往甲○○雲林縣○○鎮○○00號住處及甲○○小客車進行搜索,而在甲○○小客車上扣得上開金屬槍管2枝、滑套1個、彈匣1個、彈殼1顆,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雲林查緝隊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然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5所規定者,則例外地賦予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法院於審查各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類如該條立法理由所指欠缺適當性之情形(即證明力明顯過低,或該證據係違法取得等)後,如認皆無類此情形,而認為適當時,因無損於被告訴訟防禦權,於判決理由內僅須說明其審查之總括結論即可,要無就各該傳聞證據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逐一敘明如何審酌之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21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甲○○、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經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辯護人表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揭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暨槍枝初步檢視照片10張;被告甲○○之自願搜索同意書、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12年6月15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搜索扣押現場照片4張;被告丙○○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雲林縣警察局112年6月14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搜索扣押現場照片8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13日刑理字第1120091441號鑑定書;扣案物入庫照片3張;內政部113年1月23日內授警字第1130878088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27日刑理字第1136017874號函;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雲林查緝隊113年3月26日、113年4月8日偵雲林字第1132300340、1132300405號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書2份、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被告丙○○、甲○○之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雲林查緝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4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2份;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13年4月1日雲警虎偵字第1130005689號函暨所附虎尾分局偵查隊員警職務報告;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等可為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2人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
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同條例第13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被告丙○○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
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註:修正後條文涵蓋
同條例第7條第4項、第8條第4項)所稱之持有,不僅限於直接持有,即間接持有亦包括在內,而將槍枝交與他人寄藏,其間接持有仍屬犯罪行為之繼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5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甲○○自000年0月間某時起取得而直接持有本案槍彈及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金屬槍管後,於同月13日晚間將本案槍彈交付被告丙○○寄藏,改由被告丙○○對本案槍彈直接持有,被告甲○○則轉為間接持有,迄至同月14日17時54分許被告丙○○為警查獲本案槍彈為止,及至同月15日11時4分許被告甲○○為警查獲上開金屬槍管為止,被告2人各自繼續非法持有本案槍彈及金屬槍管、寄藏本案槍彈,而均應各論以繼續犯之單純一罪。又同時地被查獲持有二種以上之槍砲彈藥刀械,於最初即同時地持有之情形,如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持有兩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地持有手槍及子彈,或同時地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不同條項之槍枝),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71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故被告2人非法持有、寄藏之本案子彈雖有11顆,及被告甲○○非法持有之金屬槍管雖有2支,仍僅分別成立單純一非法持有、寄藏子彈及非法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不以其所持有、寄藏之子彈、金屬槍管數量而成立數罪。被告甲○○於同一時間、地點取得持有本案槍彈及金屬槍管,及被告丙○○於同一時間、地點受託寄藏本案槍彈,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未經許可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㈢被告丙○○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按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供出來源及去向,依其犯罪型態兼有來源及去向者,固應供述全部之來源及去向,但其犯罪行為,僅有來源而無去向,或僅有去向而無來源者,祗要供述全部來源,或全部去向,即為已足,並非謂該犯罪行為,必須兼有來源及去向,始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58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丙○○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寄藏本案槍彈之事實,且供述指認本案槍彈之來源為被告甲○○,而警方對被告丙○○執行搜索前,並未掌握被告甲○○持有槍彈之情資,僅係將被告甲○○列為毒品案件之集團成員方聲請搜索票搜索其住處,待被告丙○○於警詢時供出本案槍彈為被告甲○○所有後,警方向被告甲○○提示,被告甲○○才坦承本案槍彈為其本人所有等情,有海洋委員會113年4月8日偵雲林字第1132300405號函附之員警職務報告書在卷可稽,足認本案係因被告丙○○供出本案槍彈來源,因而查獲被告甲○○,且本案並無「去向」問題,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之減刑規定。茲審酌被告丙○○持有本案槍彈之情節尚非極為輕微,不予免除其刑,惟因該條項同時有免除其刑之明文,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其減輕得減至3分之2。
㈣關於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
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所謂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後,認其程度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始有其適用。又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94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甲○○應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查被告甲○○於000年0月間某時取得本案槍彈,並交付被告丙○○寄藏後,被告丙○○旋於同月14日為警查獲,是其持有本案槍彈期間不足半月,尚屬短暫。且其持有本案槍彈目的係在防身,並未將本案槍彈用以為其他犯罪,要與一般持槍逞兇犯事者有別,惡性程度相對輕微。又其犯後自始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另於本件案發前僅有酒駕公共危險前科,素行尚可,復念其年紀尚輕,思慮雖有欠周,究非惡性重大之徒,如予早日復歸社會,仍有可為,故認縱科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所定之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猶屬情輕法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尚值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⒊被告丙○○不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
被告丙○○之辯護人固為其辯護稱:被告丙○○係基於情義相挺才受被告甲○○委託短暫寄藏本案槍彈,寄藏時間不到一天就被警方查獲,並未作為任何犯罪使用,對社會安全危害不大,且本案槍枝為非制式槍枝,情節尚屬輕微,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惟被告丙○○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虎簡字第30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8年4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檢察官未主張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次再犯同罪質之罪,其行為情狀實難謂顯可憫恕。又本案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對被告丙○○減刑後,刑度已大幅降低,依該減輕後之最低法定刑度即有期徒刑1年8月觀之,難認有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事,尚不宜引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然辯護人上開為被告丙○○辯護所述,仍得作為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量刑因子,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甲○○持有本案槍彈及金屬槍管之動機目的為防身
,被告丙○○寄藏本案槍彈之動機目的為受朋友之託,其2人之持有期間均甚短暫,且未持以為犯案等全案犯罪情節;被告2人之犯罪前科素行,犯後均坦認犯行之態度;被告甲○○自陳其高職肄業,現於工地從事鋼網工作,月薪約2萬元,未婚,無子女,現無須扶養照顧之對象;被告丙○○自陳其國中畢業,現從事噴農藥工作,日薪約2500元,離婚,有一名未成年女兒,現須扶養照顧女兒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枝(含彈匣2個),係具
殺傷力之槍枝,及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金屬槍管2枝,係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均屬違禁物,且係被告2人本案持有、寄藏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附表編號2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1顆,雖經鑑定認具有
殺傷力,然因實施鑑驗試射而已裂解,喪失子彈結構及功能,已非違禁物。另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滑套1個、彈匣1個、彈殼1顆,均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而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起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麗文
法官趙俊維法官劉達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姵君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附錄論罪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零件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扣案物名稱及數量鑑定結果(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13日刑理字第1120091441號鑑定書、113年2月27日刑理字第1136017874號函、內政部113年1月23日內授警字第1130878088號函)沒收1非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2個)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應予沒收2非制式子彈11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不予沒收3金屬槍管2枝認均係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應予沒收4滑套1個認係金屬滑套,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不予沒收5彈匣1個認係金屬彈匣,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不予沒收6彈殼1顆認係非制式金屬彈殼,未列入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不予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