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簡上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強制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36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修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112年度簡字第10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125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第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查上訴人即被告李修辭僅對原判決刑度部分提起上訴,依上開規定,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本判決書關於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部分,除證據部分補充本院勘驗筆錄暨錄影畫面截圖22張、告訴人 陳永育 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本院訊問程序時之陳述外,其餘均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判決)。
三、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沒有考慮我跟告訴人之前的因果關係。我一開始跟告訴人說我繳不出房租,給我3個月緩衝期,如果繳不出來,我就搬走,但告訴人不等我3個月,也不去法院告我,反而一直來鬧事,包括告訴人自己或找人來恐嚇我,或是半夜傳LINE、在我房門貼大字報。如果告訴人用正常的手段不要一直惹事,就不會發生案發當天的事等語。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明顯違背罪刑相當原則,不得遽指為違法;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經查,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有何前科紀錄,素行尚可,竟不思理性解決與告訴人間因租賃產生之問題而犯下本案,實屬不該,參以被告本案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以及其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和解等情,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其表示:我有積欠告訴人房租,我希望告訴人從押金扣,所以跟告訴人產生糾紛,當天與告訴人有口角,我忍不住才為本案行為,希望可以考量本件發生的原因,從輕量刑等語,暨其自陳學歷大學畢業、未婚、與父母同住、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還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1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並非無斟酌被告犯下本案之動機,係導因於其與告訴人間之房租糾紛,同時亦考慮被告之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程度,及被告之前科素行、犯後態度,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而已詳就與刑法第57條各款量刑相關因子,為整體之評價及綜合之考量,量刑實屬妥適,並無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尤以原審僅對被告量處拘役15日,實屬低度刑,並無過重情事,是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僅列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麗文
法官趙俊維法官劉達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姵君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09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修辭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巷000弄0號9樓之1送達處所:斗六鎮北○○0○00○○○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12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2年度易字第87號),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修辭犯強制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修辭為陳永育之房客,雙方因租賃問題產生嫌隙,李修辭於民國111年7月8日15時許,在雲林縣○○市○○○路00巷00號前方之道路,遇見陳永育,竟基於強制之犯意,逐漸接近陳永育,使陳永育倒退走路,再以身體擋住陳永育之去向,跟隨陳永育移動,後陳永育轉身走路,李修辭即以肩膀頂撞陳永育,繼續隨著陳永育移動,並以徒手拉住陳永育之衣領,致陳永育無法自由離去,以此強暴方式,妨害陳永育自由行動以及離開現場之權利。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修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卷第35至3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永育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5至17頁、第50至53頁),並有雲林地產王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9張(見偵卷第25至3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祗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人
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次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定,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只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又按「剝奪」,性質上自須其行為「持續相當之時間」,始能成立。故行為人倘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目的,對於被害人為瞬間之拘束,仍祇成立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6857號、99年度台上字第65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以上開方式,使告訴人瞬間無法自由行動以及離開現場,並未完全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達相當之時間,依上開說明,應屬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之範疇。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上開行為,係基於同一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強制罪之接續犯,僅成立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有何前科紀錄,有其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易卷第5頁),素行尚可,竟不思理性解決與告訴人間因租賃產生之問題,而犯下本案,實屬不該,參以被告本件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以及其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和解等情,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其表示:我有積欠告訴人房租,我希望他從押金扣,所以跟告訴人產生糾紛,當天與告訴人有口角,我忍不住才為本案行為,希望可以考量本件發生的原因,從輕量刑等語,暨其自陳學歷大學畢業、未婚、與父母同住、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還好(見本院易卷第35、37、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香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淑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黃郁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芳宜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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