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8年判字第400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八年度判字第四○○○號
原告益順塑膠廠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台八七訴字第五二○九一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緣原告民國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成本新台幣(下同)八二、二六九、四七三元。被告初查,以其原料超耗三、三八三、○六九元,製造費用中取具小規模營利事業普通收據超限五八、六七五元,乃予以剔除,核定營業成本為七
八、八二七、七二九元。原告就原料超耗部分,申經復查結果,准予追認營業成本二
二九、二九四元。原告猶未甘服,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駁回,遂提起本訴。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按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有帳證檢查案件,及查帳案件之分。前者係指製造業已依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設置帳簿,平時對進料、領料、退料、產品、人工、製造費用等均作成紀錄,且有內部憑證可稽時。即依帳證檢查規則抽查二個月份之帳證紀錄,倘合乎規定,即認查核完訖。至查帳案件則與此不同稅捐稽徵機關進行調查及復查時,悉依行為時所得稅法及其施行細則,並行為時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實施之。經查本件原告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經通知為帳證檢查案件,則依被告內部規定帳證檢查案件所定規則,祇要原告提示帳簿憑證等資料,由稅捐稽徵機關就其中抽查二個月已足,若憑證齊全即算過關。乃被告查帳員 顏秀玲 違反上揭帳證檢查案件所定規則,深入並擴大查核範圍,殊難邀折服。關此部分敬請鈞院行文向被告調閱八十四年度帳證檢查案件規則即明。再者原告公司係生產塑膠再生粒,所需原料乃收購塑膠成品(廢棄物)予以打碎,經洗淨加熱而成塑膠再生粒。由於廢棄塑膠物品經打碎洗潔過程中滲有水份須曬乾方可使用。因此,其成品每一千公斤需耗用材料一○八○公斤,此為週知之事。詎查帳員不明究裏,為求爭取查帳成績,竟私心自用,擴大查核,已難謂合。而訴經財政部及行政院又以原告未能提示相關事證供查,因認所訴不足採據,亦有不妥。為此狀請判決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用維權益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原告係生產塑膠再生粒,本期申報生產數量一、六八○、八七一.七九公斤,被告以無財政部頒同業耗料標準,依上年度本局核定耗料標準,每生產
一、○○○公斤需耗用原料一、○一五公斤,核定剔除超耗一四○、二五九.九二公斤,金額三、三八三、○六九元,原告不服,以被告將工廠用品轉入原料造成原料超耗,其中氯化鈣二、一四○公斤、氫氧化納二、二八○公斤及上年度轉入本年度耗用之氯化鈣二、七五○公斤、潤滑油一八桶、重鹹二、四八七公斤、機油一○桶等非屬添加物,純屬工廠消耗用品云云,申請復查結果,以經查氯化鈣、氫氧化納用於廢水處理,重鹹用於去除油污,潤滑油、機油用於機器潤滑,確屬工廠消耗用品而非添加物,計准予追認二二九、二九四元。查被告帳證檢查係為促使所轄營利事業能依規定設置帳簿並記載而訂定,並與內部其他派案類別有所區分,故除查核報告內容較為簡略,即僅載明該帳證依法不符原因即可外,與一般查帳案件(各科目內容須較詳實敍明)並無二異,且未規定如原告訴稱,查核人員僅可就全部帳證抽查其中二個月為已足,是所訴顯有誤解;至原告訴稱,即每產製成品(塑膠再生粒)一千公斤須耗用原料(廢棄塑膠物品)一、○八○公斤,此為週知之事,惟原告行政訴訟中亦遲未提示相關事證供查核,故原告訴稱事實,應不足採據。被告以其上年度核定耗料標準認剔超耗原料並無違誤。原告所提訴訟顯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其訴,以維稅政。
理由按「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本法第八十三條所稱之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或關係課稅年度中某一期間之所得額,而納稅義務人未能提示者,稽徵機關得就該部分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一條所明定。所謂未提示,兼指帳簿文據全部未提示,或雖提示而有不完全、不健全或不相符者,均有其適用,可資參照。次按製造業已依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設置帳簿,平時對進料、領料、退料、產品、人工、製造費用等均作成紀錄,有內部憑證可稽,並編有生產日報表或生產通知單及成本計算表,經內部製造及會計部門負責人員簽章者,其製品原料耗用數量,應根據有關帳證紀錄予以核實認定。製造業不合前項規定者,其耗用之原料如超過各該業通常水準,超過部分,除能提出正當理由,經查明屬實者外,應不予減除。前項各該耗用原料之通常水準,由主管稽徵機關會同實地調查,並洽詢各該業同業公會及有關機關擬訂,報請財政部核定,其未經核定該業通常水準者,得比照機器、設備、製造程序、原料品質等相當之該同業原料耗用情形核定之,其無同業原料耗用情形可資比照者,按該事業上年度核定情形核定之。但上年度適用擴大書面審核者除外,若無上年度核定情形,則按最近年度核定情形核定之。其為新興事業或新產品,無同業原料耗用情形及該事業上年度核定情形可資比照者,由稽徵機關調查核定之,為行為時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以下稱查核準則)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三項所規定。本件原告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成本八二、二九六、四七三元。被告初查,以原告係生產塑膠再生粒,本期申報生產數量一、六八○、八七一.七九公斤,因無部頒同業耗料標準,乃以其上年度核定耗料標準,每生產一、○○○公斤需耗用原料一、○一五公斤,核定剔除超耗一四○、二五九.九二公斤,金額三、三八三、○六九元。原告不服,以原查將工廠用品轉入原料造成原料超耗,其中氯化鈣二、一四○公斤、氫氧化納二、二八○公斤及上年度轉入本年度耗用之氯化鈣二、七五○公斤、潤滑油十八桶、重碱二、四八七公斤、機油十桶等非屬添加物,純屬工廠消耗用品云云,申經復查結果,以經查氯化鈣、氫氧化納用於廢水處理,重碱用於去除油污,潤滑油、機油用於機器潤滑,確屬工廠消耗用品而非添加物,准予追認原料耗用四六、四五二元、工廠用品一八二、八四二元,核定營業成本為七九、○五七、○二三元。原告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略以:原告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經通知為證帳檢查,依財政部及被告內部之規定,只需原告提示帳簿憑證等資料,由稅捐稽徵機關就其中抽查二個月為已足,若憑證齊全即可過關,惟查帳稅務人員為求爭取查帳成績,竟私心自用,擴大查核範圍,已難謂合,且原告係生產塑膠再生粒,所需原料乃收購塑膠成品(廢棄物)予以打碎,經洗淨加熱而成塑膠再生粒,但因廢棄塑膠物品經打碎、洗潔過程中滲有水份須曬乾方可使用,是其成品每一、○○○公斤須耗用原枓一、○八○公斤云云。惟查原告所訴成品每一、○○○公斤須耗用原料一、○八○公斤,未能提示相關事證供核、空言主張,已不足採。至被告之查帳係為促使所轄營利事業能依規定設置帳簿並記載而定,除查核報告內容較為簡略者,供載明帳證不符原因即可外,與一般查帳案件並無二致,已據被告陳明,且並無原告所指查核人員僅可就全部帳證抽查二個月份為已足之規定。原告所訴顯無依據。被告就原告申報原料超耗部分予以剔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並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難謂有理,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評事 廖政雄
評事 趙永康 評事 沈水元 評事 林清祥 評事 姜仁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郭育玎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