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18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18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181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46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
1.第8至9行「以此方式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取財。該集團成員取得被告上開門號後,遂分別為下列犯行」應補充為「以此方式幫助某成年詐騙集團詐欺取財。該成年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門號後,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2.(一)第7行「下午2時30分許」應更正為「下午2時21分許」。
3.(四)第5行「下午6時30分許」應更正為「下午7時30分許」。
(二)證據部分:補充「拍賣網頁資料3份、匯款單3紙、存款憑條1紙、存摺內頁影本1份」。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丙○○將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使用,雖使該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對告訴人甲○○、戊○○、被害人己○○、乙○○、丁○○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惟被告單純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分別詐取告訴人甲○○、戊○○、被害人己○○、乙○○、丁○○之財物,而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之行為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至屬不該,惟念其坦承犯行,並斟酌被害人受騙之金額(分別為新臺幣17,000元、4,000元、6,405元、5,299元、7,200元,總計新臺幣3,9904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4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筱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4月27日
書記官戴金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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