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36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
丙○○戊○○被告己○○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己○○於民國91年11月間向原告申領現金卡(卡號:00000000000000)使用,詎被告己○○自95年4月16日起即逾期繳款,至99年3月2日止,尚欠原告新臺幣(下同)894,827元未清償,被告己○○於95年4月16日逾期後,即於95年4月26日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出賣予其母即被告甲○○,並於95年4月26日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讓與被告甲○○,顯有脫產之嫌疑,因系爭不動產上本有抵押權設定登記,然於被告間系爭買賣契約訂立之後,該抵押權設定並未塗銷,且亦未為債務人變更,顯不符一般交易慣例,且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時間又係在被告己○○債務逾期未清償之後,故被告間係以買賣行為之名行脫產之實,至為明顯,依民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間該法律行為應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系爭不動產應仍屬被告己○○所有,依民法第113條:「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第242條前段:「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規定,原告自得代位被告己○○請求被告甲○○將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為被告己○○所有。
(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原告僅否認被告於訴訟前所主張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以求法律關係不成立之確認,應由被告就法律關係存在或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70號、20年上字第709號判例意旨參照)。依上開判例要旨所示,原告否認系爭買賣行為事實存在,自應由被告2人就其主張之買賣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如合理對價關係、資金來源及來往紀錄等,是否符合買賣之要件),負舉證責任,此乃就接近證據之難易言,雙方當事人對於買賣是否虛偽之事實,應由何方為舉證較易之情形,其舉證責任分配由較易舉證之當事人負擔,自較符合正義公平之原則,而被告2人間之買賣原因事實、資金來源及流向均由被告2人所掌握,因此被告2人自始即接近及持有該財務資料,自應由被告2人舉證較諸原告為合理且簡單,再者私人間之買賣或借貸,未如金融機構,幾無審核、徵信、估價及監督機制,故利用以債作價而逃避債權人藉由強制執行滿足債權者,時有所聞,況且本件被告2人為母子關係,被告己○○對原告負有借款債務,於可能將受強制執行之敏感時間,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而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甲○○,就此親等間之買賣關係是否屬實,相較於一般第三人買賣,自應受較嚴格之檢驗。
(三)又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倘債務人財產已不足清償一切債務時,而竟將財產惡意脫產他人,且非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對於普通債權人甚不公平,即難謂無詐害行為(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583號判決意旨參照),今被告己○○將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以買賣之名移轉登記為其母即被告甲○○所有,顯為有害及債權之行為,且被告己○○於負債期間曾求助於其家人,故被告甲○○對被告己○○之財務狀況應無不知情之理,而被告己○○仍居住於系爭房屋內,且抵押權債務人設定仍為被告己○○,此有違一般交易慣例之事實,亦可窺知買受人並無所有之意思,而移轉時點又為被告己○○債務逾期履行困難之後,其移轉之意圖乃為脫產以避免遭債權人強制執行,至為明顯,故難謂債務人即被告己○○與買受人即被告甲○○間無脫產之惡意;原告之前催討欠款,尚不知悉系爭不動產之存在,迄至98年12月9日調閱不動產登記謄本始知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已於95年4月26日移轉,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被告間之買賣行為及不動產所有權移轉行為。
(四)綜上,民法第87條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與同法第244條第2項之受益人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該主觀要件之舉證須參酌客觀事實以為認定,實務上乃針對該買賣雙方所約定之價金是否顯不相當、債務人是否確實收受買賣價金(即資金流程)、買受人是否知悉債務人對金融機構負有債務且逾期未清償、土地登記謄本上所載之負擔之義務人(如抵押權人)為誰、系爭買賣關係成立時點是否在債務人發生逾期不清償債務而陷於無資力之後或有無緊密相臨、債務人逾期不清償債務之時間長度等相關事實,以作為認定買賣雙方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或買受人係明知該買賣行為有損害於金融機構之證據及依據,故基於以上事實,足證被告之所有權移轉行為顯係有害原告之債權。
(五)基於前述,聲明:
1、先位聲明:
(1)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5年4月13日所為之買賣契約無效;
(2)被告甲○○就系爭不動產於96年4月26日以上開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己○○所有。
2、備位聲明:
(1)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5年4月26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其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2)被告甲○○就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己○○所有。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己○○:被告己○○不知自何時開始未按期繳款,否認系爭買賣為假買賣。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被告甲○○:因系爭房屋之貸款尚未繳清,銀行已催繳,被告己○○當時並無工作,被告遂約定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以被告甲○○名義所有,並由被告甲○○繼續繳納房屋貸款。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先位聲明部分:
1、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其為被告己○○之債權人,被告己○○無資力可供清償其積欠原告之債務,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5年4月13日所為之買賣行為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被告己○○以上開買賣行為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甲○○,致原告上開債權無法受償,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是否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買賣、移轉,為原告得否代位被告己○○請求被告甲○○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之前提要件,關乎原告就其對被告己○○之債權得否獲得滿足,則原告所主張上開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並致債權人即原告私法上權利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足見原告就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於法即無不合,先予敘明。
2、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己○○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自95年4月16日起即逾期繳款,至99年3月2日止,尚欠原告894,827元未清償,被告己○○於95年4月13日將原為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出賣予被告甲○○,並於95年4月26日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甲○○所有之事實,業據其提出YouBe信用貸款約定書、催收帳卡查詢、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等件影本為證,並有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99年4月14日基信地所一字第0990002547號函附95年基信字第2581號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相關資料影本在卷可憑,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與原告之主張相符,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3、按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在贈與或買賣契約,亦不能僅因契約當事人間有特殊親誼關係或價金之交付不實,即謂該贈與或買賣係通謀虛偽成立。原告僅以被告己○○積欠債務,且與被告甲○○為母子關係即推認本件買賣契約即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尚屬無據。蓋積欠債務之人及母子關係均仍有可能成立買賣契約,至於動機是否為圖為脫產,乃屬成立買賣契約之動機,尚非因此可遽認被告間買賣契約及移轉過戶之物權契約乃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復且原告亦未另舉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乃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成立系爭買賣契約,因此原告主張確認被告間之買賣契約債權及物權契約均屬無效,及因契約無效而請求被告塗銷附表所示不動產之移轉登記等請求,均無理由,併予駁回。
(二)備位聲明部分:
1、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前段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明知之事實對於債權人為有利,應由主張其事實存在之債權人負舉證責任,不能僅以推定之詞資為不利於債務人之判斷。又債務人處分其現有財產而得有相當對價者,非必生資力減少之結果,不得概謂為詐害行為(最高法院44年度台上字第1032號判決、54年度台上字第3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撤銷權,以債務人於行為時及受益人於受益時均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事實,為其發生之特別要件,自應由主張此項撤銷權存在之原告就上開事實之存在負舉證之責任。本件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核屬有償行為,已如前述,依上開說明,就行使撤銷權所需具備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及「債務人於行為時及受益人於受益時均知有害於債權人」等要件,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2、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之有償行為已損害原告之權利,無非係以被告己○○負債期間曾求助家人為由,認定被告甲○○知悉原告對己○○債權之存在。然查,被告甲○○於99年5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自承:「(為何移轉過戶給被告甲○○?)因為房子的房貸還沒有繳清,銀行來催,被告己○○那時候也沒有工作,所以我就跟他約定過戶回甲○○的名義,由我繳納後續的房屋貸款。」,依據前述被告甲○○雖承認知悉被告己○○無資力繳納房屋貸款,但未承認知悉被告己○○積欠原告之信用貸款未繳納,因此尚須由原告舉證被告甲○○知悉被告己○○對原告之債務存在,且有遲延履行之情況,但原告就上揭事項並未提出證據佐證,況縱使被告2人為母子關係,惟親屬間經濟各自獨立而互不相涉,應屬當今社會之常態,縱感情甚篤,相互間亦不必然知悉對方之財務狀況,故實無法僅以被告間係屬母子關係,即推論被告甲○○於受益時必知有害於原告之債權。此外,原告並未舉出其他確切證據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被告間之有償行為已損害原告之權利,及被告於行為時均已明知該有償行為有害及原告債權云云,即無從採信。準此,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及移轉所有權之行為,核與民法第244條第2項所規定有償詐害行為之要件未符,自難依上開規定予以撤銷。則原告備位之請求,於法無據,自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民事庭法官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書記官李一農附表:
┌─┬──┬───────┬───┬───────────────┬────┐│編│││建築式│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基地坐落│樣主要├────────┬──────┤│││建號│--------------│建築材│樓層面積│附屬建物主要│││││建物門牌│料及房││建築材料及用│││號│││屋層數││途│範圍│├─┼──┼───────┼───┼────────┼──────┼────┤│1│基隆│基隆市仁愛區延│4層樓│2層:38.10│陽台:15.24│全部│││市○○○段○○○○號│鋼筋混││││││愛區│--------------│凝土造││││││延年│基隆市仁愛區復│││││││段28│興街117巷10號2│││││││14建│樓│││││││號│││││││├──┴───────┴───┴────────┴──────┴────┤││備考:共有部分:基隆市○○區○○段2817建號建物,面積53.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分之1│└─┴───────────────────────────────────┘┌─┬───────────────┬──────┬────────────┐│編│地號│面積│權利範圍││號││(平方公尺)││├─┼───────────────┼──────┼────────────┤│1│基隆市○○區○○段○○○○號│114│4分之1│├─┼───────────────┼──────┼────────────┤│2│基隆市○○區○○段○○○○○○號│17│4分之1│└─┴───────────────┴──────┴────────────┘